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陳怡珠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陳玥希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馮家騏(下逕稱其名)曾為夫妻並
育有子女,而被告明知斯時原告與馮家騏家庭婚姻關係存續
中,仍與馮家騏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近日原告始查悉其2
人曾相偕同宿共遊,並拍攝原證6舉止親暱不雅之影片,另
由被告與馮家騏2人之Tango通訊軟體(下稱Tango)對話記
錄中,可見有諸多曖昧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互動之訊息內容
,且可知其2人已交往多時,被告亦曾多次要求馮家騏儘速
與原告離婚;被告上開作為已逾越應與有配偶之人保持一般
男女正常之往來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更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折磨,迄今仍
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先前雖曾與馮家騏為男女朋友,然開始交往時間是在原
告與馮家騏結婚之前,孰知遭原告介入、馮家騏劈腿又隱瞞
,才在不知情之下,曾於原告婚姻存續中,與馮家騏維持男
女朋友關係。後來於101年年初,被告無意間發現馮家騏已
與原告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才驚覺遭馮家騏欺騙多時,雖
然傷心仍果斷與馮家騏分手;本想斷絕與馮家騏之聯繫,但
遭馮家騏威脅會到被告工作場所、住所堵被告,被告迫於無
奈只能被動與馮家騏保持偶有聯絡、接觸,然確實未涉及男
女交往,遑論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明確向馮家騏表示
,除非馮家騏恢復單身,不可能與他再成為男女朋友,是倘
若馮家騏有想要恢復男女朋友交往的表示,此屬馮家騏單方
面的想法,被告雖以「等他離婚後再說」等類似之詞回應拒
絕,然非基於破壞原告與馮家騏婚姻之意圖,原告以其主觀
臆測想法,扭曲成「被告一再唆使馮家騏應儘速與原告離婚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提原證1、4聲稱為被告與馮家騏出遊姦宿時所拍攝之
親暱影片截圖,並提出原證6影片及檔案資訊主張該影片係
於100年1月22日間拍攝(即原告與馮家騏婚姻關係存續中)
,且該影片係於原告與馮家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家中使用
隨身硬碟存取資料時,發現硬碟中存有該影片等情,然依原
證6檔案資訊之「存取日期」為111年7月7日凌晨,該時間應
為原告取得影片檔案之時間,惟原告與馮家騏於109年年底
已離婚,是其於離婚後未經馮家騏同意擅自登入存取馮家騏
隨身硬碟之資料,又屬涉及馮家騏與被告個人極度隱私之非
公開活動記錄,顯係無任何正當理由,非法窺探及複製取得
,該證物應屬非法取得之證物,不具證據能力。退步言之,
被告印象中原證6影片拍攝時點距今已10餘年前,對照原告
所提原證6檔案資訊及原告主張為100年1月22日(甚至更早
之前),距離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起訴主張侵害配偶權,已
超過1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提原證2、5、7、8、10內容為馮家騏使用Tango與被
告間之私人非公開訊息,先前均存於馮家騏之手機內,經詢
問馮家騏稱其先前未曾同意原告使用其手機,加上該軟體已
停止營運更新,故目前被告與馮家騏嘗試登入後,系統已無
相關留存資料來確認先前之舊訊息與原告提出之內容是否相
符;又因原告顯屬未經馮家騏同意下,窺探其手機之非公開
社交訊息,已非屬法律上正當理由,自難認屬合法取得之證
物,鈞院應無庸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
(一)原告與馮家騏係於98年3月23日結婚,109年12月25日兩願離
婚。
(二)被告與馮家騏曾於原告與馮家騏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拍攝原
證6之影片,影片畫面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影片內容為被告
與馮家騏以男女間性器接合方式,進行多次性交行為;在檔
名點選右鍵「一般」、「修改日期:2011年1月22日,下午04
:54:20」,同原證6截圖。
(三)被告曾於原告與馮家騏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9年9月至10
月間,有為原證2、10所示之Tango對話內容。
四、本件爭點:被告與馮家騏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本件原
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6性行為影片檔案(含原證1、4影片畫面截
圖)、原證2、10之Tango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既經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之責。
2.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
