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啟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 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俠(胖)」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洪啟禎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提領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洪啟禎因而先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以網際網路傳 送予「小飛俠(胖)」供匯入款項之用。而「Lau」則另於1 10年9月間,以LINE聯絡余婕鈺,佯稱余婕鈺因投資加密貨 幣涉嫌洗錢,需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凍帳戶云云 ,致余婕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9月28 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許,曾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款項2筆,共計10萬元至徐玉美名下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徐玉美之第一銀行帳戶, 徐玉美所涉幫助詐欺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刑在案),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徐玉 美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1萬6,000元款項(含上開10萬元 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由洪啓禎將其中22萬4,260元 款項(含上開10萬元款項)再轉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 於同日21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 便利商店正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10萬元現金, 而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持往臺北市中山區交與某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婕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洪啟禎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所示款項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嗣由其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領出交付他人之事實 ,並坦承涉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是要買賣虛擬貨幣,由我報價給買家「小飛俠(胖)」, 他匯款給我,我再拿現金交給賣家買幣,賣家再打幣給「小 飛俠(胖)」,我認為匯給我的錢是買家買幣的錢云云。經 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Lau」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余婕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將10萬元匯入徐玉美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先後轉匯至本案 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婕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7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至35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41至44頁)、徐玉美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48至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一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 5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55至56頁)、告 訴人遭詐欺之轉帳紀錄(偵卷一第57至69頁)各1份、110年
9月28日7-11便利商店正泰門市之提領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 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提供所稱 與「小飛俠(胖)」之聯繫紀錄,是其所述,原已乏所據, 且被告若單純係為買賣虛擬貨幣,何以需拆分款項,將部分 款項轉匯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分別處理,所辯更難採取。就 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又辯稱「小飛俠(胖)」只說需 要22萬4,260元之虛擬貨幣,未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小飛俠(胖)」先行匯入預約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易前詞,辯稱係因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每日提領額度有限,需轉入每日提領額度為50萬元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自2帳戶分別提領云云,前後不一, 本俱難採信。況「小飛俠(胖)」如有係先行匯入部分款項 之習慣,被告也僅需提出帳戶之一供其匯入,實無拆分處理 之必要,而經檢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 至44頁),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亦無任何提領紀 錄,更顯示被告拆分款項與上詞無關,足認其有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且知悉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甚明。
㈢此外,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使用帳戶轉帳、 提款,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本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於104年間,參 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69、8739號偵查起訴(該 案同案被告有30餘人),嗣於105年9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 號判決有罪,而於111年2月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院 卷第65至1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對於其名下帳戶任意提供無親誼且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匯入款項,再經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予真實身分亦不 詳之人,可能係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 藉由此行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更難諉為不知。雖被告復以 其前案參與詐欺集團只負責在機房撥打電話詐欺,與本案情 節不同云云資為辯解,然縱令如此,被告既曾以身試法,體 會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當對現今社會詐欺猖獗,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一情,知之甚詳,遑論上開
案件偵查及繫屬法院時間均在本案之前,於本案犯行當時, 上開案件已持續審理約5年時間,被告因而對該案同案被告 被訴之犯行尚包括將贓款轉匯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 等行為,必然甚為瞭解,而可知悉詐欺集團係透過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掩飾、隱匿贓款,當不能以兩案手法不同規避其責 。又本案被告雖尚未實際交付存簿及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 然其聽從「小飛俠(胖)」之指示,自其帳戶轉匯、提領不 明來源之款項,進而交付不詳身分之他人,其掩飾、隱匿金 流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形式,並無二致。被告知悉此情並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並 進而領取而交付之,實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其所辯前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小 飛俠(胖)」之聯繫及指示,以轉帳並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 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取走,其行為當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飛俠(胖)」、「Lau」及其餘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被告並依指示轉帳、取款,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其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帳並依指 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告訴人受有損失,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尚無事證認被告確已經由詐欺或使用虛擬貨幣買賣之
洗錢手法獲得報酬,復無事證認被告對提領並交付之贓款仍 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