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7號
CTDM,112,金簡上,1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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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3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4號、111年度偵字
第149號、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203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錫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錫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交付2個帳 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外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角」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翌(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承前犯意 ,接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旺角」,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上開 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藍金美等4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藍金美等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徐德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及李昌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黃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簡上卷第88、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金美、 徐德浚、李昌妹、證人即被害人卓浚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警三卷第 9至10頁,併警一卷第49至5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6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1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30日 台新作文字第11102330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 帳往來帳號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0453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 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901號函暨本案台 新帳戶之申請及變更綁定裝置紀錄(警一卷第35至45頁, 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三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91至95、 99至106、109至11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旺角」,且誤載被害人卓浚義受詐欺係匯款入被吿之本 案台新帳戶內。然查,被吿係與「旺角」約定交付2個帳 戶,並分別於上開密接時間點,先後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 「旺角」,業據被吿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簡字卷第64 頁);又被害人卓浚義受詐騙款項實係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內,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卓浚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三卷 第10頁),並有被害人卓浚義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三卷 第38、51頁),且檢察官亦於原審時將被害人卓浚義匯款 帳戶更正為被吿之臺灣銀行帳戶(簡字卷第65頁),是應 認被害人卓浚義受詐騙款項實係匯入被吿交付之臺灣銀行 帳戶內無訛,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旺角」,後詐欺集 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 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 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 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即與「旺角」約定交付2個帳戶,是其交付上開2帳 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其係於密接時間點提供上 開2帳戶資料,其先後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0347(即附表編號4)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 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偵一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65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犯 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就此部分於原審補充 更正(簡字卷第6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洗錢工具,除 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外,尚有被害人李昌妹為原審未及審 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依裁判不可分法理,為判決效力所及,惟後案 於原審中未及併案,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此為原審未及 審酌。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原判決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 告訴人李昌妹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 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 危害,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前 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簡上卷第119至124頁);又被告非實際施行 詐術或洗錢之人,雖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帳戶之對價,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 或取得其餘報酬等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有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000元 ,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五、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實際 獲有報酬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自無從 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 ,是應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藍金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東升」向藍金美佯稱:其知道六合彩的開獎號碼,保證會賺錢,會先幫藍金美付擔保金,要再付保險金、安全險、金管局紅包才能放款,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藍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以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準)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藍金美提出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5頁) 2、告訴人藍金美提出之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照片(警一卷第27頁) 3、告訴人藍金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至23頁) 2 徐德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月26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向徐德浚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徐德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14時47分許(以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準) 2萬7,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徐德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徐德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3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5至36頁) 3 卓浚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竹」向卓浚義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卓浚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4分許(以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準) 11萬5,757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被害人卓浚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8頁) 2、被害人卓浚義之名片一張(警三卷第42頁) 3、被害人卓浚義提出之交易網站擷圖(警三卷第44至4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1、第4至15、46至47頁) 4 李昌妹(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0347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向李昌妹佯稱:香港房屋有投資機會等語,致李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4時14分許(以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準) 1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李昌妹提供之匯款回條聯(併警一卷第53頁) 2、告訴人李昌妹提供之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警一卷第56至5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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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