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號
CHDM,112,原金簡,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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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61、5957、6838、7162、7677、9210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4086、196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
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顏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 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訴人 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莊曜聲、李政峰張秋燕黃重景張振嘉王艷秋賈吉華吳金章及洪卉  鈴等9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並 無能力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 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 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 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奇曉、洪英丰移送 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1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
111年度偵字第6838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2號
111年度偵字第7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0號
  被   告 顏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毅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 月或12月間,透過許永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 介紹,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並在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後,自許永德處取得新臺幣 (下同)5、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 曜聲等人,致莊曜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弘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 莊曜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曜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張振嘉黃重景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王艷秋張秋燕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李政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透過許永德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並獲取5、6,000元之報酬,惟辯稱:伊提供帳戶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永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透過許永德介紹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並因此給付1,000元之介紹費給許永德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莊曜聲、李政峰張秋燕黃重景張振嘉王艷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地遭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顏弘毅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 戶、金融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在事前未具體瞭解投資方式、標的及管道,事後亦未投入 任何資金與追蹤投資獲利之情形下,為賺取5、6,000元之報 酬,仍將上開帳戶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 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 產犯罪使用。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莊曜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向告訴人莊曜聲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111偵 5761號卷 2 李政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日起,陸續透過交友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政峰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 3萬3,076元 轉帳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 9210號卷 3 張秋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秋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05分許、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 7677號卷 4 黃重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重景佯稱可透過投資美股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 7162號卷 5 張振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振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03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 6838號卷 6 王艷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艷秋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4時29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1偵 5957號卷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86號
  被   告 顏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弘毅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交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自稱「俊豪」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洪卉鈴攀談,向洪卉鈴詐稱可以參 加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洪卉鈴陷於錯誤,而接續多次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總計被騙新臺幣(下 同)320,000元,其中60,000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至台新銀 行帳戶。後因洪卉鈴於匯款後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洪卉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設詞向告訴人洪卉鈴行騙之交談畫面截圖、告 訴 人洪卉鈴之匯款紀錄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761號、第5957號、第6838號、第7162號、第76 77號、第9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酉股)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 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 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02號
  被   告 顏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弘毅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交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自稱「李曉蕾」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賈吉華攀談,向賈吉華詐稱可以 參加網路購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賈吉華陷於錯誤,而接續 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總計被騙新臺幣 (下同)281,000元,其中30,000元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因賈吉華於匯款後查覺情況 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賈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設詞向告訴人賈吉華行騙之交談畫面截圖、告訴 人賈吉華之匯款紀錄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761號、第5957號、第6838號、第7162號、第76 77號、第9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酉股)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 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 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顏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弘毅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9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 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曉雯」結識吳金章,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以獲利,吳金章因此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對 方加入好友,嗣對方要求吳金章下載名為「Meta trade4」A PP並教導吳金章操作,使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 其中1筆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4時23分許 匯至顏弘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吳金章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金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顏弘毅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告訴人吳金章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自稱「王曉雯」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
(四)告訴人吳金章報案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顏弘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酉股)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均屬被告一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 詐騙集團而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之事實,其基本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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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