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7202、37771、39933、446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謙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4月2 6日前之某時,幫助犯本件一般洗錢罪,前案所處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書此部分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本件遭詐 欺被害人數及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 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 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27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771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3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83號
被 告 李謙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遜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曲愷緹、劉以增、陳耀曾、陳靜穎、鄭茵仁、容愛
鈞,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李謙遜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人以行動網 轉轉出一空。嗣曲愷緹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曲愷緹、劉以增、陳耀曾、陳靜穎、鄭茵仁、容愛鈞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謙遜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伊不知道告訴人曲愷緹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曲愷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紀錄。 告訴人曲愷緹遭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以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以增遭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耀曾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通話記錄。 告訴人陳耀曾遭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轉帳記錄及通話記錄。 告訴人陳靜穎遭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茵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茵仁遭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容愛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等。 告訴人容愛鈞遭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曲愷緹等人遭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曲愷緹 於111年1月3日,假冒誠品網路人員,向告訴人曲愷緹佯稱:因商品條碼有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曲愷緹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 22時22分許 1萬8,208元 2 劉以增 於111年4月26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以增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劉以增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 22時26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26日 22時27分許 4萬9,988元 3 陳耀曾 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耀曾佯稱:因作業錯誤多收書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耀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 22時許 19萬7,123元 4 陳靜穎 於111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假冒誠品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靜穎佯稱:因作業錯誤多刷10筆,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靜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 22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26日 22時9分許 1萬3,945元 5 鄭茵仁 於111年4月26日19時4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茵仁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茵仁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 22時4分許 8萬4,123元 6 容愛鈞 於111年4月26日17時36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容愛鈞佯稱:因作業錯誤導致其被盜刷云云,致告訴人容愛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 22時2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4月26日 22時30分許 6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