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93號
TCDM,111,金訴,1293,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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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吳宗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496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66號、第292號、第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宗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吳宗仰(吳宗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分別為「暗」、「GM」等成年人及 張智鈞(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曹○安、陳○丞(均經警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於該組織內負責分擔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 參與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陳○丞、「暗」、「G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乙○○、陳○丞前往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甘子



珊、黃仲舉、李家瑋楊旻浩、丁婉琳阮金銀、丁○○、丙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乙○○、陳○丞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時間,持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 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暗」層轉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楊旻浩、丁婉琳、阮 金銀、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㈡、乙○○、吳宗仰與張智鈞、曹○安、「暗」、「GM」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乙○○指示張智鈞、曹○安 前往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陳碧雲鍾家慧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指示張智鈞 、曹○安於如附表五「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 間,持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吳宗仰層轉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陳碧雲鍾家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楊旻浩、丁婉琳阮金銀、 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碧雲、鍾家 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仰、張智鈞、證人即共犯曹○安、 陳○丞、證人即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楊旻浩、 丁婉琳阮金銀、丁○○、丙○○、陳碧雲鍾家慧於警詢時之 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 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俱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



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 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外,被告乙○○、吳宗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 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鈞、證人即 共犯即少年曹○安、陳○丞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甘子珊、 黃仲舉、李家瑋楊旻浩、丁婉琳阮金銀、丁○○、丙○○、 陳碧雲鍾家慧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機翻拍截圖、刑案 照片、GOOGLE MAP列印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如附表二、四「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阮金銀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 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宗仰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陳○丞、「暗」、 「G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智鈞、共犯曹○安、「暗」、 「G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被告乙○○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除本案外,尚未 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徵本案係被告乙○○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中被 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著手對告訴人甘子珊施用詐術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宗仰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2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乙○○係90年9月出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金訴1008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乙 ○○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曹○安、陳○丞分別係93年7 月、93年11月出生,亦有其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少連偵353卷第217頁、少連偵220卷二第331頁),足見共 犯曹○安、陳○丞於本案案發時為17歲餘之少年,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時自承其知悉曹○安、陳○丞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見金訴1008卷第367頁),是被告乙○○與少年曹○安 、陳○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宗仰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 惟被告吳宗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曹○安,不知道 曹○安的實際年紀等語(見金訴1008卷第369頁),且卷內無 證據足證被告吳宗仰對共犯曹○安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 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 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 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金訴1008卷第397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 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且用於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犯行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金訴1008卷第73至7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因本案擔任車手犯 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的報酬,這些報酬我是拿來 抵償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總共抵償1萬元至1萬5000元 之債務等語(見金訴1008卷第73頁、第369頁),堪認被告 乙○○於如附表三、五所示111年4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 16日(附表五編號4之提款因與編號1至3之提款為相同之金 融卡,且時間相近,故評價為同1日)擔任車手犯行,獲得1 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乙○○之方式從低認定),惟該 犯罪所得係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10次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是本院平均估算被告乙 ○○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可獲得1000元債務免除之不法利 益(計算式:1萬元÷10次=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吳宗仰否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包裹,固係被告乙○○所領取本案人 頭帳戶之包裹包裝,惟衡酌該包裹僅係供包裝之用,沒收上 開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 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金融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5)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6)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7)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8)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甘子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甘子珊佯稱:付款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甘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羅婉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4月3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於111年4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9583元 (共5萬9572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起訴書 2 黃仲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7時6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仲舉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操作ATM處理云云,致黃仲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羅婉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18時2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起訴書 3 李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8時18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家瑋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操作網ATM處理云云,致李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羅婉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19時26分許,匯款5012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起訴書 4 楊旻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3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旻浩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楊旻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可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9357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起訴書 5 丁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2時3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丁婉琳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丁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可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4月3日22時25分許,匯款9989元 ②於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於111年4月3日22時38分許,匯款4萬12元 (共9萬99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起訴書 6 阮金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1時38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郵局、彰化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阮金銀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提供郵局、彰化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阮金銀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彰化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上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雅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4月3日23時1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於111年4月3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9998元 ③於111年4月3日23時27分許,匯款9900元 ④於111年4月4日0時3分許,匯款2046元 (共11萬1943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起訴書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渣打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鴻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8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96號追加起訴書 李佩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8日0時17分許,匯款1萬1022元 (共11萬1021元)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起,假冒摩斯漢堡客服、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芝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4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9萬9789元 ②於111年4月3日21時4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共14萬9778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96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車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丞 羅婉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17時37分許、40分許、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綠園道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2 乙○○ 羅婉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18時8分許、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3 乙○○ 羅婉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提領5000元 4 陳○丞 楊可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 5 陳○丞 楊可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22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23時24分許、26分許、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6 陳○丞 蔡芝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21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3分許、54分許、22時許、1分許、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 7 陳○丞 王雅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23時14分許、16分許、17分許、18分許、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陳○丞、乙○○ 王雅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日23時53分許、4月4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鑫店),分別提領1萬元、5000元 9 陳○丞 陳鴻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8日0時8分許、8分許、9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乙○○ 李佩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8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提領1萬1000元
附表四: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陳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9時3分許起,假冒臺灣好農客服、富邦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碧雲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ATM處理云云,致陳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雅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於111年4月16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於111年4月16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共12萬996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追加起訴書 2 鍾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鍾家慧佯稱:訂單有問題,需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並綁定以台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為支付帳戶云云,致鍾家慧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台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資料予對方,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鍾家慧之街口支付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雅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7日0時3分許,匯款500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五: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車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智鈞、曹○安 李雅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6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提領2萬5元 2 張智鈞、曹○安 李雅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6日21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 3 張智鈞、曹○安 李雅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6日22時8分許、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9005元 4 張智鈞、曹○安 李雅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7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提領5005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乙○○另案提領贓款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乙○○另案提領贓款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乙○○另案提領贓款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乙○○另案提領贓款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5 新臺幣現金6萬元(千元鈔60張) 被告乙○○另案提領之贓款,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3 Pro 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犯行 7 iPhone 7 1支(無SIM卡) 與本案無關 8 詐欺包裹包裝2個 寄送本案人頭帳戶之包裹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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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