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培
邱敏誌
陳豐仁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
03號、第8005號、第8409號、110 年度偵字第991號)及追加起
訴(111 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培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邱敏誌犯如附表三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建龍犯如附表三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豐仁無罪。
事 實
一、緣楊瑋銘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前某日,計畫利用網路社交 軟體臉書上名為「Jiaming Yang」、「Yang Jiaming」、「 Xiaodi Yang」、「Yang Xiaodi」、「Heart Compare」、 「Compare Heart」、「唐吉珂德」、「Macro Letter」、 「張傑」、「潘龍」等帳號作為傳播工具,加入臉書群組, 張貼訊息,佯稱販售商品,實則其根本無販售之意,待他人 陷入錯誤,將商品價款匯入其指定的金融帳戶後,領出款項 ,再退出臉書社團,讓欲購買商品之人遍尋不著,以詐騙他
人金錢。其為隱藏身分,阻斷金流,避免被查獲,又設法覓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找人擔任取款車手,以取得受騙者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欲利用其先前商請不知情之潘金龍以潘 金龍名義申辦而交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詐騙電話。潘金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由本院 判決無罪)與受詐騙之人聯繫。(楊瑋銘以下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本院就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合併審 理,但另以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就該追加起訴部分為判決 。)
二、沈世培、楊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不能證明沈世培知悉楊瑋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之)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世培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8 所示 日、時,分別向陳豐仁(不能證明陳豐仁知情,理由詳後述 )及楊湘玲(陳豐仁之女友,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起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人借得陳豐仁、楊湘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8 所示 之郵局帳戶,再由楊瑋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 號18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法(不能證明 沈世培知悉楊瑋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之),使梁興昌、 張世弦、林献騰、劉英傑、王羿軫等5 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新台幣(下同)9,1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 、5,000元至陳豐仁或楊湘玲之上開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梁興昌、張世弦、林献騰等三人被騙匯入之款 項,嗣由不知情之陳豐仁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 地,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後,交予沈世培,再由沈世 培交予楊瑋銘。附表二編號4 之劉英傑及同附表編號18之王 羿軫等二人被騙匯款部分,由沈世培於附表二編號4 及編號 18 所示時地,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交予楊瑋銘。三、沈世培、林建龍二人另與楊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能證明沈世培、林建龍知 悉楊瑋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沈世培、林建龍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時,向 林建龍之女友陳怡萱,借用陳怡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郵局帳戶(陳怡萱借用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前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由楊瑋銘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日時,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 騙方法(不能證明沈世培、林建龍2 人知悉楊瑋銘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唐嵩堯(起訴書誤載為「唐崇 堯」)陷於錯誤而匯款9,500元至陳怡萱之上開郵局帳戶後
,由林建龍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同附表、編號 所示金額後交予沈世培,再由沈世培交予楊瑋銘。四、邱敏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 戶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如代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指示其 領款之人,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竟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楊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敏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時,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交予楊緯銘,做 為取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再由楊瑋銘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法(不能證明邱敏誌 知悉楊瑋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范盛為陷 於錯誤而匯款1 萬元至邱敏誌之上開郵局帳戶後,由邱敏誌 (起訴書誤載為范盛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提領 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交予楊瑋銘。
五、嗣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編號18「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六、案經張世弦、林献騰、劉英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范盛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另由王羿軫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部分:
