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29號
SLDM,112,審金簡,12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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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840號、112年度偵字第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予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可 成為」之記載更正為「可能成為」、第4行關於「犯意」之 記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第18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 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與所在」;犯罪事實欄關於「葉忠志」之記載應刪除; 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內關於「 葉忠志」之記載補充為「被害人葉忠志」,並補充「被告吳 予彤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3號、第284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葉忠志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許冠文、姚厚恩、被害人葉忠志(下稱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合庫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 之告訴人許冠文、被害人葉忠志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3號、第284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具悔 意、態度尚佳,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1號卷 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本案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冠文、被害人葉忠志均調解成立,且已依 約各賠償2萬元、3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為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許冠文、被害人葉忠志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引 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經遍閱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 提供前開合庫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 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吳予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予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



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江咏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江咏倪」)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8之3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 門市予「江咏倪」,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江咏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分別對許冠文等人施用詐術,致許冠文等人各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許冠文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冠文、姚厚恩、葉忠志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予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網站看到租借帳戶之工作資訊,依「江咏倪」指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交貨便交付「江咏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為應徵工作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工作內容是給賭客匯賭資用,伊有覺得提供帳戶讓賭客匯賭資怪怪的,但當時因急需用錢,故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1.告訴人許冠文、姚厚恩、葉忠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聯邦銀行網路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許冠文、姚厚恩、葉忠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各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上開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許冠文等3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江咏倪」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寄件單、寄件發票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江咏倪」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交付「江咏倪」之事實。 2.被告曾向「江咏倪」詢問「只要帳戶跟10天刷存摺以及每個月作帳,這樣給的薪水不會太高嗎」等語,足徵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係不法用途有所認識,而仍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江咏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合作 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而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 一重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致告訴人許冠文、姚厚恩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 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冠文 111年6月28日19時14分許 假冒蘭城晶英酒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資料列為團體訂房,需透過轉帳方式進行退款云云。 111年6月28日22時5分許 2萬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姚厚恩 111年6月28日20時許 假冒拿坡里披薩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佯稱:誤申請拿坡里披薩高級會員,需要支付1萬2,000元會員費,需透過轉帳方式解約,以避免遭扣會員費用云云。 111年6月28日21時1分許 4萬9,984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6月28日21時4分許 4萬9,984元 3 葉忠志 111年6月28日22時許 假冒網路購物洗衣球商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電腦升級系統出錯,致成為高級會員,需要支付每月1萬2,000元會員費,需透過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以避免遭扣會員費用云云。 111年6月28日22時2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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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