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0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第1495
2號、第14971號、第17870號、第17886號、第17311號),本院
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劉德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楊正邦、許婉怡、許仁 豪、劉宗賓、吳佳文、李宥慧及被害人林萬雄、方信捷、 蔡忠儒、黃聿溱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08號
被 告 劉德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邦、許婉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9時56分前之某時,有在臺中市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正邦、許婉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正邦、許婉怡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正邦 111年6月1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陳思玥」向告訴人楊正邦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並要求告訴人楊正邦加入「寶來證券」之手機APP,嗣以儲值、繳納保證金等為由,要求告訴人楊正邦匯款,致告訴人楊正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許婉怡 111年7月6日12時前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8謝芷萱」向告訴人許婉怡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並要求告訴人許婉怡加入「寶來證券」之手機APP,嗣要求告訴人許婉怡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許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許 15萬元 111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
被 告 劉德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德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6分前之某 時,在臺中市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銀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件臺 企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臺企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德源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萬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臺企銀帳戶申辦人資 料、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德源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 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佑 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 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未提起告訴)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萬雄 111年7月8日10時2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萬雄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林萬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7月8日11時12分許 2.111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 3.111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71號
被 告 劉德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德源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方信捷、 蔡忠儒、黃聿溱及許仁豪(下稱方信捷等4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方信捷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德源之臺灣企銀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方信捷等4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許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方信捷、蔡忠儒、黃聿溱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許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就被害人方信捷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方信捷所提出之百勝金融APP頁面及LINE暱稱「李思琪」 個人首頁、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 」及轉帳紀錄。
(四)就被害人蔡忠儒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蔡忠儒所提 出其與LINE暱稱「百勝金融」官方帳號、LINE暱稱「楊佩瑜 劉國華」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五)就被害人黃聿溱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黃聿溱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百勝金融官方客 服帳號」之對話紀錄。
(六)就告訴人許仁豪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仁豪所提出之 其與LINE暱稱「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李思琪」帳號 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七)被告劉德源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灣企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8號提起公訴及
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現由貴院佑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方信捷 111年5月23日 晚間1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於網路上之股票討論區刊登有在帶會員之訊息,經被害人方信捷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誤信為真,而留言表示有興趣,該老師即將被害人方信捷介紹予助理LINE暱稱「李思琪」之人,該LINE暱稱「李思琪」之人即介紹被害人方信捷使用百勝金融APP操作股票,並鼓吹被害人方信捷將錢投入操作,致被害人方信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8日 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 111年7月8日 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蔡忠儒 111年5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分析師劉國華」、「楊佩瑜」之帳號加被害人蔡忠儒為好友後,即提供百勝APP投資平台(網站http://sahadigba.net.8001/ZE7N.app)予被害人蔡忠儒投資,致被害人蔡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0分許 2萬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71號 3 被害人 黃聿溱 111年5月3日 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於「籌碼K線」APP提供股票投資分析,並提供LINE群組「gg163163」之帳號供為聯繫之用,後被害人黃聿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誤信為真,即加入該LINE群組,後由該群組提供LINE暱稱「李思琪」之帳號供被害人黃聿溱加為好友後,該LINE暱稱「李思琪」之人即向被害人黃聿溱分析各股股票,並詢問被害人黃聿溱是否欲加入投資網站會員(http://www.mcmncj.com),並陸續以入會費、要求被害人黃聿溱賣掉傳統市場股票改投其等之市場及稱被害人黃聿溱中籤4萬股(40張)須繳清新臺幣440萬元才有辦法提領帳戶內所有投資款項,而指示被害人黃聿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黃聿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上午11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許仁豪 111年5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告訴人許仁豪之大學同學,而邀請告訴人許仁豪加入LINE群組「VIP203募資主力討論組」介紹飆股,使告訴人許仁豪獲利,誤信為真後,再經由投資老師之助理即LINE暱稱「李思琪」之人向告訴人許仁豪訛稱有與投信公司合作,申請百勝金融APP的會員,申購股票認購獲利會比較高,致告訴人許仁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8日 上午9時24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86號
被 告 劉德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德源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劉宗賓、 吳佳文(下稱劉宗賓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 宗賓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德源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經劉宗賓等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劉宗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吳佳 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德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宗賓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就告訴人劉宗賓遭詐騙部分,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宗賓所提出之百勝金融AP P頁面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出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 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 帳號」帳號之個人首頁、其與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 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對話紀錄及其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四)就告訴人吳佳文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文所提出 之百勝APP圖示、頁面及其內交易紀錄、其與LINE暱稱「李 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
(五)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灣企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8號提起公訴及 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現由貴院佑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劉宗賓 111年6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影像分享平台假意刊登股市名師劉國華簡介,並提供LINE帳號供為聯繫之用,後告訴人劉宗賓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加該LINE帳號為好友,之後該LINE帳號將告訴人劉宗賓轉介予助理「李思琪」,並加入募資團隊,之後即由「李思琪」要求告訴人劉宗賓下載「百勝金融」APP,並指導告訴人劉宗賓如何儲值,同時說明可跟隨百勝法人當沖、跟單、抽股票,復以鼓吹告訴人劉宗賓增加本金,參加募資活動、提領獲利須繳所得稅予金管會、帳戶遭列為風險帳戶,須提交帳戶總金額20%作為風險控管基金等事由,指示告訴人劉宗賓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劉宗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上午9時27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870號 111年7月8日 上午9時28分許 15萬元 2 吳佳文 111年6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將告訴人吳佳文加入LINE投資群組「K102募資分隊」後,由該群組內之LINE暱稱「李思琪」之人向告訴人吳佳文佯稱得幫忙代操股票隔日沖,並保證獲利50%以上,使告訴人吳佳文誤信為真,即加LINE暱稱「李思琪」為好友後,由「李思琪」傳送百勝APP連結及百勝金融官方客服LINE帳號供告訴人吳佳文下載、註冊及聯繫,之後即由「李思琪」以得協助代購未上市股票、告訴人吳佳文申購有中籤等事由,要求告訴人吳佳文匯款,再由客服人員提供帳號予告訴人吳佳文匯款,致告訴人吳佳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 上午11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886號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
被 告 劉德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德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 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 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臺企帳戶後,由該 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李宥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宥慧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企帳 戶。案經李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被告劉德源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宥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資料、本案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劉德源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另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企帳 戶予「陳萬里」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8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 第8457、14952、14971、17870、17886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 ,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宥慧 (提出告訴) 111年4月20日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手機APP「股市爆料同學會」發布介紹投資之訊息,告訴人李宥慧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即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便投資、繳納稅金及領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