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8、17029、17642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621、19106、19256、19548、
19838、20790、20791、20839、16269、19951、22347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2784、23892、2442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1、2865、4117、5242、10374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62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穆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穆寬前於臉書社群網站見有投資虛擬幣廣告訊息,經點擊 後依指示加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吳銘」之人為LINE好友,雙方討論後,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2至15萬元之對價租借陳穆寬所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陳穆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將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密碼及依指示辦理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吳銘」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吳銘」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乙欄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歐文智等 2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 等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均如 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操作轉出殆盡(轉出日期、金額如附表己欄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經歐文智 等25人先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歐文智等25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西螺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店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穆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 第260至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 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 至49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80頁),且有如附表庚欄所示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詐欺歐文智等2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 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7至25所 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之準備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如上所述,應依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依告訴人余大智、朱維達所請提起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犯 行,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明就本案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量 刑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附 表編號17至25所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疫情期間經濟壓力 ,即輕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租借帳戶投資虛擬幣 ,以12至15萬元為代價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毫 無任何查證作為,顯然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使 用,而幫助該人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歐文智等 25人受騙款項高達938萬4,000元,且上開贓款經匯入本案帳 戶後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致歐文智等25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到庭
之告訴人即周永清、林春月、侯韋伶、于大智、王治燕、鄭 美瑜、呂凱鈴、陳哲維、黃偉睿、林宣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182-1至182-3頁),非無悔意,及查無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附表己欄所示轉出贓款之不法利益;復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89至30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 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未獲取報酬(111年度 偵字第16738號卷第63頁、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卷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280頁),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因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將本案贓款 轉出或提領之人,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犯行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1款各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 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 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卓俊吉、劉東昀、王乙軒、吳建蕙、黃若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