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原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原平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科博館分行外,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浩克 」之成年人。而「浩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 2月7日透過WhatsApp及Line結識陳珉姸(起訴書誤載為「陳 珉妍」,應予更正)後,對陳珉姸佯稱:每天會分享股市訊 息及個人想法,可以至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要依指示匯 款云云,致陳珉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上 午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鄭嘉昱所申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1年2 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自鄭嘉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4 萬168元至林家欽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鄭嘉昱、林家欽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再於11 1年2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自林家欽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匯
款30萬168元至本案帳戶內,復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嗣陳珉 姸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珉姸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林家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告訴人與暱稱「Bit-c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 稱「飆股封神榜321」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㈤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 ㈥鄭嘉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林家欽上開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㈦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㈧被告劉原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利用被告之幫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匯款,該款項旋遭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中,再轉帳至上開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帳戶內,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審易字 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敘明被告本案再犯,認為其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告訴人本案 遭詐欺金額、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等情節;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 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