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005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原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吳宗原竟仍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Jack」之人(下稱「Jack」),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原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號碼告知「Jack」,並允諾為「Jack」將本案 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Jack」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為下列犯行:
㈠「Jack」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下 稱臉書)結識蕭如芳,向蕭如芳佯稱其身份為「聯合國骨科 醫生理查德」,再與蕭如芳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聯繫。「Jack」於LINE中接續向蕭如芳佯稱其目前在烏克蘭 基輔戰區診療,想要離開烏克蘭返家探望家人,需要一筆款 項向聯合國請假,希望蕭如芳協助等語,並再以其另一LINE 暱稱「將軍(Williams Philip)」,假冒為「聯合國人員 」,以LINE、電子郵件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予蕭如芳,要求蕭 如芳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蕭如芳因此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 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吳宗原則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將上開蕭如芳匯款 款項中9萬4,000元,轉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所提供予吳宗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由該公司 自動將吳宗原匯入款項轉入吳宗原於「MAX平台」虛擬貨幣 交易所(下稱「MAX平台」)之帳戶內。吳宗原再於111年6 月24日日下午2時37分、38分許,使用「MAX平台」,將該9 萬4,000元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旋即將購買之比特幣轉 入「Jack」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所得之去向,吳宗原並因此獲得本案帳戶內尚餘之蕭如芳匯 入款項6,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Jack」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HUANG LING」 結識莊淑輝後,於同年5月間向莊淑輝佯稱其腳部受傷想回 臺灣,需要莊淑輝幫忙出機票錢等語,致莊淑輝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臨櫃存款4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吳宗原則於同日下 午4時14分許、晚間6時24分許,自包含莊淑輝存入款項在內 之本案帳戶存款,轉出2萬4,000元、3萬6,000元至本案虛擬 帳戶,由現代財富公司自動將吳宗原匯入款項轉入吳宗原「 MAX平台」帳戶內。吳宗原再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晚間8 時26分許,使用「MAX平台」,分別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 ,並旋即將購買之比特幣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莊淑輝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宗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5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原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Jack」,並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匯入、 存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內,再以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方式,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Jack」指 示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中旬的商業聚會上認識「Jack」, 之後「Jack」開始跟我有聯繫,後來在111年6月下旬,「Ja ck」問我會不會用比特幣,他剛好有一個愛心捐款需要使用 比特幣跟帳戶,當時他跟我說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愛心捐款 ,我才答應對方,提供本案帳戶給「Jack」,並幫「Jack」 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轉為比特幣,再轉帳給「Jack」, 我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後來本案帳戶遭到凍結,我去 詢問銀行,銀行說帳戶涉及詐欺,我就馬上報案,我並不知 道「Jack」是在從事詐欺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存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 項至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如芳、莊淑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下稱偵25087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005號卷【下稱偵25005卷】第29頁至第3 0頁),並有告訴人蕭如芳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與自稱「聯合國人員」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見偵25087卷第24頁、第47頁至第56頁)、告訴人莊淑輝所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25005 卷第47頁)附卷可參,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5005卷第85頁至第118頁),首先可 以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匯入、存入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後,即再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遭詐欺款 項在內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存款,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並再以之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Jack」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87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250 05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8頁至 第29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 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947號函、本案虛擬帳戶入金資料 、被告於「MAX平台」購買比特幣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2 500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 第141頁),應亦可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自本案帳 戶轉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上揭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指示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已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無從追查,而屬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 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 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委請代為提 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 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已49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 力,且有一定社會、工作及商業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 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固以前詞辯解,然其自始均未提出與「Jack」間任何有 關本案提供帳戶使用及購買虛擬貨幣等細節之通訊軟體或對 話內容,則被告是否確基於前開原因而出借本案帳戶給「Ja ck」,本已有疑。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跟「Jack」沒有很熟,第一次是在111年4月中旬聚餐 碰到的,我只知道他姓黃,但不知道名字,之後只有在LINE 上聯繫,沒有碰面等語(見偵25005卷第10頁、偵25087卷第 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 供稱:我不知道「Jack」是在從事什麼樣的愛心捐款,我也 不知道愛心捐款的捐款人為何人、捐款用途為何、「Jack」 為何可從事愛心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 見2人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 ,被告更不知悉「Jack」之真實身份、工作與實際上所從事 之「愛心捐款」內容為何,被告應無僅因「Jack」所稱空泛 之「愛心捐款」陳述,即信任「Jack」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 非法用途之可能。且若依被告所述,「Jack」確實自稱為從 事愛心捐款之人,則「Jack」當可自行申辦相關捐款帳戶供 欲捐款民眾使用,此舉不僅可節省勞費,亦可留存金流證明 ,避免事後遭捐款民眾質疑款項去向、來源,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Jack」卻捨此不為,反 而向未曾謀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心款項遭到侵吞 ,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被告應亦可輕易察覺「Jack」所稱 「愛心捐款」與事實不符。
