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04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2375、2
4615號、112年度偵字第331、1169、4946、9030、962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
訴字第2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 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仲偉」(譯音,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借 金融帳戶使用,並於民國111年4月間臨櫃申辦台新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 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徐仲偉」,嗣「徐仲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工 具,各以如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 人(下合稱蔡宜秀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乙、丙、丁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外,復有附表戊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 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詐欺蔡宜秀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 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編號2至9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處函送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相熟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後,該帳戶即淪為詐欺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蔡宜秀等10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但未與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協商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20045號卷【下稱偵 字20045號卷】第1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卷【 下稱本院1161號卷】第192-37至192-38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20頁),暨其他 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皆供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8萬元報酬(偵字20045號卷 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22 375號卷第22頁、本院1161號卷第192-38頁),復查無證據證 明其所言不實,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又上開犯 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適用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內贓款之餘 地,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劉東昀、黃 若雯、卓巧琦、林伯文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