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853號
PCDM,111,審金訴,85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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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杰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游捷安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81號、第15947號、第23110號、第25626號、第2925
5號、第4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捷安犯如附表編號8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宏杰游捷安於民國110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福神」、「唉」、「野馬」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潘宏杰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交 付贓款之收水人員,游捷安則擔任提款車手。潘宏杰、游捷 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王智傑劉薰甯施曉淇、洪慧婷黃濟民林佳儀、許甯 琹、林玉靜陳姿妙余欣儒、王品築、張宛珍簡明柔、 林彥男(下稱王智傑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潘宏杰再依「福神」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 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游捷安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8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潘宏杰,再由 潘宏杰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王智傑等1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智傑施曉淇、許甯琹、林玉靜陳姿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濟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洪慧婷林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余欣 儒、王品築、林彥男、張宛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杰游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傑施曉淇、 洪慧婷黃濟民林佳儀、許甯琹、林玉靜陳姿妙、余欣 儒、王品築、張宛珍、林彥男、證人即被害人劉薰甯簡明 柔、證人張伯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筱釗)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潘宏杰提款熱點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KJ-3525)各1份、110年11月14日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珮妮)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潘宏杰提領熱點表;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珮妮)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潘宏杰提領熱點表各1份、110年11 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蘇郁雅)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交易明細 、被告潘宏杰提領熱點表各1份、110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 擷圖7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治龍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款熱點表、110年12



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董惠媛)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捷安 提領時地一覽表、110年12月3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28張、 110年12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 38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 41頁至第43頁、第71頁、第77頁;111年度偵字第15947號偵 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23110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26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79頁、第 81頁至第83頁、第291頁至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26頁;11 1年度偵字第29255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19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111年度偵字第42850號偵查卷 【下稱偵六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91頁至第94頁 、第99頁至第10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宏杰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被告游捷安如附表編號 8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宏杰游捷安依詐欺集團成員 「福神」指示,分別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後,由被告潘宏杰自行或被告游捷安轉交 被告潘宏杰後將款項全部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是被告潘宏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被告潘宏杰游捷安就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犯行 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 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 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



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 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潘宏杰(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游捷安(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犯行)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4、5、7、13所 示時間,數次詐欺上揭被害人匯款,及被告2人分次提領各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 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潘宏杰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游捷安如附表編 號8至1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潘宏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4罪)、被告游捷安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宏杰游捷安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六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第267頁、第274頁 至第275頁、第28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 上揭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 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潘宏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 告游捷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潘宏 杰、游捷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潘宏杰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潘宏杰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潘宏杰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1%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潘宏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10頁),則被告潘 宏杰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290元(計算式:提 領總額72萬9,000元X1%=7,29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游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提款完都是當天交給 「小黑」潘宏杰,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7 頁、第123頁;偵四卷第19頁),卷內亦乏被告游捷安確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潘宏 杰、游捷安於附表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潘 宏杰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智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自稱海洋芒果潛水用品、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智傑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1月13日 22時27分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筱釗) 潘宏杰 110年11月14日 20時47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 告訴人王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見偵二卷第29頁、第33頁) 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4日 20時57分 6萬元 110年11月13日 22時28分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萬7,819元 110年11月13日 22時29分 2,180元 110年11月13日 22時30分 5,980元 110年11月14日 20時58分 1萬4,000元 2 劉薰甯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自稱東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劉薰甯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1月14日 20時38分 2萬9,986元 110年11月14日 21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新莊民安店 被害人劉薰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4日 21時3分 2萬9,985元 3 施曉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自稱東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施曉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1月14日 20時51分 7萬4,23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11月14日 21時20分 1萬1,000元 告訴人施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電話紀錄擷圖1張、存摺正面影本(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27頁) 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慧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洪慧婷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1月14日 20時51分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珮妮) 潘宏杰 110年11月14日 21時5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莊民和店 告訴人洪慧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偵一卷第39頁;偵六卷第47頁、第51頁、第57頁) 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4日 21時11分 2萬9,985元 110年11月14日 21時17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OK新莊民安店 110年11月14日 21時16分 1萬元 110年11月14日 21時26分 1萬元 5 黃濟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黃濟民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1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珮妮) 潘宏杰 110年11月15日 17時5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合社五股分社 告訴人黃濟民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8張、通話紀錄擷圖及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五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5日 17時54分 2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7時37分 4萬9,986元 110年11月15日 17時55分 2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7時5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110年11月15日 17時57分 2萬元 6 林佳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佳儀佯稱因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1月30日 21時39分 4萬9,0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宜惠【原名蘇郁雅】) 潘宏杰 110年11月30日 下午10時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埔乾分行 告訴人林佳儀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見偵六卷第45頁、第49頁) 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30日 下午10時4分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 下午10時5分 2萬9,000元 110年11月30日 下午10時19分 1萬1,000元 7 許甯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自稱Olens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許甯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2日 18時46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戶名楊治龍) 潘宏杰 110年12月2日 18時5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許甯琹之自動櫃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43頁;偵四卷第116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8頁) 潘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2日 18時55分 1萬元 110年12月2日 19時4分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日 19時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10年12月2日 19時8分 1萬元 8 林玉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自稱臉書網路購物商家向林玉靜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2日 19時39分 2萬9,985元 游捷安(收水:潘宏杰) 110年12月2日 19時4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告訴人林玉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四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潘宏杰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日 19時44分 1,000元 9 陳姿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自稱臉書網路購物商家向陳姿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2日 19時56分 1萬123元 110年12月2日 19時48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陳姿妙之自動櫃交易明細表1張、金融卡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63頁) 潘宏杰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日 20時6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10 余欣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自稱Olens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余欣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3日 16時25分 1萬8,018元 110年12月3日 17時1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告訴人余欣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祧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潘宏杰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3日 17時10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店 11 王品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自稱松果購物網客服人員向王品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3日 17時3分 6,995元 110年12月3日 18時2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永和頂溪店 告訴人王品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争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 潘宏杰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3日 18時21分 2萬元 110年12月3日 18時22分 5,000元 12 張宛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自稱松果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張宛珍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3日 19時4分 2萬9,985元 110年12月3日 19時2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告訴人張宛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話紀錄擷圖2張、電話通話紀錄及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43頁) 潘宏杰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3日 19時24分 1萬元 13 簡明柔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自稱台北山水戶外休閒用品專用店客服人員向簡明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3日 17時55分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戶名董惠媛) 游捷安(收水:潘宏杰) 110年12月3日 18時9分 9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被害人簡明柔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48頁至第250頁) 潘宏杰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3日 18時 4萬4,123元 14 林彥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自稱165反詐騙人員向林彥男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3日 18時30分 2萬9,985元 游捷安(收水:潘宏杰) 110年12月3日 18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永和頂溪店 告訴人林彥男之自動櫃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各1張及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80頁)  潘宏杰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3日 18時3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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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