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78號
SCDM,110,金訴,178,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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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王慶華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林忠毅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43號、第7618號、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 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甲○○無罪。       
事 實
一、壬○○(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分別受大陸區人士徐長龍、丁○○受其 兄王炯烈(通緝中)之委託,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均可預見不合常情地當面向不相識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 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存入他人帳戶、無 端陪同不相識的人恢復帳戶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 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壬○○參與一 ㈠、㈢部分,丁○○參與一㈠至㈢);至戊○○則係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管 機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為賺取報酬,竟受王炯烈委 託,與王炯烈、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縱若有人委其代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而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一㈠之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式訛詐 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情形匯 入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帳戶內,嗣由庚○○提領後分 別交予壬○○(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及丁○○(附表一編號1④) ,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壬○○係交予戊○○,由戊○○代王炯烈交付 予不知情的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附表一編號②③款項壬○○則是依照徐長龍指示存入甲○○ 帳戶;附表一編號1④款項丁○○則是依照王炯烈指示存入甲○○ 帳戶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壬○○、戊○○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80 00元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訛詐乙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款情形匯 入庚○○帳戶內,嗣由庚○○提領後陸續交予丁○○(附表一編號 2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2②)及丙 ○○(附表一編號2③)(通緝中),附表一編號2①款項丁○○依 照指示存入甲○○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 一編號2③款項尚乏證據證明丁○○有公訴意旨所認曾指示丙○○ 將款項交予不知名之男子,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
㈢、壬○○先於109年4月6日陪同吳昭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存入1000元後,使吳昭一合作金庫帳戶得以恢復使 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及手法訛詐辛○○,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匯款情形匯入庚○○、吳昭一(已歿,業據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庚○○提領附表一款 項後,分別交付予丁○○(附表一編號3①)、丙○○(附表一編 號3②),附表一編號3①款項丁○○依照指示存入甲○○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3②款項尚乏證據證明 丁○○有公訴意旨所認曾指示丙○○將款項交予不知名之男子,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吳昭一提領附表二款項 後,則交付予丙○○(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款 項丙○○交付予丁○○,丁○○則依照指示存入甲○○之帳戶內,以 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乙○○、辛○○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11 0年度蒞字第382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 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 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證人即被害人己 ○○、乙○○、辛○○、證人即共犯庚○○、吳昭一、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甲○○、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之陳 述,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㈡、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關於被告戊○○、丁○○、壬○○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罪,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上開3人及其等 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88頁 ;卷㈡第18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戊○○、丁○○、壬○○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壬○○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6443卷㈠第194-199頁;卷㈡第15-16頁;本院卷 ㈠151-156、473-492頁;卷㈡第149-261頁),並有  證人即被告丁○○(見偵6443卷㈠第10-12、14-17、82-85、12 4-127、141-145、153-155頁;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本院卷㈡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甲○○(見偵7618卷第1 2-18、109-113頁;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本院卷㈡ 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戊○○(見偵12682卷㈠第31-34、3 7-42頁;卷㈢第40-43頁;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卷㈡ 第149-261頁)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



人即被告丙○○(見偵6443卷㈠第208-218頁;卷㈡第13-14頁; 本院卷㈠151-156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 犯吳昭一(見偵12682卷㈡第85-89、94-95頁背面;他卷㈠第1 61-163頁;偵6443卷㈠第115-115頁背面)警詢及偵訊、證人 即共犯庚○○(見偵12682卷㈡第57-60、61-62頁)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12682卷㈡第14 7-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12682卷㈡第111-113頁 )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 682卷㈡第146-146頁背面、148頁背面-150頁)、告訴人己○○ 之與「林宗志」之LINE聊天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查詢、帳戶總覽等資料、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2682卷㈡第151頁背面-160頁背面)、告訴人 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㈡第110、115-116頁)、告 訴人辛○○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南山人壽保單借 款合約書、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偵12682卷㈡第117-122、124-127頁)、共犯 庚○○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車手庚○○提款影像一覽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庚○○涉嫌詐欺案網路通訊軟體截圖(見偵1268 2卷㈡第66-80頁背面)、共犯吳昭一之提款影像一覽表、合 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見偵12682卷㈡第98-108頁 )、共犯吳昭一之立投資契約書、載有徐長龍個人資料之記 事紙條、斗六市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印章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他卷㈠第133-142、145-150頁)、109年4月6日 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2張(見偵6443卷㈠第202-207頁)、被告壬○○持用 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0 9年3月27日至5月6日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見偵12682卷㈡