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003號、第8005號、第8409號、 110 年度偵字第9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二」部分 記載:「詎沈世培不知悔悟,與楊瑋銘、林建龍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沈世培、楊瑋銘並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林 建龍則擔任取款之車手」等語;復接續記載「又邱敏誌、陳 豐仁...,仍與『沈世培』、楊瑋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豐 仁、邱敏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附 表一所示對象,做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帳戶,並由陳豐仁 、邱敏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嗣再於「犯罪事 實欄」之「四」部分記載:「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 號門號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於(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致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語。 前後三段合併觀之,易誤會檢察官有追訴被告沈世培、林建 龍二人與楊瑋銘一起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 二所載全部犯行之意思。然比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三、所犯法條」,及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6321號追加 起訴書的記載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沈世培部分,僅就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載之 3 次取款行為」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其與楊瑋銘共同詐 騙被害人王羿軫金錢之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之意。就被告林 建龍部分,則僅追訴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及「提供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匯款帳戶及該次取款行為」而已,均不 及於起訴書附表二之其他編號所示被害人遭騙部分。且觀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7部分,亦均未記載被告沈世培、 林建龍二人與共同被告楊瑋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情 形。因此,就被告沈世培、林建龍二人被訴部分 ,本院依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欄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本院審理之範圍)如上(上開審 理範圍之確認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肯認,見本院111 年 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第379 、380 頁),合先敘明。二、被告邱敏誌、陳豐仁部分:
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對被告陳豐仁、邱敏誌2 人,僅有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4 (以上為陳豐仁涉案 部分)、編號7 (邱敏誌涉案部分)所載其等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款行為予以追訴之意,除此以外的起訴部分,則非檢察 官對被告陳豐仁、邱敏誌2 人追訴之範圍。
乙、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等三人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 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等三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㈡第185 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 7、編號18所示被害人梁興昌、張世弦、林献騰、劉英傑、 唐嵩堯、范盛為、王羿軫等7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騙匯款情 節;證人即提供帳戶之陳豐仁、陳怡萱、楊湘玲等三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提供帳戶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 告沈世培、林建龍、楊瑋銘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收 取他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書、物證附卷可佐。
二、被告邱敏誌於112 年5 月4 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雖然 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詐騙來的 ,其以為是共同被告楊瑋銘匯款還錢給伊云云(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㈡第338 頁)。然查被告邱敏誌於112 年2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即曾自白陳稱:「我認罪,我懷疑 楊瑋銘會將我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但是我不是很確定 ,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我還是把我的帳號給他用,所以放任 拿去給他用」等語甚明(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 ㈡第243 頁)。且被告邱敏誌於偵查時亦曾供稱:「(問 :你與楊瑋銘的關係?)朋友的朋友,我們不是很熟」;「 (問:你基於熱心,不是很熟的朋友向你借帳戶,你基於熱 心就會借給他?)因為我的朋友『朋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 他一下,所我就幫他了」(見109 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第74 頁、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跟楊瑋銘 根本沒有有交情?)是」及「(問:你是因為『朋仔』打電話 給你,你才借帳戶給楊瑋銘的,不是因為你信任楊瑋銘對不 對?)對」(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㈠第345 頁 )等情在卷。綜上足徵,被告邱敏誌與共同被告楊瑋銘並非 熟稔,其應無借用帳戶予楊瑋銘使用之動機與理由,其出借 帳戶予共同被告楊瑋銘,亦非是為了方便共同被告楊瑋銘將 其借的錢匯還給伊,而是受友人「朋仔」請託,才在心懷疑 慮的情況下出借帳戶給楊瑋銘使用。蓋若共同被告楊瑋銘僅 係為了還錢給被告邱敏誌,逕向被告邱敏誌詢問帳號即可, 何需勞動「朋仔」出面向被告邱敏誌請託「出借帳戶」 ?是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楊瑋銘係為了方便楊瑋
銘還錢云云,有違常情,且與其自己所言互相矛盾,要非可 信。再者,被告邱敏誌將其郵局帳戶交予共同被告楊瑋銘使 用後,竟於109 年5 月4 日受楊瑋銘告知有「匯錯」一筆1 萬元之款項,要求被告邱敏誌領出後退款予楊瑋銘(被告邱 敏誌之陳述參照,見前揭卷第75頁),並有被告邱敏誌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前揭卷第135 頁), 被告邱敏誌亦自陳「(問:誰匯錯?)楊瑋銘說他的朋友匯 錯。(問:為何會匯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就很莫名其妙 多了這筆錢」(見前揭卷第347 頁),可見被告對於「匯錯 」一事,顯有懷疑。且其竟被楊瑋銘要求領出現金後,將該 1 萬元現金「還」給楊瑋銘,此舉顯與其當初為了方便楊瑋 銘還錢而「出借帳戶」之初衷全然背道而馳,由此益徵被告 邱敏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懷疑楊瑋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的工具一語,較為可信。被告邱敏誌事後否認犯行所為之 辯解,應非實情,要無可採。
三、又查共同被告楊瑋銘係以在臉書群組上散布虛假之販售商品 訊息,吸引不特定人閱覽,誤信其有出售商品真意,進而陷 於錯誤,匯付貨款至被告指定之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其自己 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之方式實施詐欺 取財,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貨款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貨款者之身分,此業據共同被告楊瑋銘供述明確 。然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等3 人均否認知悉共同被 告楊瑋銘係以上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之方式實 施詐欺取財(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㈡第422 頁 ),且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沈世培、林建龍、 邱敏誌等三人於行為時已知共同被告瑋銘係以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
