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5號
SLDM,111,金訴,235,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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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丁茂


選任辯護人 葉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調偵字第1426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丁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丁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9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某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旺錢吳德清楊鴻祥等3人,使 林旺錢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旺 錢等3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害人林旺錢、告訴人吳德清、被害人楊鴻祥之指述;被告彰 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本件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 害人林旺錢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與詐 騙集團成員「陳淑華」、「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暨文字檔1份;告訴人吳德清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 經理-卓依雅」、「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害人楊鴻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0年民調字 第291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109年11月3日前某日,有將本件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帳戶資料 我是交給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我是交 給藍英公司綽號「小蝶」之人,藍英公司每個月會給我租金 ,「小蝶」也有將租金以現金方式拿給我,我跟藍英公司有 簽合約,而藍英公司當時確實有交易,並不是拿我的帳戶去 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係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出借予藍英公司,供藍英公司收取出售比特幣之對價,藍 英公司僅為一單純虛擬通貨銷售商,於確認收受消費者匯付 之價款後,藍英公司即會將比特幣移轉至交易對象指定之收 幣地址,藍英公司應非起訴書所指之詐騙集團,被告將帳戶 出借予藍英公司,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二) 又根據卷內資料,藍英公司確實有將本件3位交易對象所購 買之比特幣,移轉至渠等所指定之收幣地址,或將交易對象 匯付之價款返還。此觀被告與被害人楊鴻祥於士林區調解委



員會作成之調解書載明,兩造確認虛擬貨幣交易之糾紛為誤 會一場,各次匯款均為正常買賣交易,並無任何詐欺情事, 即知被害人楊鴻祥透過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向藍英公司 購買比特幣,確屬正常交易。另觀告訴人吳德清於109年11 月7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吳德清藍英公司購買 比特幣,於109年11月6日匯付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因告訴人吳德清匯款後有所疑慮,便向 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表示取消交易,藍英公司旋透過名 為張力元之人,於109年11月7日提領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 吳德清,足證藍英公司應非詐騙集團等情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旺錢、告訴人吳德清、被害人楊鴻祥分別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因投資比特幣,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特定之收幣錢包網址,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購買比特幣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 林旺錢吳德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楊鴻祥於警詢 時各自指證歷歷(見110偵504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8頁, 110偵2741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7、93至95頁,111金訴23 5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111金訴235卷二〔下稱 本院卷二〕第94至105頁),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109年12月4日 彰承德字第1090000165號函檢附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始申辦(含證件影本21張) 各1份;被害人林旺錢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與詐騙 集團成員「陳淑華」、「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暨文字檔1份;告訴人吳德清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 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經 理-卓依雅」、「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害人楊鴻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 員「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士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10年民調字第291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25至27、29至37、45至51、57至61、63、65至67頁 ,偵卷二第23、27至49、75至83、97至99、101至117、119 、127至131、145至187頁,110調偵1426卷第2至3頁),以 上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供帳戶資料當下,主觀上是否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或確定故意而定。(二)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出借予藍英公司 ,作為藍英公司買賣比特幣後,收取對價之受款帳戶等節, 業經本件案發時藍英公司之負責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證人陳虹伯具結證稱:109年11月間我擔任藍英公司 負責人,藍英公司主要是做軟件開發,還有網站設計及虛擬 貨幣的現貨買賣、挖礦。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但藍英公司確 實有與本件林旺錢吳德清楊鴻祥交易比特幣,我從資料 上看,他們有透過其他幣商購買,幣商可能當時沒幣,所以 找我們公司調幣,就是把單pass給我們,由我們協助收款及 發幣。這3個都是透過幣商「阿博」介紹,通訊軟體帳號「 火幣交易員」不是藍英公司設立或使用,偵卷一第58頁、偵 卷二第27頁的通訊軟體帳號「陳淑華個」、「客服經理」, 都不是我們的帳號,我們也沒有「國際BTC普通客戶383群組 」。我們是透過幣商「阿博」與林旺錢等3人確認交易細節 、金額,比如林旺錢想要購買等值台幣的比特幣,我們要求 請他先同意公司規範的合約內容,同意後也會請他提供個資 資料,最後確認完成後,我們會提供我們公司配合的代收帳 戶去收款,確認有收款後,我們會請對方提供收幣地址,再 將等值於所購買台幣之比特幣以當時價格發過去給對他,發 完後我們會提供發幣的擷圖,請他確認是否收到,通常第一 次跟我們交易的客戶,或是大筆交易,我們都會錄音。一旦 將幣發出後,都會出現一個區塊鏈的ID或TXID,會有一連串 的英文加數字的序號,複製後貼在任何一個區塊鏈上可以搜 尋比特幣的網站,就可以查詢這比交易是否已經發出,經過 我們發出的幣都是確認已經到帳的。因為銀行基於現在虛擬 貨幣的法規還不明確,所以他們不願意和經營虛擬貨幣相關 的行業公司配合,其實我們公司也有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的帳戶,也和行員明確說明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他們後 來拒絕,公司帳戶也遭到結清,因現在金管會對虛擬貨幣的 管制不明確,所以我們才請其他個人為主的業者來配合代收 轉付這個業務。我們是透過交易所發幣給客戶,應該說發給 客戶的虛擬貨幣是我們舊有庫存的,客戶要買,我們就把庫 存賣給他,而我們是向交易所或一些場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透過交易所發幣是以手機或電腦的網路,能登入交易所就



