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7號
PCDV,111,家繼訴,6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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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翁聰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翁耀輝

翁世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耀輝應返還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予翁顏 秀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翁顏秀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翁聰 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翁顏秀裡之遺產,原聲明為「①兩造就 被繼承人翁顏秀裡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積極遺產)、附表3 (消極遺產)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2、附表3『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②被告翁耀輝應按起訴狀附表2 編號5至7『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支付起訴狀附表2編號5 至7『金額或價額』欄之價款予原告及被告翁世允,及自本起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①兩造就被繼承人 翁顏秀裡所遺如家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遺產 ,應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②被告翁耀 輝應返還新臺幣918,454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範圍 內請求分割」,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顏秀 裡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翁顏秀裡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 (同原告家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之項目金額)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翁顏秀裡之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兩造均



為合法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其遺產。關於遺產如何分配一事 ,兩造曾於110年3月18日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2樓房地部分達成協議並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然被告嗣後竟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是原告 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其餘未約定部分則請依法請 求分割遺產。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4之臺南市○○區○○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兩造協議如何分配,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分割方式。被繼承人所遺現金經被告翁耀輝提領出 來,原告就被告所提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均 不爭執,可認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仍餘新臺幣(下同)91 8,454元,由被告翁耀輝占有保管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翁 耀輝將918,45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死亡前有聘請長照機構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關 費用由原告替被繼承人墊付,代墊期間為109年7月至同年10 月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原告共代墊4,546元,又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110年房屋稅2,391元,亦係原告支 付,原告共計為被繼承人代墊6,937元,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負債,應先返還原告,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於100年間曾要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300萬元,原告將300萬元全數交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尚積欠原告 766,568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自應先以被繼承人遺 產清償。被繼承人借款原因係其先前聽從高美珍建議而加入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靈修信仰三清祖師道場,遭道場人員 以「修道」、「給付生活費」等名義違法吸金詐騙,被繼承 人向原告所借300萬元全數投入其中等語。
 ㈢並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翁顏秀裡所遺如家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②被告翁耀輝應返還新臺幣918,454元予全體繼承 人,並列入遺產範圍內請求分割。
三、被告翁耀輝答辯略以:本來是考量爸媽住久了,對這些不動 產會有感情,現在不用了,我不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分割, 希望通通變價分割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當時兩造就房子已 經談好,剩下只有存款,待房子過戶及繳清稅捐後再按應繼 分分配,而被繼承人生前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保管, 讓我們提領出來辦理其後事,被繼承人過世後的提領都是我 和我太太提領,我們有記帳,結餘918,454元目前由我保管 。就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766,568元部分,原告 是借錢的人,當然是原告自己處理,這件事我們不知情,也



沒收到任何利息。被繼承人在最後過世前才跟我說貸款的事 ,要我照顧原告,110年12月28日我將高美珍所傳訊息傳給 原告,說高美珍無法幫原告繳貸款,我請原告將餘款紀錄印 出來,我是釋出好意,我和翁世允沒有不幫原告想辦法,當 時想將房子出租,用租金來繳納貸款,只是原告出爾反爾, 一下要留房子,一下又要將房子賣掉,我與翁世允也沒辦法 。就原告主張房屋稅及照顧費部分,我都不同意,原告和被 繼承人同住,住房子不用錢,還需要收照顧費嗎等語。四、被告翁世允答辯略以:當初我們講好2樓給原告,1樓給我和 翁耀輝,但後來原告反悔說要把2間房子都賣掉,我們要和 原告聯絡,原告又不接電話,所以也沒有達成協議,我希望 將不動產都變價分割。對於原告所主張房屋稅及照顧費部分 ,我都不同意,原告住那個房子住太久了,憑什麼要我們繳 房屋稅,如果要我們繳的話,原告要付房租每個月2萬元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顏秀裡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積極遺產(原告家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附表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誤載為1/1,依 所載價額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應為20000/100000),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無人拋棄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3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 造戶籍謄本、附表二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第一類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被繼承人之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 行存摺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39、43至46 、51、55至59、105、117至121、155、159至165頁)。被告 對原告上開主張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遺產範圍並未爭執, 惟被告翁耀輝表示其依被繼承人生前意思,於被繼承人過世 後將存款均領出,支付喪葬相關費用564,029元後,餘款918 ,454元現由被告翁耀輝保管中等情,據被告翁耀輝提出被繼 承人帳戶明細、帳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原告對被告翁耀輝所陳存款後續使用情形、喪葬費用等支出



