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48號
TCDM,111,金簡上,148,202305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4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810、25729、27138、28089、2979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23、32453、34378、3488
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287、40947、468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富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富銘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經其友人蔡政勲(所涉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介紹出租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張富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 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台新銀行豐原分 行,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帳之金融 機構帳戶並修改各該密碼,隨即在該分行外,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作為對價,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林 國勝、蔡依臻曾昱超劉家盛陳佳萍呂淑珠黃柏盛  、李函霓周芝琳吳睿杰朱明正吳岱桓均陷於錯誤,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 再予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 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國勝蔡依臻曾昱超劉家盛陳佳萍呂淑珠黃柏盛李函霓周芝琳吳睿杰朱明正、吳岱 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臻陳佳萍周芝琳吳睿杰吳岱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國勝劉家盛呂淑珠、黃 柏盛李函霓朱明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富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8327卷第313頁、金訴卷第10 6頁、本院卷第79至80、154至155頁),且有證人蔡政勲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國勝蔡依臻劉家盛陳佳萍呂淑珠、黃 柏盛李函霓周芝琳吳睿杰朱明正吳岱桓、證人即 被害人曾昱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及存摺封面各1份存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上開被害 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 附表編號1、3至4、6至8、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



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2、5、9至10、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黃柏盛李函霓周芝琳  、吳睿杰,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就附表編號7至 10所為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 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依指示設 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修 改各該密碼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非共犯,衡 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該 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 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 第15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 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係提起上訴後始就如附表編號



6至7、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故檢察官提起上訴,復以此為由 促請本院併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又因本院認 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 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提起 上訴,雖另尚以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 所示被害人損失巨大,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為由, 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依原審以原判決敘明之理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所為審酌尚無違法失當,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 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 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 即遭匯出隱匿,被告所為致生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犯罪情節較輕,已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之情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55頁),暨當事人及 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取得2萬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 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林國勝 不詳他人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國勝,佯稱可使用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0日9時16分許至同日9時20分許之期間 /乙帳戶 合計40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蔡依臻 不詳他人於110年7月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依臻,佯稱可註冊量化出入網站投資量化交易云云。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甲帳戶 56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曾昱超 不詳他人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曾昱超,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 /甲帳戶 28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劉家盛 不詳他人於110年7月下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家盛,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2月7日11時10分許 /甲帳戶 35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陳佳萍 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5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佳萍,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投資量化交易云云。 110年12月3日9時28分許至同日9時30分許之期間 /甲帳戶 合計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6 呂淑珠 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呂淑珠,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可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2月7日12時49分許 /甲帳戶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7 黃柏盛 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股票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柏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網站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柏盛,佯稱可訂閱虛擬貨幣系統云云。 110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甲帳戶 18萬元 (不含手續費) 8 李函霓 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股票及量化匯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函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網站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函霓,佯稱可匯款開啟帳戶交易云云。 110年12月3日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9 周芝琳 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量化交易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周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網站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芝琳,佯稱可註冊會員交易云云。 110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 /乙帳戶 40萬400元 (不含手續費) 10 吳睿杰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量化操作穩定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吳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股市投資平臺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睿杰,佯稱可體驗加碼操作多種商品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9時6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之期間 /乙帳戶 合計6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 朱明正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朱明正,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甲帳戶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12 吳岱桓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日8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岱桓,佯稱可操作投資網路平臺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9時19分許 /乙帳戶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