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23號
SLDM,112,審金簡,123,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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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王藝樺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66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藝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麥寧芳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麥寧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偵查卷第116 頁),及被告王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實務對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大體認為應評價行為人 所為究係「助成」或「促成」犯罪為準,具體情形則應以其 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 、行為是否構 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斷(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 二)參照),茲查,被告在偵查中始終供稱:伊是依LINE暱 稱「劉經理」(警詢筆錄誤載為楊經理)一對一教學,教伊 買賣虛擬貨幣,「劉經理」說有公司款項轉入帳戶,並教伊 將該款項轉至MAX 帳號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查卷第15頁、 第209 頁),準此,固堪信被告在主觀上尚無為自己犯罪之 意,然因其協助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不僅形式上已經 分擔了部分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質上也切斷 被害人與所匯出款項之連結,直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的結果  ,依上說明,被告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畢竟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具體指示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者也僅有「劉經理」 1 人,依此論之,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  ,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劉經 理」2 人共犯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



「劉經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 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 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認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購幣,不僅使偵查機 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 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 念其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詐欺 集團利用,究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比,所從事車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 話中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 案情節較輕,所獲報酬也甚有限(詳後述),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尚未能與麥寧芳達成和解,麥寧芳的受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5000 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中有兩名身心障礙的雙胞胎需其撫養,及其教育、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麥寧芳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 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而被告家境僅屬勉持(偵查卷第 13頁),經濟能力有限,本身又非此次犯罪之主要獲利者等 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 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劉經理」說有留2000元在我台中銀 行帳戶等語(偵查卷第16頁),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斟酌本院已命其支付30000 元賠償給麥寧芳,其金額已超過 前述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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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