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炳璋與聶涵怡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知情之聶涵怡以不知情 之方珍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註 冊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妞妞金愛奈」 (下稱遊戲角色「妞妞金愛奈」),及不知情友人葉建麟(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93號為 不起訴處分)以其不知情之父葉德龍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註冊之「星城Onli ne」遊戲角色暱稱「三重勇桑」(下稱遊戲角色「三重勇桑 」),均係郭炳璋所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7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IPHONE12蘋果二手/全新IPAD Iphone交流區」社團, 見蔡昀珊於該社團內張貼欲購買二手iPhone12手機之貼文, 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歐巴」之帳號聯 繫蔡昀珊,向蔡昀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 格出售二手iPhone12手機,並約定蔡昀珊可先支付5千元, 待收到手機後,再支付尾款1萬5千元云云,致蔡昀珊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郭炳璋隨即向不知情之幣商范曉君(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
處分)購買價值5千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經范曉君 提供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超商代收服務條碼(繳 費代碼000000000000、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以范 曉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實體代收款 收款帳戶),郭炳璋即將上開超商繳費條碼以臉書Messenge r傳送予蔡昀珊,蔡昀珊遂於110年4月8日8時21分許,至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于滿門市完成繳費,其後上 開價值5千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即經范曉君儲值至郭 炳璋使用之遊戲角色「妞妞金愛奈」;而郭炳璋為使蔡昀珊 繼續支付尾款,復以不要之物品充作二手iPhone12手機包裹 後交寄至統一超商于滿門市(故意填寫錯誤之收件人姓名「 蔡宜琳」),並將包裹寄件資料及范曉君因其購買價值1萬5 千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而提供之超商代收服務條碼(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蔡昀珊,經蔡昀珊向統一超商于滿門 市人員確認有其手機末三碼「964」之包裹後,誤信郭炳璋 確已出貨,而接續於110年4月12日12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 于滿門市完成繳費,其後上開價值1萬5千元「星城Online」 遊戲幣即經范曉君儲值至郭炳璋使用之遊戲角色「三重勇桑 」,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幣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元。嗣蔡昀珊至統一超商于滿門 市取貨時,因收件人姓名不符無法領取包裹,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暱稱「馮建英」之帳號聯繫許祐綸,向許祐 綸佯稱:可以1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 PRO手機云云, 致許祐綸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郭炳璋隨即將范曉君因其購 買價值各5千元、2千5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而提供 之超商代收服務條碼(繳費代碼3430C9895A3608【2千元】 、1430C2765A1698【3千元】、000000000000【第2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0;2千5百元】)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許 祐綸,並指示許祐綸另購買價值各300元、50元、50元之遊e 卡儲值,許祐綸因而於同日4時10分許至15時39分許間,接 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鎮北店、高雄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完成繳費,並將繳費 收據(其上有遊e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郭炳璋,其 後上開價值各5千元、2千5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即 經范曉君儲值至郭炳璋使用之遊戲角色「妞妞金愛奈」,郭 炳璋並將上開價值共400元之遊e卡點數亦儲值至遊戲角色「
妞妞金愛奈」,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 網路遊戲幣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千9百元。嗣 許祐綸因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昀珊、許祐綸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范曉君、葉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 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統 網字(000)000號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訊 字第110060200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告訴人 蔡昀珊與暱稱「歐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 祐綸與暱稱「馮建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 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網銀國際 儲值流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訊字第1100 630002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范曉君與「奈奈 金愛妞」、「三重勇桑」之星幣交易明細資料、訂單報表、 訂單明細、7-11消費者訂單查詢、於「星城ONLINE」遊戲轉 入遊戲幣之畫面截圖、與「奈奈金愛妞/妞妞金愛奈」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13日網字第11008049號函及所附「奈奈金愛妞」、「 妞妞金愛奈」及「三重勇桑」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偵查卷第 33至63、81至85、93至95、105至155、203至213、215至22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述方式行詐,因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蔡昀 珊、許祐綸之損失,且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一再 以相同之手法行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蔡昀珊、許祐綸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件裝潢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蔡昀珊詐得價值2萬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許祐綸詐得價7千9 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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