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42頁),是堪認本件被繼 承人遺產中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均已不存 在於原金融帳戶內,經提領並支付喪葬等必要費用(即附表 二編號10部分)後所餘款項918,454元,由被告翁耀輝保管 中,此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翁耀輝返 還918,45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此部分列入遺產 範圍內分割,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原告債務部分:
⒈代墊房屋稅與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 被繼承人代墊109年7月至10月之長照照護費用4,546元、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之110年房屋稅2,391元 ,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負債,應先返還予原告等節,固提出上 開房屋稅單、長照機構109年7至10月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53、61、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即便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尚無證據足認其與被繼承人間如 何約定、給付性質為何,參酌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尚留有不動產及存款,生前無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情事,尚無受扶養權利,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長照 費用,自非代墊扶養費性質,再者,被告辯稱原告長期無償 居住於被繼承人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未據原 告爭執,則上開房屋稅、照護費用亦難排除係原告基於與被 繼承人間之居住費用分擔或孝養長輩之心意所為支出,均難 認定屬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等節,並非可採。 ⒉借款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請原告於100年1月間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300萬元用以償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房屋之房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766,568元 未清償,此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等節,並提出還款明細 、受信檢核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151、153、169 頁),嗣又改稱被繼承人借款原因是其加入道場,遭道場 人員違法吸金詐騙,向原告所借300萬元投入其中等節,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判決節錄、 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42至255頁),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一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兩造表姊高美珍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前與被繼 承人有常見面,約一週會見到一次,被繼承人有去一個宗 教團體,進去的門檻是一人拿100萬元進去,被繼承人覺



得去那邊很開心,可加碼,因為有利息可賺,被繼承人又 放100萬元進去,有領回100萬元,而原告第一次放100萬 元,幾個月後又放100萬元,共200萬元。(問:是否知道 原告於100年左右有向國泰世華信貸300萬元,並以被繼承 人作為保證人,並以其名下房屋為擔保?)知道,因為當 初被繼承人在國泰世華貸款300萬元時,是想讓被告有好 運,所以在宗教團體又放了一人100萬元,即被繼承人及 兩名被告各100萬元,共300萬元,因為被繼承人沒有所得 ,而原告有,所以向原告商量貸款,讓他們一人100萬元 。後續貸款每月償還銀行的錢由我支付,支付到111年1月 份,後來沒支付是因為我覺得不合理,為何我要支付,這 錢是他們的名字,我生意也做不下去,100年時我拿40萬 元讓被告翁世允去還國泰世華,當時我說我們分攤還掉, 但被繼承人不要,說要讓我自己去還,而宗教團體的利息 會先扣掉,100萬元會有8萬元利息,即100萬元繳進去只 剩下92萬元。(問:你有無聽過被繼承人稱如果其過世後 ,貸款尚未清償完,要以她的遺產償還?)我沒有聽過。 (問:所以是被繼承人向原告商量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300萬元,投入宗教團體,以被繼承人及被告的名義 ?)是。(問:為何貸款後,為由你來支付?)因為那時 被繼承人不舒服,一直和我講,如果我沒支付,她的小孩 會不理她,我不能害她一條命。(問:被繼承人加入此宗 教團體,與你的關聯?)朋友介紹我去,我本身也覺得那 邊很好,是我帶被繼承人去的。(問:就你所述,被繼承 人是放100 萬後又加100萬元,後來有領100萬元出去,其 後又以三人的名義放300萬元,所以總共放入400萬元,是 否如此?)是。(問:後續款項有無領回?)目前在苗栗 地方法院,類似詐欺案件。(問:你剛稱原告也有進入該 團體,總共投入200萬元,是否如此?)是,原告的部分 是200萬元,與被繼承人是分開的。(問:被告翁耀輝、 被告翁世允有無進入該團體?)他們於300萬元中有一人 一筆的名義。(問:就你所知,被告兩人是否知道此情形 ?)他們不知道,那是被繼承人放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6至270頁)。另證人即兩造阿姨顏秀蘭到庭具結證稱 :我與被繼承人以前常見面,後來我比較忙,有次三個月 才去看她,被繼承人打電話給我說身體不好,可能快不行 了,我就去看她,沒有多久被繼承人就過世。(問:於10 0年間,你與被繼承人有無討論過加入宗教的事情?)被 繼承人有和我講,叫我加入,我說我做生意很忙,無法加 入。(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也有加入?)被繼承人有大約



