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3號
TCDM,112,簡,49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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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賢



買秋涼


廖雅齡



陳萱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49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賢、買秋涼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廖雅齡陳萱恩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美賢、買秋涼、廖雅齡陳萱恩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6行:「106號6樓」之記載 ,應更正為:「106巷6號」,並應增列「被告鍾美賢、買秋 涼、廖雅齡陳萱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48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 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 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 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 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 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由被告鍾美賢、買秋涼提供臺中市○區○○里○○ 路000○00號房屋,使被告廖雅齡陳萱恩設籍而取得光大里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核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 惟被告廖雅齡陳萱恩因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而未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至被告鍾美賢、買秋涼雖未具有 「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 為使被告鍾美賢當選為臺中市第4屆北區光大里里長,竟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廖雅齡陳萱恩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㈡被告鍾美賢、買秋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被告廖 雅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 美賢、買秋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陳萱恩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美賢、買秋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先後共同 使被告廖雅齡陳萱恩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使被告鍾美賢當選里長之 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 認應就被告鍾美賢、買秋涼上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虛偽遷徙 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投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 被告鍾美賢、買秋涼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等主導本案犯行,核其參與 情節,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使被告鍾美賢當選 里長,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影響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且敗壞選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鍾美賢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9頁警詢筆錄人 別資料欄之記載);被告買秋涼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及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81頁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欄之記 載);被告廖雅齡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警卷第129頁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欄之記載);被告 陳萱恩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警卷第179頁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鍾美賢、買秋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雅齡陳萱恩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4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坦承犯罪,顯見其等尚知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鍾美賢、買秋涼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廖雅齡陳萱恩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4萬元,期能使被告4 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4人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
  被   告 鍾美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買秋涼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雅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萱恩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賢與買秋涼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及同路205之32號1、2樓



樓店之房屋所有權,並登記於買秋涼名下;鍾美賢前於107 年間登記參選臺中市第三屆北區光大里里長選舉,並以上開 205之1號房屋作為服務處暨競選總部,上址2樓房屋則出租 予友人吳清山居住。鍾美賢於臺中市第三屆里長選舉失利後 ,又經友人勸進再度起意參選第四屆里長選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1年4月27日,鍾美賢、買秋涼與友人廖雅齡 共同意圖使鍾美賢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犯 意之聯絡,由鍾美賢與買秋涼提供臺中市○區○○里○○路000○0 0號房屋稅單予廖雅齡,再由廖雅齡於同日前往臺中○○○○○○○ ○,將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6樓,遷移至臺中 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以取得光大里里長選舉之投 票權,以期增加鍾美賢之票源順利當選,廖雅齡事後再將戶 口名簿交付鍾美賢、買秋涼2人保管。惟於同年11月26日投 票日,廖雅齡因故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而未遂。㈡於111年 6月2日,鍾美賢、買秋涼與友人陳萱恩共同意圖使鍾美賢當 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犯意之聯絡,由鍾美賢 與買秋涼提供廖雅齡之戶口名簿予陳萱恩,再由陳萱恩於同 日前往臺中○○○○○○○○,將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遷徙至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以取 得光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期增加鍾美賢之票源順利當 選,惟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陳萱恩因故未前往投票所領 票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美賢、買秋涼、廖雅齡陳萱恩均矢口否認涉有 何上開妨害投票未遂犯行,被告鍾美賢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如果我有心想要妨害選舉,我會把這些人放在里民的戶 籍裡面,不會放在我身上,我只是為朋友收信、服務,跟選 舉無關。」云云;被告買秋涼辯稱:「他們來拿的,來服務 處找我拿的,我就是有去服務處,他們2人剛好分別在那裡 ,就有講到這個,他們就有需求,就要拿房屋稅單,我就拿 給他們。」「不對,他們就是要收信。」云云;被告廖雅齡 辯稱:「我沒有妨害投票,我對政治沒興趣,也不瞭解,哪 位當選對我來說都一樣,都要工作。」云云;被告陳萱恩辯 稱:「我否認犯罪。」「我之前想說我自己的感情問題,想 把戶口先遷出來,我工作跟我住的地方離蠻遠的,我之前就 認識鍾美賢,我之前就有跟他提過要找房子,還找不到,他 就說可以讓我遷戶籍,借住在他那邊,上次做筆錄,警察有 問我,為何還沒搬過去,我第一次入行冷氣行業,剛好遇到 夏天很忙,一直沒時間,連看房子都是找瑣碎的時間,不太



有時間讓我搬東西,我是想說搬到市區離上地點比較近比較 方便。」云云。然查:被告廖雅齡於警詢時供稱:「...有 次我去找鍾美賢聊天,有聊到我的信件常常收不到,鍾美賢 就向我提議,叫我遷戶籍到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 他說他可以幫我收信並通知我領信,之後他要選里長要我投 票給他。」「因為我有很多司法文書及罰單之前有貼在我家 門口,我有領過幾次,我覺得去領很麻煩,所以我去找鍾美 賢聊到此事時,鍾美賢就跟我說不然叫我你就戶籍遷來我這 邊我幫你收,後來鍾美賢又跟我說那如果之後他要選里長再 投他一票,我有當場答應他說好。」等語,並有臺中市第四 屆北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列印資料、被告鍾美賢與暱稱「 陳敏勝西裝」之人間訊息擷圖、被告鍾美賢手機通訊軟體暱 稱「歡樂氣球廖...」帳號擷圖、暱稱「陳萱恩-華菱」帳號 擷圖暨訊息擷圖、訊息文字檔案列印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2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10604號函附地籍 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臺中○○○○○○○○111年9 月23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4898號函附廖雅齡住址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陳萱恩遷入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陳萱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被告廖 雅齡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 本、被告廖雅齡名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1 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314757號函附被告廖雅齡陳萱恩 歷次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之申請紀錄資料影本、111年11 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10314239號函附車主廖雅齡陳萱恩歷 次申請增設居所、就業處所地址之申請紀錄等資料、111年1 1月7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310183號函附廖雅齡陳萱恩君2 人通訊地址異動等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廖雅齡陳萱恩 於遷徙戶籍資料,自始未同步將名下行動電話帳單地址、信 用卡帳單地址、車籍資料地址,辦理變更至上址戶籍地。尤 有甚者,被告陳萱恩於遷徙戶籍後之同年11月3日購入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反而增加登記住居所地址為原戶籍 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足證其2人非惟自始 並無實際居住○○市○區○○路000○00號房屋,亦無以該址為個 人重要信件掛號郵件送達地址之意思。被告陳萱恩於警詢竟 供稱:「因為我現住地只有信箱沒有管理室,我平常有卡費 需要通知,在市區拿會比較方便,買秋涼當初說的18樓我想



說有管理室可以代收信件。」云云,以及被告廖雅齡於警詢 供稱係出於使被告鍾美賢得以代收信件乙情,均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另依卷附被告鍾美賢陳萱恩間之訊息擷圖 所示,被告鍾美賢於被告陳萱恩申辦遷入戶籍登記後之翌日 即同年6月3日,旋即發送內容為「有妳相挺一定高票當選, 那你就是秘書了哦」等語之訊息予被告陳萱恩,益證被告陳 萱恩係出於使被告鍾美賢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徏戶籍以取 得投票權之事實。綜據上述,被告4人所辯,非惟與事實不 符,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渠4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 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 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 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 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 ,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 。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 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鍾美賢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 被告鍾美賢、買秋涼各與被告廖雅齡陳萱恩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美賢、買秋 涼先後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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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