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20號
SCDV,110,訴,82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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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徐宇平
彭瑞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鄭萬鐘
鄭光平

鄭政
鄭詠月
鄭博文

鄭博仁



鄭雅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
鄭博全
高美卿
受告知訴訟
鄭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變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359-373頁)。而系爭土地並無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原告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系爭土地分別為9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9平方 公尺,兩造權利範圍最大者僅1/9,換算面積僅約12平方公 尺,倘採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價值,是以應採變價分割,使產權歸一,發揮更大經濟 效用,且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越高,兩造分配之金額亦隨之 增加,對兩造均有利。被告曾經有人表示願意購買原告權利 範圍,請求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市價。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3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鄭光平鄭政武、鄭博全高美卿:系爭土地乃先人所 留亦為祖厝所在,為凝聚親族力量並維持傳統,方以此方式 留予後代,與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依存關係。原告為微薄 金錢而請求變價分割,委無足取。原則上不願意出賣系爭土 地,原告可以自行買賣其個人權利範圍。即使出賣亦應按市 價買賣。若分割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或金錢補償。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卷第193-194、227-237頁)。㈡、被告鄭詠月:繼承後即有意願變賣,但有一位兄弟鄭萬鐘占 用系爭土地做生意,導致負擔稅額變高,地上建物亦維護不 良。同意變賣(卷第316頁)。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民國112年4月25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359-374頁) ,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鄭光平、鄭



政武、鄭博全高美卿雖陳稱對系爭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 依存關係,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或金錢補償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分別為9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9平方公 尺,兩造權利範圍最大者僅1/9,換算面積僅約12平方公尺 ,倘採原物分割,過於細分,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 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況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囑託黃小娟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底之合理市價,供 作兩造相互協商購價之參考,若不考慮地上建物因素,單就 系爭土地鑑定結果,208-2地號土地為新臺幣(下同)35,23 2,000元、208-3地號土地為4,771,000元(以上合計40,003, 000元,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惟 被告中並無任何人出面表達願向原告購買權利範圍,亦無人 出面表達願意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本院斟酌原告2人之 權利範圍各1/9,換算市價各約4,444,778元,共有人未必有 資力以現金補償原告2人。準此,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 者以現金補償部分共有人,均顯有困難。曾經到庭之被告鄭 詠月亦不反對變賣,可見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 ,應未損及被告之利益,再者,即使採變價分割,各共有人 仍有優先承買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登記有1筆建物「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號),經查所有權人為鄭縈,有系爭土 地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照片等可稽(卷第291 、303、305-309、359頁)。然鄭縈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經本院告知訴訟並通知庭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參加訴訟亦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上存在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貳 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債務人鄭魏麗,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1(卷第253 、261頁)。據被告鄭詠月在庭陳述:鄭魏麗是我四嫂,是 鄭萬馨太太,2人都已經過世了,對新竹二信的貸款早已經 償還了,只是不懂得去塗銷登記而已等語(卷第243頁)。 經本院函詢概括受讓新竹二信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關於上開抵押權是否已清償?為何未塗銷?乙節,經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11年10月11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16008574號函覆稱:土地謄本資料債務人鄭魏麗於本行系 統查無貸款資料,且設定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查無 資料等語(卷第267-269頁)。準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之可能性較大, 亦應併此指明。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變得價金分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新竹市○○段 ○○段 00000地號土地 新竹市○○段 ○○段 00000地號土地 1 鄭萬鐘 1/9 1/9 1/9 2 鄭光平 1/9 1/9 1/9 3 鄭政武 1/9 1/9 1/9 4 鄭詠月 1/9 1/9 1/9 5 鄭博文 1/9 1/9 1/9 6 鄭博仁 1/27 1/27 1/27 7 鄭雅方 1/27 1/27 1/27 8 鄭博全 1/27 1/27 1/27 9 高美卿 1/9 1/9 1/9 10 彭瑞聰 1/9 1/9 1/9 11 徐宇平 1/9 1/9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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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