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魏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呂碧貞前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受 款人、票面金額及印文均已填載完成,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支票(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詎系爭3紙支票 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自得依該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不清楚系爭3紙支票究竟 係由何人簽發,也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紙支票為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授權呂碧貞所簽發。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3紙 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依通常情形蓋章必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 意思,則被上訴人就印章遭盜蓋一事,負有舉證責任,否則 難信其為真實。
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並 聲明:
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3紙支票上之印文雖為被上訴人印章所蓋,然印文與文 字均非被上訴人蓋印及書寫,應該係呂碧貞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所為。被上訴人申領之支票及印章,平常都放在抽屜未 上鎖,家中亦未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呂碧貞以 伊名義簽發系爭3紙支票,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也未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故不可能清償呂碧貞向上訴人借貸之
金錢。此外,呂碧貞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曾持被上訴人印 鑑章及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嗣再委託吳英豪就被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復冒被上訴人名義 簽發3紙本票,自可佐證呂碧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3 紙支票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與呂碧貞為配偶關係,呂碧貞於111年4月10日死亡 。
㈡上訴人取得呂碧貞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
㈢系爭3紙支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3紙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 任,業據提出系爭3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11、13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支票上,關於其本人名義印文 之形式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系爭 3紙支票之票款,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印鑑證明、呂碧貞署名之手寫文件、被上訴人及呂碧 貞名義各自簽發本票等件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97、11 3頁),惟被上訴人與呂碧貞既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003 條第1項規定,本得就日常家務或從事其他經濟活動,互為 代理人,上開證據縱認形式上均為真正,且非被上訴人本人 親辦或親寫,仍不足證明呂碧貞確實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 授權之情形下,申辦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未能證明系爭 3紙支票乃是呂碧貞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另呂碧貞 署名之手寫文件內容,復未提及有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 權,或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就呂碧貞在系爭3紙支票上盜蓋其印文乙事
,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無從解免其票 據文義責任。
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3紙支票為呂碧貞交付的 ,但不知道上面文字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34頁) ,足認上訴人應未自認系爭3紙支票為呂碧貞所簽發,實難 逕認該等支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即為呂碧貞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所盜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共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銀行)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AT0000000 凱基銀行新竹分行 50萬元 110年6月18日 110年12月29日 2 AT0000000 凱基銀行新竹分行 30萬元 110年7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3 AT0000000 凱基銀行新竹分行 50萬元 110年8月27日 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