3.依上開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25005 卷第109頁、第129頁),告訴人蕭如芳於111年6月24日上午 10時50分許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將其中9萬4,000元轉出至本案虛擬帳戶,用以購 買比特幣,剩餘6,000元則仍存於本案帳戶內。而若被告確 係信任「Jack」所稱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為所謂「愛心捐款 」,其自應當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愛心捐款」款項全數轉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Ja ck」電子錢包內,斷無仍留存部分捐款金額予本案帳戶內之 理,此顯與一般捐款帳戶之運作方式有極大之落差。再綜合 上開「Jack」向被告所稱「愛心捐款」之種種不合理之處, 被告自應已察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款項,並非「愛心捐款」 ,而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但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Jack」使用,並為「Jack」將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這個是比特幣匯進 、匯出之匯差,「Jack」說只要匯到差不多的金額就可以了 ,剩餘的費用就等下次看用不用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6頁)。但所謂「匯差」,係指購買外幣或虛擬貨幣時 買賣間之價格差異。但本案中被告僅有購買虛擬貨幣,而無
賣出之行為,本即無被告所稱之「匯差」可言,而被告從事 貿易工作,當無不知此事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我沒有計算本案帳戶內愛心捐款明細為何,我也不確 定本案帳戶內的餘額中有哪些是愛心捐款款項,也不太知道 捐款人要如何知悉捐款金額的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9頁),可見被告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愛心捐款」之餘 額尚有多少,則被告要如何於後續再將本案帳戶內剩餘「愛 心捐款」款項交付「Jack」?是被告所辯僅是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4.被告雖另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並為「Jack」提領 第三人李秀雲款項,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6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本案亦係遭詐欺 集團所詐欺,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然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 所示,被告係於111年7月18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時告訴 人蕭如芳、莊淑輝匯入、存入之款項已遭被告轉為虛擬貨幣 而轉入「Jack」之電子錢包內。且被告自承係因接獲銀行電 話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是被告該報警行為 ,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尚難以之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給「Jack」,並依「Jack」指示將告訴 人蕭如芳、莊淑輝匯入、存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
入「Jac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Jack」間在意 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本案詐欺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之人,雖分別使用「聯合 國骨科醫生理查德」、LINE暱稱「將軍(Williams Philip )」、臉書帳號「HUANG LING」等不同通訊、社交軟體之帳 號,然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均未與「聯合國骨科醫生理查 德」、LINE暱稱「將軍(Williams Philip)」、臉書帳號 「HUANG LING」等人見面,無從知悉使用上開不同通訊、社 交軟體帳號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以及與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 「Jack」又是否為同一人。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 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參與犯 罪之行為人僅為被告及「Jack」,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Jac k」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係「Jack」對告訴人蕭 如芳、莊淑輝施用詐術而詐得其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而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Jack」,其詐欺 、洗錢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本案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為不同之被害人,並先後 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 款項轉為比特幣後轉匯予「Jack」,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為比 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Jack」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 Jack」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 之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他人,而是將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密性之 比特幣後,再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 加難以追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遭詐騙、 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蕭 如芳、莊淑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0頁),及 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緊密、罪質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蕭如芳係 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被告僅轉出9萬4,000元,其餘 6,000元仍存於本案帳戶內,併未一同轉出,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也有使用 ,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5分用現金提領之1萬元等,就不 是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 見該未一同轉出本案帳戶之6,000元,確實為被告所有,並 可自由支配之款項,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其餘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經被告匯出並購買 虛擬貨幣,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假冒「Daouda Danfakha」以社群 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為烏克蘭軍人,需支付費用始可 離開烏克蘭云云,詐騙告訴人劉彩蓉,使告訴人劉彩蓉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9分、同年月13日 上午11時5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2分、同年7月6日上 午11時23分,匯入款項10萬3,600元、33萬4,547元、10萬元 、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匯出 以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騙集 團得以躲避查緝。嗣告訴人劉彩蓉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 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依法併辦審 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 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之告訴人劉彩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即 告訴人蕭如芳、莊淑輝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 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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