第44-54頁)、109年4月10日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斗 六分行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6443卷㈠第2 22-236頁)、109年4月10日雲林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銀 行斗六分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12682卷㈠ 第189-189頁背面)、109年4月23日彰化縣○○市○○街000號附 近暨全家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6443 卷㈠第34-39頁)、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一覽表(見偵6443卷㈠第133-138頁=偵12682卷一 第206-208頁背面)、被告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丁○○持用OPPO手機內相簿照片 (翻拍徐長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營業執照)、電 話簿聯絡人、通話詳細資料及微信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6443卷㈠第45-60頁)、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4月20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行進路線、車行紀錄及109年4月7日至5月6日之國道 車行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0-33、40-44頁背面)、被告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案發時地比較分析 圖2張、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遠傳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見 他卷㈡第50-54頁)、109年4月20日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內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6443卷㈠第164-165頁)、共犯 庚○○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及告訴人辛○○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㈠第79-85頁 )、大額通貨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21頁)、本院109年聲 搜字第39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甲○○)(見偵1268 2卷㈠第125-134頁)、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以WhatsApp等通訊軟體與被告戊○○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16張(見偵12682卷㈠第135-163頁背面)、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察資 料光碟(見偵12682卷㈠第164-170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交易金流資料示意圖(見偵12682卷㈢第32-37頁)、被告甲○ ○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 3月1日起至6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10 9年3月14日至4月27日網路銀行IP明細(見偵6443卷㈠第159- 163、175-186頁)、被告甲○○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09年3月 1日至6月29日之對帳單(見偵6443卷㈠第187-193頁)、被告



甲○○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至6月 30日之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見偵7618卷第120-124頁)、 被告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 9年1月1日至7月31日之客戶帳卡資料、ATM轉帳交易紀錄、1 09年4月10日至7月3日網路銀行登入及交易紀錄(見偵12682 卷㈠第94-101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見偵12682卷㈠第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 察(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見偵126 82卷㈠第18-27頁)、被告壬○○與「胖胖熊」之微信APP電話 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07-213頁)、被告壬○○與「胖胖熊 」之微信APP電話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15-218頁),足 徵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所為事實欄一㈠、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壬○○於109年7月2日警詢中陳 稱:本案是徐長龍找我的,他在今年3月開始用微信問我能 不能在臺灣幫他把錢轉回去總公司,所以我才幫忙,當時我 有問他經手的這些錢是不是詐騙的錢,他說不是詐騙,是虛 擬貨幣的貨款;我也有懷疑過,所以才問徐長龍是不是詐騙 的錢;徐長龍叫我陪吳昭一去開戶,當時我們只是多存了10 00元進去戶頭恢復原來的帳戶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94、19 6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陳稱:我不知道這是什 麼款項,但是我覺得這個錢、這個行為好像有點怪;交錢的 方式怪怪的,我還有問是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78-479頁),復再次向被告壬○○確認:「(問:所以依你所 述,你在領取款項以及交付或存入款項時,就已經有覺得很 奇怪,甚至還問是不是詐騙的錢,所以你主觀上是否已經有 預見到有可能是詐騙的款項?)是」。基此,被告壬○○應可 預見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再將現金轉存至他人帳戶 內,或無端陪同不相識的人恢復帳戶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獲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且其知悉有徐長龍庚○○等人有參 與其中,被告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款及存款之行為分擔,堪以認 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壬○○係依徐長龍指示負責



庚○○收取款項、嗣交予被告戊○○或存入被告甲○○帳戶,抑 或是偕同吳昭一恢復合作金庫帳戶以便匯入詐騙款項,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壬○○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實際擔任訛詐 告訴人己○○、辛○○之成員,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 壬○○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詐騙,自無從遽認被告壬○○成立此款加重條件,然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 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
㈠、關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 編號 3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加重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前開的行為都是由徐長龍王炯烈指示我的,因為一開始是徐長龍跟我說是要買賣貨 幣費用的錢,叫我純粹去幫忙,所以我才去跟人家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4、478頁)。 
2、經查,前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丁○○所坦認,且由其與辯護人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及事實欄一㈠至㈢ 告訴人己○○、乙○○、辛○○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及款項流向 等過程,則有證人即被告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見偵6443卷㈠第194-199頁;卷㈡第15-16頁;本院卷㈡第156-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30-131頁背 面、132-133頁背面)可佐,復有告訴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封 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682 卷二第129、137-140、142-144頁)、前揭「理由欄貳、一 、㈠」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至堪認 定。
3、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可預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④、 編號2①、 編號3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經手款項為詐騙款項,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丁 ○○於109年6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本案是我哥哥王炯烈跟我朋 友徐長龍找我去做的。但是一開始王炯烈徐長龍是騙我說 在做五金百貨,叫我去收商品的目錄,所以我一開始我真的 不知道,一直到我發現我去拿的東西是錢,我才問王炯烈到 底情形是怎麼樣,他也還在騙我說是在做比特幣,不是違法 的錢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29頁),其於109年6月5日警詢中 也陳稱:我向庚○○收錢時都沒有清點過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