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
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
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
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
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
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
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3.關於原證6性行為影片檔案(含原證1、4影片畫面截圖):
原告主張原證6之影片係於原告與馮家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即103年10月22日取得,此即原證6影片檔案截圖之「建立日
期」,當時原告在家中使用隨身硬碟存取資料時,發現硬碟
中存有該影片,故並非原告與馮家騏離婚後始不法侵害他人
隱私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100頁),並提出原證6
檔案資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馮家騏表示原告不曾主張馮家騏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
係,倘若原告早於103年間即發現上開性行為影片,豈可能
與馮家騏談論離婚時卻未曾提及,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經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蓋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戳
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
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稱其係於起訴前不
久始查悉被告與馮家騏曾同宿共遊,並拍攝原證6性行為影
片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可見原告陳述前後矛盾,
則原告主張係於103年10月22日在家中無意取得該影像檔案
云云,尚難憑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證6乃被告
與馮家騏之性行為影片檔案,則原告以不詳方法取得馮家騏
與被告之性行為影像檔案,確屬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行為,然
揆諸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且衡諸經驗法則,
取得該影片檔案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
私權,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是權衡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6之影片檔案及衍生之原證1、4影
片畫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4.關於原證2、10之Tango對話紀錄:原告主張:原證2亦係於
原告與馮家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當時原告使用馮家騏
之手機時,無意間發現原證2之對話記錄,趕緊拿出自身之
手機翻拍存證,而被告既身為對話記錄中之一方,如被告欲
爭執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本可依據對話記錄內容之時
間自行確認自身手機內之訊息,究竟原告有無變造或偽造對
話紀錄中之內容,且原告係於日常生活使用馮家騏之手機時
無意間所發現,馮家騏亦會將手機交給原告之小孩使用,故
上開證據顯非原告以非法手段方式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1、10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馮家騏同意下,窺探
其手機之非公開社交訊息,屬非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原告擅自拿取馮家騏之手機翻拍馮
家騏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核屬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行為,然
揆諸前揭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取得該對話紀錄之方法,應
未有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
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是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
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2
、10之Tango對話截圖及衍生之附表一對話內容,均有證據
能力。
