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42號
SLDV,112,補,342,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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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陳芬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股市隱者、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股市隱者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被告股市隱者之真實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5,750元,未據繳納。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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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