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332號、110年度偵字第21779號、第23204號、第232
10號、第23661號、第26004號、第27411號、第28604號、第3200
5號、第33971號、第35220號、第39501號、第41058號)、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第608號)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3行「12時10分許」更正為「13時13 分許」。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第1行「110年3月9日」更正為「110年 3月4日」。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2至3行「12時21分許」更正為「13 時2分許」。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寅○○」均更正為「陳純貞 」、第2至3行「11時35分許」更正為「12時31分許」。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10時39分許」更正為「10時59 分許」。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時58分許」更正為「12 時37分許」。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2時5分許」更正為「12時 4分許」。
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13時24分許」更正為「13時35 分許」。
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天○○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款項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天○○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辰○○、戌○○、午○○、巳○○、甲○○、亥○○、壬○○、乙○○、庚 ○○、玄○○、地○○、丑○○、陳純貞、未○○、黃○○、陳彤俞、 戊○○、丙○○遭詐取之款項轉出一空」。
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鄭裕元」更正為「亥○○」。 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110年2月17日」更正為 「110年2月7日」、第8行「同年3月15日」後補充「13時3 5分許」、第8至9行「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天○○再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行「寅○○」更正為 「陳純貞」、第4行「子○○」更正為「陳彤俞」。 2.增列被告天○○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辰○○、戌○○ 、午○○、巳○○、甲○○、亥○○、壬○○、乙○○、庚○○、玄○○、 地○○、丑○○、陳純貞、未○○、黃○○、陳彤俞、戊○○、丙○○
、張琡敏詐欺犯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以網 路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指 派之人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得 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 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 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㈨、㈩所示之詐得 款項雖已匯入本案帳戶,該次犯行所詐款項未遭提領或轉 出,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遂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153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11號卷第45頁、第115至131頁),應 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⑶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至㈧、至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㈤、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上開3 次犯行詐得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此係罪名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⑸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 遂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 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2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審判中坦認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應就洗 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2.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㈤、㈨、㈩犯行,詐得款項均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洗 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未遂犯 ),應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2 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白牌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 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諾之報酬,而將本 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本案詐欺贓款進入其本案帳戶後,其即全數轉給上游, 自己並未留下任何款項作為報酬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 第279號卷第338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二)告訴人或被害人辰○○、戌○○、午○○、巳○○、甲○○、亥○○、 壬○○、乙○○、庚○○、玄○○、地○○、丑○○、陳純貞、未○○、 黃○○、陳彤俞、戊○○、丙○○、張琡敏遭詐取之款項,已由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 詳帳戶;告訴人丁○○、酉○○、辛○○遭詐取之款項,未遭提 領或轉出即經圈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分別如附件三至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 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 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 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 害人不同,抑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顯然有異、截 然可分,該等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移 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告訴人、 被害人、情節,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 ,均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 併罰關係,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對象:辰○○)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對象:戌○○)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對象:午○○)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對象:巳○○)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詐欺對象:丁○○)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詐欺對象:甲○○)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詐欺對象:亥○○)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詐欺對象:壬○○)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詐欺對象:酉○○)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詐欺對象:辛○○)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乙○○)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庚○○)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玄○○)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地○○)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丑○○)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陳純貞)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未○○)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黃○○)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陳彤俞)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戊○○)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丙○○)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對象:張琡敏) 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17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320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2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61號
110年度偵字第2600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04號
110年度偵字第3200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971號
110年度偵字第352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501號
110年度偵字第41058號
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某時,提供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而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日,以網路暱稱「林志偉」、「BP+」向 辰○○誆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0年3月15日11時26分許、11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天○○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緝字第1332 號)。