5.另就原證2、10之Tango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
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
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提原證2、10之Tango對話截圖,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
正,辯稱:上開對話截圖之當事人固為被告與馮家騏,然該
Tango軟體已停止營運更新,故目前被告與馮家騏嘗試登入
,系統已無相關留存資料來確認先前之舊訊息與原告提出之
內容是否相符;且馮家騏表示其手機也已經更換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205、216-217頁),又衡諸現行通訊軟體之申請
,並無嚴格檢驗之流程,且通訊軟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
偽造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負證明該截圖形式
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截圖內容與原件(即原始
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且對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馮家騏,待
證事實為原告究竟如何取得上開對話截圖、被告與馮家騏為
上開對話之緣由乙節(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認為並無
傳喚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221頁),依上開規定
,因無從證明該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與馮家騏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不正當之男女
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
觀判斷之。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3.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4.原告提出原證1、4、6被告與馮家騏之性行為影片及其截圖
,主張係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乙節,經被告以該行為發生時間距今已10餘年,已
經罹於時效之抗辯。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證6
之性行為影片檔案「修改日期:2011年1月22日」,而原告
自陳:雖原證6之拍攝日期即為檔案資訊之修改日期,距今
已罹於侵權行為10年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可見原告對於原證1、4、6被告與馮家騏之性行為發生時間
,距離起訴時已逾10年,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乙情並不爭執,是被告以上開時效抗辯對此拒
絕給付,確屬有據。
5.原告另以原證2、10之Tango對話截圖及衍生之附表一對話內
容,主張附表一所示內容,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蓋
由附表一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於原告與馮家騏仍存有婚
姻關係時,雙方確實處於男女交往關係,且已交往多年,被
告並一再唆使馮家騏應儘速與原告離婚,其不願意再當地下
情人,想和馮家騏光明正大在一起,馮家騏則不斷向被告表
示會努力和原告離婚,並改與被告共度餘生,衡酌兩人間之
對話內容,實已達一般社會通念所認情人間始會有之言談內
容,絕非單純一般異性朋友間之對話及互動,衡情可認其間
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社交互動分際,足以破
壞原告與馮家騏間之信任基礎,致婚姻關係發生裂痕,自已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125、133-202頁),然原證2、10之Tan
go對話截圖及衍生之附表一對話內容,不具形式真正,已如
前述;況觀諸附表一所列對話紀錄內容,雖足認被告與馮家
騏有男女間之情感傾訴,被告亦對馮家騏給予的情感承諾表
示失望,固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情,然無從證明
被告與馮家騏有發生何等具體行為,且該行為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節重大,是徒以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所
為對於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與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委
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馮家騏,待證事實為原告究竟如何取得
上開對話截圖、被告與馮家騏為上開對話之緣由乙節(見本
院卷第206頁),原告認為並無傳喚必要,蓋因馮家騏於另
