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17號、1031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
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陳怡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9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上海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改為指定數字)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上海帳戶 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海及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之人向告 訴人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 收受款項及提領、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 15070號併辦意旨書),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 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共3人, 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 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3份
可參(如附表所示),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完畢,有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 補被害人損害之舉,尚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有 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損害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量處上開刑度,並為緩刑 宣告,同時將和解書之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 付方式、期限及金額,分期賠償被害人趙士瑜、陳明湘至全 數清償完畢,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 官亦未主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 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 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雙方調解情形) 1 蔡沛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沛倢,先後假冒係誠品書局、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訂購資料誤值成批發商,要求其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蔡沛倢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1月8日 17時05分 21,122元 (1)告訴人蔡沛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里警分偵字第1110009736卷第3-7頁、第27-29頁、第35-37頁、第45-63頁) 以21,122元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 (以上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79頁) 2 趙士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士瑜,假冒係「資生堂」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產品遭重複下單,要求其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趙士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11年1月8 日16時45分 (2)111年1月8日16時47分(3)111年1月8日16時47分 (4)111年1月8日16時48分 (5)111年1月8日17時19分 (1)30,000元 (2)9,999元 (3)9,999元 (4)9,999元(5)12,425元 (1)告訴人趙士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報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使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以上見偵10310卷第21-24頁、第47-49頁、第55-57頁、93-105頁、第131頁、第173-175頁) 以72,422元和解 (有和解書為憑,須分期給付,給付期間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止,被告已賠償部分金額。) (以上見本院卷第71頁) 3 陳明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5日起撥打電話予陳明湘聯繫,假冒係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因借貸平台資料打錯、平台帳號遭凍結、信用不良、流水不夠云云,要求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明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9日 17時33分 50,000元 (1)告訴人陳明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0800卷第43-49頁、第58-59頁、第61頁、第64-66頁) 以50,000元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被告已給付2萬元,其餘金額分期給付,給付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 (以上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期限及金額 1 趙士瑜 72422元 ①已於111年11月7日給付3422元。 ②被告應於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前匯付3千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趙士瑜名義之帳戶。 2 陳明湘 5萬元 ①已於112年3月3日收取被告交付之2萬元。 ②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匯付3千元至陳明湘指定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湘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