四、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由被告邱敏誌、共同被 告楊瑋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某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惟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部分犯罪並無所謂詐 騙集團之存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皆其所為(見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203 頁),檢察官又未提出證 據證明,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了被告邱敏誌、共同被 告楊瑋銘外,尚有第三名共同正犯存在,是此部分僅能認定 係由被告邱敏誌、共同被告楊瑋銘二人共同為之。五、追加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8部分,係由被告沈世培、共 同被告楊瑋銘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惟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部分犯罪並無所
謂詐騙集團之存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皆其所為,有 如前述,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除了 被告沈世培、共同被告楊瑋銘外,尚有第三名共同正犯存在 ,是此部分亦僅能認定係由被告沈世培、共同被告楊瑋銘二 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 誌等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等三人於行為時 已知共同被告楊瑋銘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沈世培、林建龍 、邱敏誌就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在其等認知之 範圍內,與楊瑋銘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沈世培就其於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4 所載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8即上開追加起訴 書所載其與楊瑋銘共同詐騙被害人王羿軫金錢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其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被訴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核被告林建龍如附表二編 號5 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 被訴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核被告邱敏誌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予共同 被告楊瑋銘使用,及其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交予楊緯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二、本院認定罪名與起訴法條不同處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世培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載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載犯行,認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惟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載犯行,僅能認為係被告沈 世培及共同被告楊瑋銘2 人共同為之,該等部分被訴涉案之 被告陳豐仁則係不知情的帳戶提供者及提款人(陳豐仁被訴 共同正犯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檢察官又不 能證明尚有其他第三名共同正犯參與其中,故不能認為被告 沈世培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等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為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沈世培知悉共同被告楊瑋銘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假訊息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能證明尚有 第三名共同正犯存在,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亦應 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起訴 法條之變更,見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㈡第424頁 )。此外,上開被告沈世培被訴部分,公訴意旨均漏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故應認為檢察官業已起訴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沈世培該起訴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第380頁、第381頁)而保護 其權利,本院自得審理並適用洗錢罪之法條。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沈世培、林建龍2 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因 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故應認為業已起 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沈世培、林建龍2 人該起訴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㈡第380頁) 而保護其等權利,本院自得審理並適用洗錢罪之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敏誌就附表二編號7 所載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亦不能證明尚有第三名共同正犯存在 ,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沈世培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 行;被告邱敏誌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沈世培 、林建龍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沈世培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 號18所示之洗錢罪,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參照),故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沈世培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陳豐仁提領,為間接正犯。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應負責,換言之,
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因被告沈世培與共同被告楊瑋銘2 人就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4 、編號18所示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沈世培、林建龍及共同被告楊瑋銘等3 人,就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邱敏誌與共同被告楊瑋銘二人,就附表二 編號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沈世培前: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③105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 、③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聲字第15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 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顯屬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不加重最低本刑。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洗 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
