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90號
CTDM,111,金簡,39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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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琦




選任辯護人 王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016號、第13472號、第15859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978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號、第6079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2年度偵字第6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站,分別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不知情之表哥許臣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F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復承接上開犯意,於翌(30)日以 同上揭方式將其未成年兒子陳○愷(原名:陳○典)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G帳戶)、其不知情之母許貴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提款卡寄交 給同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藉其上開8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8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8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丙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邊號1、5、9至11部分因A帳戶、G 帳戶、H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詐欺集團無法 順利提領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蔡坤穎徐婉婷、癸○○、辛○○、 乙○○、己○○、子○○、寅○○、丑○○、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F 帳戶、G帳戶、H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證據方 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 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 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查被告將上開8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 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就附表編號1、5、9至1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所示 帳戶內,該等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A帳戶、G帳戶、H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二)被告於寄交A至F帳戶後,又於翌日於同一地點寄交G、H帳戶 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8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54頁),亦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7至12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



入所示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6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號、第60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2年度偵字第6839號)之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8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 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被吿交付8個帳戶資料,及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戊○○、 蔡坤穎、癸○○、辛○○、己○○、子○○、丑○○、被害人葉育苓均 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辛○○,且承諾賠償告訴人戊 ○○、蔡坤穎、己○○、子○○、丑○○、被害人葉育苓損失,至其 餘告訴人等,被告雖亦有意願調解,然因該等告訴人無意願 或未表示調解意願,或調解當日未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現在仲介公司擔任出納,月薪約 2萬8,000元,需撫養母親及2名子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願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 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 上開8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上開8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8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 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 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莉琄、陳竹君、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博客來網站人員,因系統出錯誤設為廠商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9日19時9分 2萬9,988元 A帳戶 存摺內頁截圖照片、通話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未經提領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7時36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24分 9,989元 B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話記錄擷圖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 5,023元 3 告訴人 蔡坤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7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坤穎,佯稱係飯店人員,因訂房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使蔡坤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4分 4萬9,998元 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11年5月29日18時5分 2萬5,100元 4 告訴人 徐婉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婉婷,佯稱係博客來網站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使徐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9日17時33分 1萬123元 D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話記錄擷圖 5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博客來網站人員,因系統出錯誤設為VVIP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7時45分 4萬9,989元 G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未經提領 111年6月1日17時47分 4萬9,123元 111年6月1日17時53分 5萬91元 6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因帳號違反誠信保障協議需要開通,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9日17時25分 2萬9,985元 B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1年5月29日17時26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43分 1萬4,123元 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 4萬9,985元 E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40分 4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30日0時2分 9萬9,985元 111年5月30日0時4分 2萬123元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蝦皮拍賣客服,因帳號違反誠信保障協議需要開通,須操作取消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0時28分許 2萬123元 E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 8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7時06分許,假冒博客來、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電腦系統異常,將資料誤植成供應商,若不解除將會從銀行帳戶直接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6分 4萬9,989元 F帳戶 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 111年5月29日18時8分 1萬3,171元 111年5月29日18時30分 3萬6,071元 9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16分許,佯裝「AAshop」網路賣家、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1萬2,000元會費,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33分 2萬9,075元 A帳戶 AT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未經提領 111年5月29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9時04分 2萬9,985元 10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博客來」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個資設為批發商且已下訂,如要解除訂單及去除批發商身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8時1分 4萬9,985元 H帳戶 通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未經提領 111年6月1日18時9分 4萬9,984元 11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服務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博客來人員誤將要給批發商的分期付款單資料輸入至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8時3分 4萬9,988元 H帳戶 通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未經提領 12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9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內部人員誤植購買訊息,需依指示操作APP驗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9日17時33分 4萬9,989元 D帳戶 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截圖 111年5月29日17時50分 1萬11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育苓10萬元,其中6,000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葉育苓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4萬2,000元,於112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 ㈡餘款5萬2,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坤穎2萬4,000元,其中4,000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自112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蔡坤穎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1萬2,000元,其中4,000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戊○○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子○○3萬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子○○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丑○○1萬2,000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丑○○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4萬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己○○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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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