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宏倞
代 理 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
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58、15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宏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確定。惟聲請人本案轉讓 毒品主觀上無營利意思,原判決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 對話紀錄,即認被告具販賣毒品營利意思,有就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前揭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其毒品上游為陳子 寧、袁志仁,並分別查獲陳子寧於110年8月6日、袁志仁於1 10年7月11日、19日、24日、28日、8月1日販售安非他命予 被告,有陳子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袁志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販賣 毒品對象1人、次數1次,販賣數量僅2公克,犯罪情節輕微 ,量刑顯屬過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於111年7月20日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 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有罪 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 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 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 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並非認只要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查獲上游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適用,自應視 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 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具販賣毒品營利意思依憑:本件聲請 人即被告主動詢問陳坤政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坤政 聯繫、介紹張明全向被告購買2公克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被告抵達約定現場後,知悉張明全未帶錢,乃要求張明 全需多支付500元,被告再將不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張明全,張明全即於翌日轉帳5,500元予陳坤政,陳坤政再 將之轉給被告等情,有陳坤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陳坤 政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坤政與張明全間之Facebook 對話紀錄及ATM匯款明細存卷可稽(他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 、他卷二第68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陳坤政、張明全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主動向陳坤政表示有事 商量、「俗賣」,並於陳坤政表示「我問看看我朋友有沒有
要」時,稱「我不管」、「我留很大空間給你」、「自取特 價2500」,陳坤政回以「我朋友說要31號」、「才有錢」, 被告仍問「要處理嗎?今天25給」、「我問的是老闆你」, 陳坤政再回以「我還有」、「我朋友說如果能幫他送貨的話 ,他拿兩個」,被告則再詢問地點及陳坤政是否陪同前往, 後兩人通話後,被告稱「10點半前到」,足徵被告係基於販 賣毒品之犯意向陳坤政推銷毒品甚明。又被告與購毒者張明 全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 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本件被告另收受張明全給 付之遲延金5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明全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 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 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 、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 盾之違誤。
㈡依聲請再審狀二之記載,聲請人係提出陳坤政與聲請人間110 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坤政與張明全間之Facebook 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無販毒營利意圖,惟此證據乃原確定判 決業予審酌之事證,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有間,難認合於聲請再審 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依聲請再審狀三、四之記載,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不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而聲請再審。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 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 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警 方雖因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時供出陳子寧、袁志仁,而查獲 袁志仁於110年7月11日、19日、24日、28日、8月1日;陳子 寧於110年8月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13014766號函及移送書、陳子寧、袁志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存 卷可查(本院訴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14頁、本 院聲再卷第31頁至第45頁),然上開時序均在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本件販賣毒品予張明全之後且已距半年之久,則陳子 寧、袁志仁是否為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之上游或共犯,仍有
疑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在卷(本院聲再卷第53頁),聲請 人徒憑此節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 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且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使 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