惟因其等就附表二編號5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揭 所述,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於被告沈世培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18部分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敏誌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 誌之前科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沈世培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其等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心存僥倖,與楊瑋銘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 他人金錢,被告邱敏誌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結果分 別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18所示被害人 受有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守法觀念,不能證明其等因犯罪而有所得,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包括被告沈世培、林建龍於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二編號5 部分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然依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以求評價完足),惟被告邱敏誌坦承 犯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受任何 填補,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㈡第 425 頁、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參照)。被告沈世培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楊瑋銘證稱本案所有領取之款項最後均交到伊手上(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㈡第186 頁),且依現有卷證 尚不能證明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等3 人因參與本案 犯罪而有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為沈世培因犯罪 而收取之4萬6600元款項應予沒收或追徵,尚有誤會。丙、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等三人就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楊瑋銘等人加入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後分工為之,故其等所為,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 ,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犯罪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經查,本件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等三 人均堅決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瑋銘 則證稱:本案沒有所謂詐騙集團,從頭到尾都是我跟親戚或 朋友借帳號拿來騙人(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2 03 頁);「(問:所有領的錢及犯罪所得是否你拿走?) 是,最後到我手上,我並沒有給沈世培、林建龍酬勞」(見 前揭卷第202 頁)等語甚明。且被告沈世培僅參與共同取得 陳豐仁(附表一編號1 )、楊湘玲(附表一編號5 )、陳怡 萱(附表一編號6 )等人之金融帳戶及參與共同領取被害人 梁興昌(附表二編號1 )、張世弦(附表二編號2 )、林献騰(附表二編號3 )、劉英傑(附表二編號4 )、 唐嵩堯(附表二編號5 )、王羿軫(附表二編號18)等人被 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共同被告林建龍更僅參與共同取得陳 怡萱(附表一編號6 )之金融帳戶及參與共同領取被害人唐 嵩堯(附表二編號13)被騙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 、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 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上開被告沈世培、林建龍、楊瑋銘三
人共同參與者,僅有附表二編號5 唐嵩堯被騙匯款部分,至 於其餘被害人被騙部分,多由被告楊瑋銘一人為之,少部分 由被告沈世銘、共同被告楊瑋銘二人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4 、編號18)或由被告邱敏誌、共同被告楊瑋銘二 人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7 ),或由共同被告楊瑋銘指使不 知情之他人,或知情但不能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意思之人協 助領取詐得之贓款。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沈世培、 林建龍及邱敏誌等三人所為,在客觀上有一個具持續性 、牟利性、有縝密計畫與分工,並相互配合而實施犯罪之有 結構性組織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沈世培、林建龍、邱敏誌 等三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沈世培、林建 龍、邱敏誌等三人所為,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世培、 林建龍、邱敏誌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未合。而此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將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 同此認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陳豐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 領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的 洗錢行為,竟仍與被告沈世培、共同被告楊瑋銘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豐仁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時,將同附表、編號所 示金融帳戶交予沈世培、楊瑋銘。被告陳豐仁並擔任取款車 手,由被告陳豐仁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款項交給沈世培 。另任由沈世培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提領劉英傑受騙 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陳豐仁就其提供帳戶 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1 次取款行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仁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豐仁 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予被告沈世培,並曾 領取帳戶內之2 萬7100元交予共同被告沈世培等語;被害人 梁興昌、張世弦、林献騰、劉英傑等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 匯款至被告陳豐仁所有之上開帳戶等語;及被害人轉帳的相 關資料,臉書通話紀錄截圖;及卷附被告陳豐仁所有之上開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豐仁固坦承前揭提供郵局帳戶供共同被告沈世培 使用及其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共同被告沈世培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被告沈世培當時說他向別人借3 萬元,但其提款卡 在女朋友那邊,且有急需要將錢給別人,故替共同被告沈世 培領了2 萬7000元;沈世培說還少錢,其就將提款卡借給沈 世培,等第二筆用完了就歸還卡片,案發之後才知道提款卡 被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㈠第169 頁、前揭卷㈡第18頁、第20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