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9號
PCDM,112,金簡,21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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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暐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見111年偵緝字第5655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告 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
  被   告 葉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暐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 其友人游建銘(另簽分偵辦)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游建銘,並依游建銘所介紹之黃翊鎧(另簽分偵辦 )指示,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游建銘黃翊鎧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傳送簡訊及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儀佯稱如支付保證金即可申辦貸款云云 ,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13時14分 許、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王靜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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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