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15號
PTDM,111,簡,121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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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輝、潘啓東(潘啓東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陳麒文(陳麒文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臺灣屏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陳麒文
民國110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大茂遊藝場」內,與阮勝文發生糾紛,陳麒文、王家
輝、潘啓東、潘彥銘潘彥銘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2時38分許,至「大茂遊藝場」外道路之公共場
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由陳麒文手持球棒,及王家輝、潘啓東、潘彥銘
手共同毆打阮勝文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阮勝文撤回告
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離開現
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前情。案經阮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固未親自攜帶兇器,惟其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與陳麒文陳麒文住處共乘機
車到場,且有在場見聞陳麒文拿球棒等語(警卷第14-17頁
;本院卷第61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文於警詢證述
確有自其住處拿球棒而與王家輝共乘機車到場相符(警卷第
2-10頁),故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陳麒文攜帶兇器到場行使
,並與同案被告陳麒文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洽,惟公
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61頁),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特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其並非親自持兇器之人,本案兇器亦非刀
具、槍枝等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器械,且本案所生危害亦未擴
及無辜之他人,參以其因與告訴人阮勝文達成和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偵卷第54頁)
,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犯行,而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
加重,於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潘啓東、同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
意旨就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潘曉暉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0頁)
,併予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18
歲,年紀尚輕,未能妥善思考其衝動犯罪所生後果,且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於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態度非差,可認尚知悔悟;又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
訴人1人,強暴行為之手段為徒手毆打告訴人,與共犯間共
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及擦傷、右眼瞼撕裂傷、右
臉挫傷及擦傷、背部擦傷、右肩擦傷、右側耳後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此有枋寮醫院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
第63頁),該傷勢幸非極重,其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
惡,依其本案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
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
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麒文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率
然接受邀約而與共同被告潘啓東、同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
等人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右眼瞼撕裂傷、右臉挫傷及擦傷、背
部擦傷、右肩擦傷、右側耳後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犯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分工狀況,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與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已有悔意,堪信被告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 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 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同案被告陳麒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王家輝 
        潘啓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輝、潘啓東與陳麒文(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朋友,於民國 110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大茂遊藝場」內,陳麒文因與阮勝文發生糾紛,阮聖文作勢 欲打陳麒文陳麒文因而起身離開「大茂遊藝場」。嗣於同 日22時38分許,陳麒文因不滿阮勝文之挑釁,夥同王家輝、 潘啓東、潘彥銘潘曉暉(潘啟東潘彥銘潘曉暉等3人已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等7人 並分乘3部機車返回「大茂遊藝場」外道路,在該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集3人 以上,由陳麒文手持球棒及王家輝、潘啓東、潘彥銘等人以 徒手方式,攻擊阮勝文之身體,致阮勝文受有頭部挫傷及擦 傷、右眼瞼撕裂傷、右臉挫傷及擦傷、背部擦傷、右肩擦傷 、右側耳後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阮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啓東、同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潘曉暉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阮勝文之事實。 2 被告潘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家輝、同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潘曉暉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麒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因於告訴人發生衝突,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啓東即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阮勝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因與同案被告陳麒文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麒文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啓東及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林世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陳麒文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啓東及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等人毆打之事實。 6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麒文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啓東及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在傷害之事實。 7 ⑴錄影畫面截圖16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陳麒文發生衝同,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麒文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啓東及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毆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 謂: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 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為免聚 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



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準此,本件被告王家輝、潘啓 東等2人,自應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王家輝、潘啓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公然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罪嫌。被告王家輝、潘啓東與同案 被告陳麒文潘彥銘潘曉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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