㈡、於110年2月中旬,以網路暱稱「太陽」、「Coincheck」向戌 ○○誆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0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天○○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779號)。
㈢、於110年3月6日,以網路暱稱「晴天的雨」、「單純又不簡單 」向午○○誆稱有投資平台「螞蟻ANTS」可以投資賺錢云云, 致午○○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11時26分許 、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12時2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 、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3204號)。
㈣、於110年3月8日,以網路暱稱「bfs6686」向巳○○誆稱可以申 辦外匯VIP,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15日10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110年度偵字第23204號)。
㈤、於110年3月9日,以網路暱稱「linmeiling318589」向丁○○誆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 10分許,匯款36萬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3204號)。
㈥、於110年3月9日,以網路暱稱「吳菁雅」向甲○○誆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轉 帳1萬20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32 10號)。
㈦、於110年2月27日,以網路暱稱「佳琪」向亥○○誆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匯 款46萬50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3 661號)。
㈧、於110年3月8日,以網路暱稱「李飛」向壬○○誆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匯款 90萬元至天○○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 26004號)。
㈨、於109年9月28日,以網路暱稱「張浩宇」向酉○○誆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 7411號)。
㈩、於110年3月14日,以網路暱稱「DAISY CARBAJAL」向辛○○誆 稱可於理財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15日13時11分許,轉帳30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8604號)。
、於110年3月12日22時45分許,以網路暱稱「陳欣怡」向乙○○ 誆稱可於購物平台「亞馬遜跨境店」從事代購從中獲取差價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轉帳 3萬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 28604號)。
、於110年3月10日,以網路暱稱「婷」向庚○○誆稱可於網站「A USFOREX」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 日13時3分許,轉帳30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 年度偵字第28604號)。
、於110年3月9日,以網路暱稱「高佳怡」向玄○○誆稱可於購物 平台「亞馬遜跨境店」從事代購從中獲取差價云云,致玄○○ 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 58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8604號) 。
、於110年2月25日,以網路暱稱「林勝豪」向地○○誆稱可加入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 10時21分許,轉帳90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 度偵字第28604號)。
、於110年3月1日,以網路暱稱「fssqfdc」、「Bowen Lin」向
丑○○誆稱可加入投網平台「meta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 致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110年3月16 日13時1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80萬元至天○○之華南銀行 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8604號)。
、於110年3月14日11時53分許,佯以寅○○親友名義,向寅○○誆 稱欲借款云云 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1時35分 許,匯款1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110年度偵字第28604號)。
、於110年2月27日,以網路暱稱「陳怡君」向未○○誆稱可從事 外匯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連結網址並轉帳 ,於110年3月15日10時39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9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天○○之國泰世華 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2005號)。
、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以網路暱稱「陸文傑」、「JIE JIE文傑」向黃○○誆稱是澳門公益彩券之開獎人員,握有中 獎號碼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1時58分許 ,匯款16萬80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3 971號)。
、於110年2月19日某時,以網路暱稱「劉國慶」向陳彤俞誆稱 係新加坡軟體維護檢測工作人員,知悉程式錯誤數據可從中 獲利云云,致陳彤俞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5分許 ,轉帳1萬5000元至天○○之國泰世華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52 20號)。
、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網路暱稱「周愷」向戊○○誆稱可於網 站「GS高盛投資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3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天○○之華南銀行帳 戶(110年度偵字第39501號)
、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網路暱稱「LIHAN」向丙○○誆稱可加入 APP「幣安」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 5日13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天○○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 度偵字第41058號)。
嗣天○○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 ,天○○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辰○○等人事後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戌○○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午○○、巳○○、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鄭裕 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乙
○○、玄○○、地○○、丑○○、陳純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陳彤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虛擬貨幣 之幣商,在平台MNS銷售AUTU貨幣,有人下訂購買,伊確認 有錢進來,就跟幣商買幣,再叫幣商直接移轉AUTU幣予客戶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辰○○、戌○○、午○○、巳○○、丁○○、甲○○、亥 ○○、壬○○、酉○○、辛○○、乙○○、庚○○、玄○○、地○○、丑○○、 寅○○、未○○、黃○○、子○○、戊○○、丙○○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 揭銀行帳戶內,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其等提供之轉帳、臨櫃交易單據或存 摺影本、與詐騙集團之網路對話內容、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平台MNS已完成訂單明細為 據。然其所述交易過程,事先毋須握有AUTU幣,待收受款項 後,再向幣商下單購買,並指示幣商直接移轉予購買者,然 其無法提供指示幣商直接移轉購買者之對話內容,所屬是否 真實,非無疑義。且被告自承幣商亦在平台MNS銷售AUTU幣 ,買家實無必要在同一平台透過被告購買AUTU幣,徒讓被告 從中獲取差價。被告無須庫存AUTU幣,是無存貨成本,進貨 來源及銷售去向均在同一平台,其交易模式與一般正常買賣 交易之商業模式殊異。被告雖稱可從中獲取差價利益,然幣 商與購買者均在同一平台,實無賺取差價可言。再者,被害 人款項集中於110年3月15日、16日轉入被告金融帳戶,金額 近30筆、總計491萬8800元,存入後旋遭被告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3筆存入後未及轉出外,帳 戶餘額經轉出後所剩無幾,此觀諸被告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詳110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卷附交 易明細),明顯從事洗錢交易,非渠所述之虛擬貨幣買賣。 所述尚難採信,其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堪以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 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以隱 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41305號
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敏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罪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某時,提供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17日下午2 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琡敏 ,佯稱推薦其參與比特幣投資,致張琡敏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天○○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經張琡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琡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琡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被告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 1332號、110年度偵字第21779號、第23204號、第23210號、 第23661號、第26004號、第27411號、第28604號、第32005 號、第33971號、第35220號、第39501號、第41058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天○○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同一銀行帳戶而
涉詐欺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 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