可以,我們發幣到客戶提供的收幣地址後,就將憑證擷圖, 以LINE傳給「阿博」,因為客戶是「阿博」介紹給我們的, 所以我們把發幣憑證傳給「阿博」,再請他轉交給客戶。本 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簽訂的合作契約,是從109年10月 20日至110年1月20日,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彰化銀行,這是透 過我們公司的員工,綽號「小蝶」的李妍旻幫我處理,李妍 旻是透過朋友找到被告,像這樣的合作契約,藍英公司有很 多份,我們是請被告協助我們公司做代收付業務,2萬5500 元是他的工資,我們不是收購也不是承租,也有事先告知被 告支付2萬5500元,使用他的帳戶資料是為了做比特幣的價 金買賣跟代收。契約中被告將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藍英公司,是我們幫被告保管,因為我們要查帳使 用,真正的交易密碼是在被告本人手上,我們只請被告提供 他的登入帳號跟密碼,方便我們查帳,我們可以登入網路銀 行,但沒辦法轉帳。藍英公司處理本件林旺錢等3人買幣、 發幣之員工為李杰承。另吳德清本來向藍英公司買幣,後來 由一名叫張力元的人退20萬元還吳德清張力元是我們公司 的員工,且他家住在附近,當時我請張力元協助到該處跟吳 德清處理退款事宜,張力元不是「火幣交易員」,「阿博」 可能是透過「火幣交易員」跟吳德清聯繫,「阿博」跟我們 說吳德清要買20萬比特幣,我們就提供被告的帳戶給吳德清吳德清匯款後反悔,向「火幣交易員」說要退款,因為有 吳德清的聯絡電話,才由張力元打電話給吳德清約面交,吳 德清從頭到尾沒跟我們用LINE聯絡,吳德清當然就認為我們 叫「火幣交易員」,但「火幣交易員」只是中間一個介紹人 而已,我們沒有人叫「火幣交易員」,至於不透過「阿博」 交還20萬給吳德清,是因為「阿博」也不認識被告,「阿博 」就是一個網路上的網友,只是介紹人而已,實際上認識被 告的是我們藍英公司,跟吳德清交易的也是藍英公司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1、504至505、509至510、512至5 15、520至5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3171400號函檢附藍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藍英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藍英公司之回函、被告 提出其與藍英公司之合作契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1、279、329至334頁,外放影印卷宗)。(三)細繹證人陳虹伯所述,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彰化銀行帳 戶係提供藍英公司作為買賣比特幣時收受對價款項、林旺錢 等3人匯款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後,均有收受等值比特幣等 情節互核無違,足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之主觀認知,應係 提供予藍英公司作為比特幣交易之用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其與藍英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載明簽約時藍英公司 之代表人為證人陳虹伯,另觀諸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係將本 件彰化銀行帳戶以2萬5500元之對價,提供藍英公司作為虛 擬貨幣比特幣買賣客戶價金之代收使用,為期為3個月,起 迄期間為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契約期間被告應 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英公司使 用,並向藍英公司保證若銀行帳戶遭凍結、查封而無法使用 時,應全力協助藍英公司向銀行說明並取回帳戶內之金額; 藍英公司則保證並未參與任何投資、募資或賭博平台之運營 ,且於每次交易前均向購買比特幣之客戶確認現金來源均屬 合法、正當取得,而非詐欺、竊盜等犯罪不法所得,如因藍 英公司或藍英公司客戶導致被告銀行帳戶遭行政、司法機關 查封、凍結、扣押,藍英公司將提供專業律師協助被告處理 ,費用由藍英公司負擔;雙方並有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等節 。依上所呈,藍英公司於本件案發時確屬證人陳虹伯作為代 表人並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核准所營事業中雖無虛擬貨幣 交易之項目,然衡以我國迄今針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顯然 尚未完備,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亦無法直接收受、兌換比特 幣,或於自動櫃員機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可見比特幣交易 於我國並非絕對禁止,僅非一般銀行許可經營之事項而已, 則藍英公司所營事項當中列舉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其他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節,即難謂與虛 擬貨幣或比特幣交易毫無關連,故被告基於對前開與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當中藍英公司之保證,及信賴查證之藍英公司工 商登記等公示資料,因而決定出借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衡 情未違事理之常,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被告於提 供帳戶時,是否可預見其帳戶將可能會被用以作為詐騙他人 或洗錢之用,即非無疑。
(四)另被告先前雖於偵查時曾坦承犯罪,並供稱:我是將本件彰  化銀行帳戶交給綽號「麥香」之男子,他說要跟我借,報酬 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他沒說要做什麼,他說會於3個月後還 我。我當時有跟朋友簽1份出租的合約,尚未提交給地檢署 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罪,並供稱:本件彰 化銀行帳戶我是交給藍英公司綽號「小蝶」之人,當時「麥 香」、「小蝶」都有在場,後來我是跟「小蝶」聯絡,我可 以拿到每月的租金,由「小蝶」拿現金給我,「小蝶」有跟 我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用途,但我沒有記得很詳細等語。被 告前後所述固然有所差異,但探究其陳述內容,被告於偵查 時所述,或因未將其提供帳戶情形詳細交代所致,實質上與 其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參互觀之,應無矛盾,更與證人陳虹



