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號
CHDV,112,訴,6,202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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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林哲斌真實身分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97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惟原告僅記載被告姓名而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料,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前經本院於112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1頁),補 正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303頁)。原告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於112年3月28日具狀 到院,主張為釐清被告之真實身分,聲請本院向相關金融機 構調取部分帳戶之開戶者資料,而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完成證 據調查,原告亦於112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閱覽電子卷證, 經本院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10日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規費新臺 幣(下同)100元後,已於同日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電 子卷證。因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料,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復原告之訴既不合 法,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三、另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對被告請求給付85萬 7,200元外,尚對其他3位共同被告請求合計47萬元,故第一 審裁判費1萬4,167元,應由原告就被告部分,負擔9,097元 【計算說明:原告對其他3位共同被告請求金額合計4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則原告已繳14,167元扣除5,0 70元後,剩餘9,097元即屬原告對被告林哲斌之訴之第一審 裁判費】,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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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