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瑪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於段末補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瑪琍於 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資 料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蔣筱筠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本 案尚無證據可認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 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96號卷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對價 (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 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 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被 告 蔡瑪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瑪琍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Jibrin Ibrahim」之成年人,遂向蔣筱筠 詐稱係在利比亞擔任醫師,出入不便,以女兒需要手機、讀 書所需,要求代墊費用云云,使蔣筱筠陷於錯誤,依該人之 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 銀行臺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蔡瑪琍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蔣筱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瑪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美國網友,介紹伊賺錢,說1個月給伊3萬元,伊即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蔣筱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09年12月28日存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編號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