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212 號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7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1 年偵字第86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1585 號、第260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如果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將有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芝門市,將其所有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源」之人,容任該人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人屬於三人以上正犯所組成之集團,或 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使用上開三帳戶。嗣該詐欺正犯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術,詐騙 甲○○、丙○○、戊○○、丁○○等四人,致該四人陷於錯誤後,將 如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帳戶, 再由詐騙正犯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 向之結果。嗣經甲○○、丙○○、戊○○、丁○○等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3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 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丁○○等人於警 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86 64卷第29至35頁、111 年度偵字第5774卷第10至1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581139號卷第7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10 至11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林峻源」之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共27張(見前揭偵字第8664卷第11至20頁)、告訴人丙○○ 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8張(見前揭偵5774卷第14頁至第17頁) 、告訴人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前揭偵5774卷第18頁至第25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前揭偵5774卷第28 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前揭偵8664卷 第37頁至第67頁)、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6張(見前揭偵8664卷第69頁至第8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 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880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前揭偵8664卷第85頁至第91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524號卷第7 至8 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 1110581139號卷第37、41頁)、告訴人丁○○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0張、匯款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商銀交易明 細1 張(士林地檢偵字第21585號卷第30至35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自白及相關補強 證據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4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 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 數有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4 名被害人,侵害數 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兩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 664號併辦意旨書、111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5 號、第26011號),與原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甲○○、丙○○等2 人之金錢外,尚幫助該集團詐騙戊○○、丁○○等2 人之金錢, 後者已由上訴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因後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審未及併審, 自有未洽。又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所附對告訴人甲○○、丙○○2 人賠償損害之條件,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甲○○、丙○○2 人均向本院陳稱被告已賠償其等損失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87頁),故無再做為緩刑所附條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 貪圖一時之方便,無正當理由相信自手機彈跳出之貸款訊息 ,輕率交付其所有之上揭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等3 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 4 人,使該4 人共計受有約20萬元之財產損害,難以追蹤金 流,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丙○○、戊○○、丁○○等四人 達成和解,且均依約賠償彼等之損失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兩份(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兩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151、1 53頁),堪認其悔意殷切、態度誠懇;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
人數4 人且受騙金額尚非過鉅、被告於本案中係貪圖一時貸 款方便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 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3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等4 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檢察官及上開告訴人對 諭知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4頁、第63頁 、第151頁、第15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等4 人詐得如前開款項,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 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 該等款項,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甲○○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於111 年4 月4 日15時54分許,佯裝明洞國際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甲○○之前在網路購物之系統設定錯誤,誤將甲○○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於111年4月4日18時8分匯款2萬9,985元 乙○○之新光銀行帳戶 於111年4月4日18時11分匯款2萬1,085元 2 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於111 年4 月4 日18時9 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誤將丙○○設定成經銷商,會寄大量貨物給丙○○,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操作後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於111年4月4日18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 乙○○之郵局帳戶 3 戊○○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於111 年4 月4 日18時17分,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111 年4 月4 日19時48 分匯款2萬9,985元 乙○○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 年4 月4 日20時匯 款1萬8,039元 乙○○之郵局帳戶 4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於111 年4 月2 日21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等方式,向丁○○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111 年4 月4 日19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 乙○○之郵局帳戶 111 年4 月4 日19時41分匯款3萬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