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9號
TYDM,112,簡,7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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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
14號、第25360號、第398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4
24號;第13848號;32305號;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起訴書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幫助詐欺相關事
項(惟111偵13848號所犯法條欄有記載幫助洗錢罪嫌,2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有具體記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嫌)。
 ㈡又上開起訴、部分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要旨
時,業已陳述本案違反洗錢防治法相關事項,且經本院告知
後,由被告鄭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承認犯罪,歷來並
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易字卷143-144頁、簡字卷33頁)
。本院衡酌上開情形及本案事證,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0偵17514、25360、39823號起訴書
 1.關於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之未必故意」、「...,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2.理由:本案公訴範圍及於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補充、並由被告承認犯罪如上),應併予審理。
 ㈡111偵19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如上二、㈠所載。
 2.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交付帳戶資
料,應更正為「110年2月5日18時許」(如起訴書所載)。
 3.理由:
 ①本案公訴範圍及於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同前相關理由)。
 ②本案被告所涉為交付同一帳戶,且有告訴人早於2月9日受害
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3),則被告犯罪時點,應早於2月9
日之前。
 ㈢111偵13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如上二、㈠所載。
 2.理由:同前相關理由。
 ㈣111偵32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如上二、㈠、㈡所載。
 2.理由:同前相關理由。
 ㈤111偵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無更正或補充。
 ㈥本案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承認犯罪
陳述」、「被告112年5月9日調查意見回覆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先前於107年間已有類似案情經訴
追(不予詳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
已為承認犯罪陳述,此部分不另作為被告主觀犯意無錯誤之
證據或理由),本案亦未能彌補各該告訴人,難為被告有利
認定。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僅可能依同法第41 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五、被告歷來均已自承實際收取對價新臺幣1萬3,000元(偵1384



8卷13頁、本院易卷37頁),其難以與其固有財產單獨區分 、識別,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二 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111年度偵字第19424號、第32305號)、檢察官吳佳美(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檢察官洪榮甫(111年度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36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823號
  被   告 鄭俊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10年2月5日1 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交付予陳家慶(另行偵辦)。陳 家慶再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 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靖中王惠如邱懷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二)告訴人劉靖中王惠如邱懷德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鄭俊龍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劉靖中所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王惠如所提供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邱懷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劉靖中(提告) 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妍兒」與劉靖中聊天,並邀其投資並以媽媽生病為由,致劉靖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9時14分許,在屏東永安郵局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 二 王惠如(提告) 於110年2月7日12時2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應徵文章,王惠如因與其聯繫並加入LINE聊天後,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致王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11時29分許,在宜蘭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三 邱懷德(提告)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與邱懷德互相認識後,以投資為由,致邱懷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8日11時7分許,在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4號
  被   告 鄭俊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俊龍於民國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銀帳密等,交付予陳家慶(另分案偵辦)。陳家慶再將上開 資料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 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博修、林清夷於警詢中之指述。(二)被告鄭俊龍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 內匯款申請書、林博修、林清夷所提供之轉帳及對話紀錄、 林博修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鄭俊龍前曾被訴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揭罪 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告)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告)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鄭俊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449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10年2月5日1 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代價租借給陳家慶(另行偵辦、通緝中),於陳家慶支付1萬3 000元報酬後,交付予陳家慶。陳家慶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初,與陳韋傑聯絡,以假交友及 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韋傑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11時58 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陳韋傑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俊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鄭俊龍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陳韋傑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7514號、第25360號、第398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善股)以111年度易字第4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05號
  被   告 鄭俊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鄭俊龍於民國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銀帳密等,交付予陳家慶(另行偵辦)。陳家慶再將上開資 料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謝 明諺進行詐騙,致謝明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明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謝明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告訴人謝明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共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鄭俊龍前曾被訴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9號(善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上揭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移請併辦。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謝明諺 於110年12月間某日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ACE領峰」投資網站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2月10日10時 4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10日1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鄭俊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俊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2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凌門市旁之娃娃機店,將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以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代價租借交付給陳家慶(已另案偵辦)。嗣 陳家慶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姚子萱」向黃健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健維 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2月9日10時4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帳一空。案經黃健維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俊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 交易序號截圖及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號、第25360號、第39823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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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