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93號
TYDM,112,審金簡,19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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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5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 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 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



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4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真明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 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26號
  被   告 黃詩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 之車手,於111年3月17日前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依詐騙集 團人員之指示,提領該贓款。嗣陳真明於111年2月17日上午 11時許,瀏覽該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老林談股」廣告後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見群組內聲稱因俄烏戰爭故投 資黃金報酬率高云云,陳真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1年3月17日,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張登華(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自張登華帳戶轉匯21萬68元 至游進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3許轉匯到黃詩程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即為黃詩程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嗣陳真明發 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47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65萬9000元現金,且被告無法提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金流等投資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⑴永豐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201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⑵第一銀行111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4643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305號函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⑷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6萬元至張登華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21萬68元至游進財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65萬9000元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 被告前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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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