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3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水果奶奶」、「K」、「東京」之 人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起訴效力所及), 丁○○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並約定丁○○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丁○○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陳○竣為未成年人)與少年陳○竣( 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再由丁○○及少年陳○竣依 「水果奶奶」及「K」之指示,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一人負責提領贓款、另一人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持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 領所得款項全數交由少年陳○竣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丙○○、己○○、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27至39頁、第411至415頁、 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己○○、乙○○、庚○○於警詢(少連偵卷第133至137頁、第 165至187頁、第237至239頁、第289至295頁、第313至315頁 、核退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竣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49至63頁、第397至401頁),並 有附表三所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被害 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與各次 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少年陳○竣、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及取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自合於「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 告擔任車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被害人受詐騙 匯入之款項後,將所取得款項轉交在旁把風之少年陳○竣, 少年陳○竣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所為,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 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 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竣則係95年6月生,於案發時為 少年,有被告及少年陳○竣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 頁、第8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情形,然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陳○竣未滿18 歲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不知道陳 ○竣年齡,其他人跟伊說陳○竣已經18歲,陳○竣沒有跟伊提 過他的年紀,伊也不會跟陳○竣聊天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3 頁、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少年陳 ○竣之實際年齡,或預見陳○竣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 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為集團內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 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其現在監執行,聯絡家人代 為賠償不便,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 度(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先前從 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 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尚未受有賠償
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 案部分獲得報酬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為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由少年陳○竣 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 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另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再 由其餘成員分別下達指示給取款車手、收水手,依指示提領 贓款,而後層轉各層收水,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自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 水果奶奶」、「K」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 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5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 8月1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繫屬在案,有該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乃於112年1 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中檢 永平111少連偵390字第1129001334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為憑,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因此,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應論以參與組織犯罪(見起訴書第5頁) ,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其無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以「被告所涉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為要件,本案符合上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檢察官就本案非最先係屬案件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 職務而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 案,自無不合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1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其會員資格變成批發商資格,導致其有1筆8千多元的訂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8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秉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28日16時31分許,提領 1萬元 ⑵111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提領 1萬9,000元 ⑴至⑵共計 提領2萬9,000元,均由少年陳○竣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登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丁○○在旁把風。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假冒係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先前購物設定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8日16時19分許,匯款8,965元至林秉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丁○○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8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並由少年陳○竣在旁把風。(另支出5元手續費,超出丙○○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1元至林秉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少年陳○竣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8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4分),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並由丁○○在旁把風。 111年5月28日16時36分許,匯款7,066元至林秉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少年陳○竣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8日1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起訴書漏未記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並由丁○○在旁把風。 3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4時37分許,假冒係富發牌公司、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每月消費1萬2千元,否則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匯款 6萬2,122元 ⑵111年5月28日16時45分許,匯款 2萬9,985元 ⑶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匯款 2,990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9萬5,097元,均匯至林志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28日15時51分許,提領 6萬2,000元 ⑵111年5月28日15時52分許,提領 2,000元 ⑴至⑵共計 提領6萬4,000元,均由丁○○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少年陳○竣在旁把風。 ⑴111年5月28日16時53分許,提領 2萬元 ⑵111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提領 1萬元 ⑴至⑵共計 提領3萬,均由少年陳○竣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段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大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丁○○在旁把風。 4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4時38分許,假冒係博客來書局、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之前購物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為會費會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至林秉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少年陳○竣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8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起訴書漏未記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由丁○○在旁把風。 5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假冒係蝦皮購物買家,透過蝦皮網站傳送訊息向庚○○佯稱:其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遭禁賣云云,並提供蝦皮網站客服聯繫方式予庚○○,續再於同日某時許假冒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蝦皮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其賣場遭禁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林秉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28日16時6分許,提領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⑵111年5月28日16時7分許,提領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⑶111年5月28日16時8分許,提領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⑴至⑶共計 提領6萬元,均由丁○○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復興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少年陳○竣在旁把風。(超出庚○○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三: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 ㈠111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丁○○指認陳○竣】(第41至4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5至115頁) ㈣林志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1頁) ㈤林秉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3頁) ㈥林秉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5頁) 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至131頁、第139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影本(第149頁) ⒊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擷圖(第151頁) ㈧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1頁、第233頁) ⒉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茜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3至203頁) ⒊丙○○中國信託、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葉茜渝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05至224頁) ⒋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影本(第225至229頁) ⒌匯款明細影本(第231頁) 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頁、第253至、第261至263頁、第275頁) ⒉匯款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第243至247頁) ⒊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24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251頁) ㈩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01頁)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11頁、第317至323頁、第335至339頁、第363頁) ⒉庚○○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345至34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51至353頁) 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擷圖(第355至357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359至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