15頁),既然王炯烈徐長龍係告知被告丁○○去收取商品目 錄,被告丁○○卻陸續收取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 編號3① 、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所示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與前往目的相 悖,衡情委託他人收取款項,必定將款項金額交代清楚以免 爭議,但王炯烈徐長龍卻連委託收取物品內容為「現金」 都未對被告丁○○如實以告,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至如此?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了然於心,被告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也認:我覺得這個錢、這個行為好像有點怪;交 錢的方式怪怪的,我還有問是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78-479頁),被告丁○○當無不能預見徐長龍王炯烈指 示其向他人收取款項當屬詐騙款項、其舉形同詐騙集團中「 收水」之理,但被告丁○○卻容任王炯烈徐長龍欺罔言語, 仍多次逕自收取來路不明,極有可能是詐欺款項,甚至未清 點直接收取,而與正常取款程序大相逕庭,嗣又不論是否會 產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將來路不明款項存入 甲○○帳戶內,不難見被告丁○○縱令已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4、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來收錢的人每次來 的時候都會拍照,拍下半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被告 丁○○亦坦認向庚○○取款時都會先拍一張只有衣服,無拍出頭 腳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被告丁○○甚於109年6月 17日偵訊中陳稱:員林那位小姐(即庚○○),有問我名字,徐 長龍叫我隨便編一個名字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42頁),倘被 告丁○○自認所為無涉及詐欺洗錢,無任何違法疑慮,豈有遮 隱身分之必要。 
5、基此,被告丁○○應可預見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再將 現金轉存至他人帳戶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 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且其知悉有王炯烈徐長龍庚○○、被告丙○○有參 與其中,被告丁○○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款及存款之行為分擔,堪以認 定。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丁○○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事實欄一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丁○○確實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負責依照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存款之工作, 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如徐長龍王炯烈負則尋 覓成員加入、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有如庚○○、吳昭一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如被告丁○○等負責向人頭 戶收取款項並存款收水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此前揭排除被 告丁○○以外之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亦憑予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其所為乃詐騙 集團中負責收水屬詐欺工作之一環,業如前述,自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被告丁○○係依徐長龍王炯烈指 示負責向庚○○、丙○○收取款項,嗣存入被告甲○○帳戶,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丁○○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實際擔任訛詐 告訴人己○○、乙○○、辛○○之成員,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證 人被告丁○○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自無從遽認被告丁○○成立此款加重條件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固認本件均係在王炯烈徐長龍指揮之下,被告丁○ ○並不瞭解事件全貌,難以認知款項來源係屬詐騙款項,加 上被告丁○○一再跟徐長龍確認,對方也是告知虛擬貨幣,證 人庚○○也是告知虛擬貨幣,以被告丁○○的年紀和社會經歷, 對於虛擬貨幣無法有那麼強的認識,要查證也是強人所難。 但徐長龍王炯烈初始係委託被告丁○○收取商品目錄,並未 如實相告指示其收取物品為現金,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均不難想見如未涉及違法可能,根本無隱瞞之理 ,但被告丁○○仍多次依指示取款存款,可見被告丁○○對於其 可能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收水洗錢工作根本不以為意。三、被告戊○○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①之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王炯烈說他有賺到錢,要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因為他人在大陸,他就說要請他的員工朋友 就是壬○○拿錢過來給我;因為那時候我有認識幣商甲○○,有 一個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甲○○說他只收現金,所以不