提到,但我沒有詳細問那麼多,我只有和被繼承人講不要 加入。我不知道原告有向國泰世華貸款,如果我知道我會 阻止。(問: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最後和她見面時,有談 什麼?)被繼承人說如果其走後怎樣,有交代一些後事, 但我說和我講沒有用,要去律師那邊寫遺囑,不然姪子不 聽我的話也沒辦法,你考慮看看,有需要我帶你去,後來 被繼承人考慮10多天就說不用了,因為被繼承人很尊重信 任大兒子即被告翁耀輝,就說被告翁耀輝會處理。(問: 被繼承人有無和你說過,過世後財產會先用來償還貸款? )那時不是說過世後償還,尚未過世前,被繼承人說他銀 行有100多萬元,而貸款怕三個兄弟會爭議,所以要先去 問銀行看多少錢,被繼承人想先拿存款出來還,後來考慮 10幾天後,說高美珍在繳貸款,先給她繳好了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⑶由證人高美珍顏秀蘭上開證詞及原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前經高美珍介紹加入某宗教團體 ,原告亦加入,被繼承人及原告各以投資為由投入資金, 嗣被繼承人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萬 元,供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及2名被告名義各投入100萬元至 該團體,2名被告未加入該團體且對此不知情,其後該團 體遭偵辦違法吸金案件,參與者投入款項迄仍無法取回, 被繼承人要求高美珍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於111 年1月後高美珍不願再清償,及被繼承人生前曾向顏秀蘭 表示,其擔心自己過世後上開貸款會讓兩造爭議,有想先 以自己存款清償,但考慮後認為還是繼續讓高美珍清償等 情,依上開情形僅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均有加入該團體並 投入資金,原告是因被繼承人要求而向銀行貸款,提供資 金讓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及2名被告名義繼續投入資金等情 ,然該團體既能任意以他人名義投資,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該團體投入資金及領回等事項如何約定,尚有不明,且 原告向銀行貸款是發生於000年間,距離被繼承人109年死 亡已相隔多年,若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存在300萬元借貸關 係,然雙方多年間並無關於借款之催討、清償或其他足認 有借款契約存在之事證,被告2人亦未聽聞被繼承人有向 原告借款之事,則該30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向原告之借 款,或原告當時基於其他因素而願意提供款項予被繼承人 投入團體,亦難認定。被繼承人生前雖曾因擔心造成兩造 爭議而考慮過自己向銀行清償該款項,然未見其有向證人 或被告表示其是向原告借款、其有欠原告錢之陳述,再參 酌被告翁耀輝陳稱:都是被繼承人照顧原告,貸款的部分



被繼承人要往生前有跟我說,要我照顧原告等語,尚難排 除被繼承人對原告於該團體投入資金一事認為自己有責任 或與自己有關等主觀上愧欠所為,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 原告對被繼承人確有300萬元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該貸 款餘額766,568元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從遺產中扣除 等節,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雖曾 就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然其他部分尚無協議,嗣因爭議 而無法依協議分割遺產,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原告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0年3月18日簽立遺產 分配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達成協議,約定編號1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翁耀輝各取 得權利範圍280/50000(即各取得一半),編號2所示房屋由 被告翁耀輝取得全部,編號3所示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被 告翁世允之繼承權利價值850萬元,由被告翁耀輝取得上開 不動產登記完成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850萬元支付被告 翁世允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雖辯稱因原告事 後反悔表示要賣掉,但後來又不接電話,故被告希望將上開 不動產賣掉再分配款項,不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節,然由 兩造所述可知其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雖有歧見,惟未再達 成新協議,自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方式分割等語,應 屬有據,故依兩造協議方式,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分 別由被告翁耀輝、原告取得,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翁耀輝 及原告以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80/50000 ),被告翁耀輝應於不動產登記完成後,補償被告翁世允85 0萬元。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被繼承人 尚有其他遺產等語,被告未爭執上情,被告翁耀輝並陳稱當 時兩造就房子已談好,剩下的財產只有存款,於房子過戶後 繳清稅款再按應繼分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 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其他遺產並無其他協議方式,應依法定 應繼分分割,考量附表一編號4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5 為現金,性質可分,上開遺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 遺產性質及分割之公平性,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顏秀裡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560 由原告、被告翁耀輝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由被告翁耀輝單獨取得,並於不動產登記完成後,補償被告翁世允850萬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南市○○區○○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20000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現金 (由被告翁耀輝保管) 918,454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翁顏秀裡遺產及債務(依原告所提家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56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分之1 4 臺南市○○區○○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20000 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62,27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90,222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143,389元 8 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766,568元 9 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長照照護費及房屋稅等債務 6,937元 10 被繼承人過世後喪葬費用等支出費用 564,029元(依被告翁耀輝所提明細)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翁聰智 三分之一 2. 被告翁耀輝 三分之一 3. 被告翁世允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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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