案之證詞係迴護另案被告,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219-221頁),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認馮
家騏證述不可採信而無庸傳喚,則被告上開聲請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證據出處 109/9/11 馮家騏:「唉 我很阿雜好嗎 沒見面很想你 見了面怕被妳唸 沒處理好什麼都不敢提 更別說是要求」 原證10 第1頁 109/9/11 被告:「暑假都結束了 你是應該給個交代了」 原證10 第2頁 109/9/22 被告:「只是想到你昨天說的跟小孩的關係 覺得如果是這種關係 那我也不想要 我不想要你複製貼上的人生 而且,她不願意放手,我就要因此被延遲我想要過的 我想要過的人生」 原證10 第3頁 109/9/22 馮家騏:「不要這樣想 我會 處理好 過我們的人生 不是複製貼上」 原證10 第4頁 109/9/22 馮家騏:「錢已經不是重點 只要她要錢 我能給的都給 我只想要解決」 被告:「我的意思是 你已經做成這樣 她完全沒有體諒或者覺得應該要為雙方著想 讓事情可以處理」 原證10 第8頁 109/9/22 被告:「你都做成這樣了 她應該要感受到你的誠意 退讓一步 而不是僵在那兒、 她可能讓你不開心,她感覺很爽 但是,小孩因此受到的『荼毒』未來成長人格發展的影響, 她難道完全忽視、不去想嗎?」 原證10 第9頁 109/9/22 馮家騏:「我不要辜負妳 我知道妳的辛苦 還手術」 被告:「難不成只因為她的不甘心 就要一切她說了算嗎?」 馮家騏:「當然不是 我沒有這麼簡單就範的」 原證10 第12頁 109/9/25 馮家騏:「我想要妳多陪我一點 問題還在哪兒 怎麼因為我回家就沒事了 你就在那邊回家回家 忙完妳想做的事就回家」 被告:「你沒講啊? 說帶我回家也是你說的阿」 原證10 第17頁 109/9/25 馮家騏:「說帶我回家也是你說的啊 我講 就又會開始吵架了 唉 算了」 被告:「要是能回共同的家就好了」 原證10 第18頁 109/10/3 馮家騏:「這麼渺小的夢想我都這麼靠近了 就是這麼一步 就這麼一步了…」 被告:「她不願意簽字 那一步就是一輩子了」 原證10 第23頁 109/10/3 被告:「曾幾何時 你的堅定的意志被抹滅了 你說的沒錯 就在你反覆的說你要處理事情的這幾年 還有我發現你再次欺騙我跟她有第二個小孩之後 我已經做了我可以做的所有事情 可是我確依然無法 去光明正大的跟你在一起」 原證10 第24頁 109/10/3 被告:「我開始發現 原來是我選錯對象了 我相信錯人了 這樣的想法 隨著時間一直過去 越來越強烈 難道我還要跟著你和她 一直沉淪在這種無法可解的關係裡面嗎? 我一直想要小孩的規劃 也隨著一年一年的過去 知道不可能了」 原證10 第25頁 109/10/3 被告:「我的無力 是我選錯對象耽誤了自己想要過的人生」 原證10 第26頁 109/10/3 被告:「在一次一次看到你無法處理她的問題之後,我已經失去了檢查的理由 我也非常厭惡你 把我當成跟她婚姻的解脫 這樣看來, 就是我自己讓你利用我,跟她維持在婚姻, 所以問題變成現在這樣,我居然也是導致問題的人之一」 原證10 第27頁 109/10/3 被告:「你每次說你可以處理 結果卻是、每一次的挫敗。 我要如何不失望? 人生不應該再這樣下去了 我已經蹉跎十多年的青春 等一個不可能的想像 今年世界發生這麼多事情, 我真的覺得需要改變自己的生活方式 如果不改變 我只會一直期待你能搞定、然後逼你去面對她、她怎樣都不放手、然後我一直失望 這樣的惡性循環」 原證10 第32頁 109/10/3 被告:「你說今天生日要帶我出去渡假 事情處理好之後 看來你又做不到了 已經知道你做不到的事, 我不再期待我放棄,難道有什麼錯嗎? 你做不到 不是你的問題 是她、小孩」 原證10 第35頁 109/10/3 被告:「你都無法處理與割捨 浪費我多少年的青春 我可以去過我的人生 不用在這裡跟你受委屈 被別人質疑為何沒有男朋友沒有結婚 我啞巴吃黃蓮,只能吞了這苦 但是,你無法處理搞定她是一個 橫在眼前的障礙 我沒有看到希望、更無法再期望。 這苦、這委屈,我已經吞了去了」 原證10 第36頁 109/10/3 被告:「我只是你逃脫跟她婚姻問題的一個慰藉」 原證10 第41頁 109/10/3 被告:「當你覺得這樣做 一切都已經回不了頭了 這就是她的劇本 我知道那天我就想放棄了 你不要在騙我了 她不願意放手」 原證10 第42頁 109/10/3 被告:「面對她你沒有辦法 她給你一個劇本 生小孩,她就不追究你外面的事。 你就跟著演,還以為她沒有準備好,結果你一次就中、我雖然不相信,事實擺在眼前,讓你繼續回到她的身邊。 把我當白癡耍了幾年 利用了幾年 慰藉你做錯決定的後果 我跟你的感情 被當成利用!」 原證10 第43頁 109/10/3 被告:「我有多想相信你 看我等你多少年就知道」 原證10 第44頁 109/10/3 被告:「我不是說你沒有處理 而是 你處理不了搞定不了她 您認為 一直拖下去是好的嗎?」 原證10 第45頁 109/10/3 被告:「你這麼多年不是沒有機會跟她斷 可惜 你一而再、再而三 選擇她 不論你是因為什麼原因 因為什麼問題 你樂意不樂意 你都是選則她 等於背叛我」 原證10 第48頁 109/10/3 被告:「你又否認 對於現實沒有幫助 你沒有要犧牲我 但是你已經犧牲我」 原證10 第50頁 109/10/3 被告:「你說當兵時候跟自己講不能娶她 結果還不是娶她 生了兩個小孩 利用我」 原證10 第51頁 109/10/3 馮家騏:「妳不該 我會好好做 讓我疼妳 好嗎」 原證10 第52頁 109/10/3 被告:「十幾年都被當成地下 我怎麼能夠接受 我為了你犧牲太多」 原證10 第53頁 109/10/3 被告:「又要拉我當你的慰藉」 馮家騏:「妳是我的執念」 原證10 第5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