是我要求收現金,然後我就把這個買賣過程的交易模式告訴 王炯烈王炯烈同意用這個方式;我當下無從也沒有辦法判 斷是否是合法的錢,我是照雙方的交易模式去拿這個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9-480頁)。
㈡、經查:前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戊○○坦認,且其與辯護人均同 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0頁),及事實欄一㈠告訴 人己○○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及款項流向等過程,則有證人 即被告壬○○(見偵6443卷㈠第194-199頁;卷㈡第15-16頁;本 院卷㈠151-156、473-492頁;卷㈡第149-261頁)、證人即被 告丁○○(見偵6443卷㈠第10-12、14-17、82-85、124-127、1 41-145、153-155頁;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本院卷 ㈡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甲○○(見偵7618卷第12-18、10 9-113頁;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本院卷㈡第149-261 頁)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人即被告丙○ ○(見偵6443卷㈠第208-218頁;卷㈡第13-14頁;本院卷㈠151- 156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犯庚○○(見 偵12682卷㈡第57-60、61-62頁)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12682卷㈡第147-148頁)警詢 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㈡ 第146-146頁背面、148頁背面-150頁)、告訴人己○○之與「 林宗志」之LINE聊天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 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交易明細查詢、帳戶總覽等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2682卷㈡第151頁背面-160頁背面)共犯庚○○之中信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車手庚○○提款影像一覽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庚○○涉嫌詐欺案網路通訊軟體截圖(見偵12682卷㈡第66-8 0頁背面)、被告壬○○持用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27日至5月6日之基地台上 網紀錄資料(見偵12682卷㈡第44-54頁)、109年4月23日彰 化縣○○市○○街000號附近暨全家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2張(見偵6443卷㈠第34-39頁)、被告丁○○使用門號 「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一覽表(見偵6443卷㈠第1 33-138頁=偵12682卷一第206-208頁背面)、被告丁○○之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丁○○持 用OPPO手機內相簿照片(翻拍徐長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營業執照)、電話簿聯絡人、通話詳細資料及微信 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43卷㈠第45-60頁)、被告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 錄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109年4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行進路線、車行紀錄及109 年4月7日至5月6日之國道車行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0-33、 40-44頁背面)、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與案發時地比較分析圖2張、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遠傳 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見他卷㈡第50-54頁)、共犯庚○○之中 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見他卷㈠第79-85頁)、大額 通貨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21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91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甲○○)(見偵12682卷㈠第125- 134頁)、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 p等通訊軟體與被告戊○○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6張( 見偵12682卷㈠第135-163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察資料光碟(見 偵12682卷㈠第164-170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金流資 料示意圖(見偵12682卷㈢第32-37頁)、被告甲○○之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起 至6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109年3月14 日至4月27日網路銀行IP明細(見偵6443卷㈠第159-163、175 -186頁)、被告甲○○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09年3月1日至6月 29日之對帳單(見偵6443卷㈠第187-193頁)、被告甲○○之台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見偵7618卷第120-124頁)、被告甲○○ 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9年1月1 日至7月31日之客戶帳卡資料、ATM轉帳交易紀錄、109年4月 10日至7月3日網路銀行登入及交易紀錄(見偵12682卷㈠第94 -101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見偵12682卷㈠第58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監察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見偵12682卷㈠第 18-27頁)、被告壬○○與「胖胖熊」之微信APP電話截圖影本 (見金訴卷㈠第207-213頁)、被告壬○○與「胖胖熊」之微信 APP電話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15-218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戊○○雖辯稱其對於經手之款項係屬詐騙款項乙節渾然不 知,而否認洗錢犯行,辯護意旨另認被告戊○○透過朋友認識 王炯烈,也見過面,知道王炯烈從事家具生意,戊○○當然會



認為錢是合法的等語。但其於109年7月20日警詢中陳稱:今 年3月份我在大陸工作時認識「老王」,他主動用手機跟我 聯絡,說他想要買泰達幣,我才會找上甲○○協助處理虛擬貨 幣買賣的問題;我不知道「老王」的本名,我在107年去深 圳談生意認識他,我只知道他是台灣人,當時他在廈門做家 具等語(見偵12682卷㈠31頁背面-32頁),係由警方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表後,方始知悉「老王」真實姓名係王炯烈。再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中陳稱:我對王炯烈的背景了解只 有這樣,在108年左右他有回來臺灣一次,我認識他是桃園 一個游大哥,游董介紹我們認識的,我們還有再見一次面, 就是在109年事情發生往前推一年或一年半,在本案之前, 我就和王炯烈見兩次面;游董說王炯烈在廈門家具做得很好 ,我跟王炯烈見面後就是加LINE、加微信,三不五時就會貼 個早安圖,在這一兩年之內,一、二個月或逢年過節一定會 請安一下;我跟他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235頁), 由此可見被告戊○○對於王炯烈所知甚少,連真實姓名都不知 道,而財務狀況更是從他人口中得知,未從實際查證王炯烈 資力。況被告戊○○於109年7月20日警詢中亦陳稱:壬○○是王 炯烈員工,而老王要買賣虛擬貨幣,所以老王才請壬○○拿錢 給我,該筆現金的來源我不清楚,我拿到194萬現金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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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