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40號
PCDM,111,金簡,44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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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男 (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振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振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與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 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長期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收取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得款項而隱身幕後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非法期貨交易 ,影響金融秩序。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做過室內設計現場監工、酒店幹部助理 、臨時工等工作,未婚,與父親、阿嬤、大伯同住,無人 需要扶養,自稱因有朋友帶,有管道可以賭很多,因而積 欠高達上百萬之賭債,因此於民國106年將本案帳戶交給 「凱文」使用,沒有說用途,之後陸續跟他見過10多次面 ,每次他會給被告10,000元,被告總共獲得110,000、120



,000元,後來因被告跑路而沒有把帳戶拿回來,為被告供 述在卷(偵卷第48至51頁、偵緝卷第57頁、金訴卷第84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僅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總共獲得110,000、120,000元之報酬(金訴卷第83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 0,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77號
被   告 傅振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幫 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許世銘(所涉 違反期貨交易法,另行起訴)再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傅振育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自106年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 在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及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2設立營業處所,並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交易方式仿照 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 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 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 口漲跌分別以每點100元(小台)、200元(大台)計價,客 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手續費每口150元(並視客戶下單 口數增減手續費),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 攬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或網路下單,然許世銘等人實際上 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 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多」 (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100元或2 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 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 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開指數 確實下跌,則以10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 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漲 ,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以傅振育申設之上開帳戶與 客戶對匯盈虧,並由許世銘聘僱之員工龔紋萱(所涉違反期 貨交易法,另行起訴)於客戶下單後向許世銘回報下單及匯 款資訊,並由龔紋萱以上開傅振育帳戶處理匯款事宜,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振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許世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龔紋萱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龔紋萱無期貨商或期貨營業員資格,自105年起,以每月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受雇於許世銘,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接受客戶以電話下單、網路下單、對照等業務,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並以趙姿萓傅振育申設之上開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趙姿萓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不知道對方拿去做期貨交易云云。 5 中國信託109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6616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09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0567號函暨附件、數據調閱回覆單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



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 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 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 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又因「股 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 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 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 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 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 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 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 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 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 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 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 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 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 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又臺灣期 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 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 項固分 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 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 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 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 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 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 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 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 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 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 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被告龔紋萱samsung行動電話1支 2 被告龔紋萱iphone行動電話1支 3 被告龔紋萱電腦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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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