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楊朝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林明樺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7月間,因所任職之訴外人新樸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樸公司)開放員工投資「新樸文匯」 建案,乃邀同原告合資,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盈虧均依出資額比例分潤及分 擔。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 同日先行將部分投資款100萬元匯予新樸公司後,再於106 年10月27日將剩餘投資款100萬元匯予訴外人即新樸公司 負責人朱志民。新樸公司於新樸文匯建案完銷後,結算20 0萬元投資額可獲利170萬元,遂以簽發支票及匯款之方式 ,對被告歸還投資本金並給付投資紅利,惟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投資本金120萬元及投資紅利102萬元,爰依兩造間投 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元等語。(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 年10月14日起、其中42萬元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係原告為訴外人澄果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股東,為延攬被告,乃將已 交付被告之120萬元作為保障薪資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 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 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 4號裁判意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 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77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指「合夥事業」,文義上本不以合夥契約為限 ,按其立法意旨,凡公司因轉投資而應負無限責任者,均 在其禁止之列。而在隱名合夥關係下,依民法第703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固然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 任,然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1條規定,出名營業人 於合夥財產(於隱名合夥,即出名營業人自己之出資,及 隱名合夥人交付而為出名營業人所有之出資)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仍應以自己之財產連帶無限 負責。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既與合夥人並無二致,則依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亦不得為隱名合夥之 出名營業人,否則,該隱名合夥契約對於公司即不生效力 (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釋同此見 解)。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原告前於105年7月14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新樸公司,再於106年10月27日匯款 100萬元予朱志民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 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75頁)。(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20萬元,交由被告投資新 樸公司的新樸文匯建案等語,被告也在警詢陳稱:原告於 105年7月14日匯款120萬元與被告是說要投資房地產等語 (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嗣原告於偵訊中陳稱:「林明 樺說當時任職公司有讓他投資200萬元的額度,問我們有 無興趣,我事後跟他說要投資120萬元」等語,被告旋即
答稱:「是如此」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則原告主 張其匯款120萬元,乃因兩造間有原告以這筆款項委託被 告投資新樸公司「新樸文匯」建案的約定,堪可認定。(三)被告另抗辯:後來原告請被告去澄果公司上班,120萬元 算是保障年薪云云,這是在抗辯兩造後來有合意變更契約 ,關於這項合意的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來證明這件事實,只是在原告說被告 的抗辯不合理時,反過來批評原告的說法更不合理。姑且 不論人生本來就不合理、智人本來就經常會有不合理的行 為,本件兩造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搶著講最後一句話,藉 以交互否認的訴訟行為,不會影響舉證責任的分配,被告 仍應負舉證責任,而且被告沒有提出可以證明這項合意存 在的證據,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對新樸公司的「投資」,不是借錢給新樸公司 ,也不是買受新樸公司的股票或公司債,而是拿錢給新樸 公司,作為新樸文匯建案的資金,並在該建案完銷、結算 後分配損益,這就是民法第700條規定的隱名合夥契約, 且由新樸公司作為出名營業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效 。原告委託被告與新樸公司締結的隱名合夥契約依法當然 無效,兩造間投資契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也是無效的,原告無從據以對被告有何請求 。
(五)原告另主張:隱名合夥均必須具備「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云云,但這種說法有幾個問題: 1.如果當事人完全沒有約定,一方當事人交付金錢是要投資 他方當事人的什麼事業,這個隱名合夥契約確實很可能會 因為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無效。但依民法第700條、第705條 規定,隱名合夥人不以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為必要,只要 有出資、分受損益的約定,就足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不 需要有事業應如何經營的約定。
2.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所「投資」的「事業」就是新樸公司 的新樸文匯建案,具體明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六)須附言者,司法實務上,有時會把這種法律行為稱為合資 契約,並判定其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 這不過是換個說法,沒有改變法律行為的性質,一方對於 他方經營的事業,出資不出名而分受損益,就是隱名合夥 。以往會有這種見解,或許是因為,我國國民法律情感, 並沒有意識到公司作為法人,僅於法令及其性質之限制內 享有權利能力,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從而脫逸於社會期待
之外,以至於類似本件的情形太過常見,法院不忍當事人 血本無歸,才想出「合資契約」的名目,企圖解套。本院 對其用心敬表感佩,然而,不能為了追求一小時的正義, 反而造成一百年的不義,要是不能在每個這樣的個案中, 貫徹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關於禁止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的規 定,我們的社會只會越來越搞不清楚公司到底是什麼、公 司的權利能力到哪裡,從而更弄不清楚,跟公司打交道時 ,該注意些什麼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2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10月14日起、其中42萬元 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