伯所稱:被告係藍英公司綽號「小蝶」之員工李妍旻透過友 人所找到的等語核無相違。至被告於偵查時雖曾為認罪表示 ,惟被告於該次偵查時就其帳戶何以淪為詐騙使用,實際上 係供稱其對此不知情,則上開認罪表示,即無法排除被告係 出於對其行為所涉不法或法律評價之瞭解不夠充分所致,是 尚難逕以被告前後所述存在差異,抑或其曾為認罪表示,即 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五)此外,證人陳虹伯於本院作證時,對其前揭所述藍英公司透 過中間幣商「阿博」與本件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告訴人 吳德清交易比特幣之過程,復提出藍英公司內部員工與「阿 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資料、發幣憑證及確認客戶 收受比特幣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 535至643頁),核其內容,與其所證稱藍英公司與客戶首次 交易時會進行確認收幣之電話錄音、確有發幣至林旺錢等3 人提供之收幣錢包網址、吳德清要求退款一事係經由「阿博 」轉達等情形確屬相符。又查,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 25號案件於審理時,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偵辦 藍英公司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時所搜扣之電磁紀錄,嗣經 該局以111年7月29日刑偵七(二)字第1113602997號函檢送 電磁紀錄(複本)1份,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卷宗確認無 訛,復於本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電磁紀錄(複本)內容, 結果顯示藍英公司於109年11月間,確有林旺錢等3人如附表 所示之各筆匯款紀錄,各筆款項係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且亦有註記吳德清申請20萬元退款之情形,除此筆退款外, 其他各筆交易均註明已收款、已發幣,至於3人確實均列在 「阿博」之群組下等情,有前揭電磁紀錄之拷貝光碟1片、 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藍英公司電磁紀錄(複本)內 購買比特幣之發幣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頁524 至525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二第3至22頁)。據上可 證,本件林旺錢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應確係透過中間幣商向藍英公 司購買比特幣,且在支付對價後,業已收受等值之比特幣無 疑。
(六)公訴人固以本件林旺錢等3人遭詐欺時之通訊軟體對象,均 有帳號暱稱「火幣交易員」之人,且告訴人吳德清於警詢時 曾指稱當其要求「火幣交易員」退款時,係由「火幣交易員 」與其相約並提領現金20萬元返還,「火幣交易員」即張力 元等語,據此質疑藍英公司與詐欺林旺錢等3人之詐騙集團 成員應有關連。惟查:
 1.依林旺錢等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與「火幣交



易員」、「陳淑華個」、「客服經理」等通訊軟體帳號之對 話內容,均為投資、購買比特幣之相關事宜,而證人陳虹伯 始終強調本件林旺錢等3人均係透過網路認識之中間幣商「 阿博」介紹,亦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則現實中確實無法排除 「阿博」、「火幣交易員」屬一人分飾兩角,或者為同夥, 抑或「火幣交易員」設局詐欺後,轉而向不知情之「阿博」 調取虛擬貨幣,「阿博」始與藍英公司接觸,由卷內現存事 證觀之,實難認藍英公司與「火幣交易員」、「陳淑華個」 、「客服經理」等通訊軟體帳號所有關連,而屬詐騙集團之 同夥。至公訴人雖提出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員工張力元李杰承等與本件相關之人,皆因另案涉嫌詐欺等罪嫌,經 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此情確有卷 附藍英公司涉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惟迄本件辯論終結前, 經查該案尚未偵查終結,則藍英公司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包 裝下所設立之公司,抑或如證人陳虹伯所述,在法規未明文 禁止下從事比特幣交易,尚有未明,此部分既有疑點,自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至公訴人所稱吳德清曾指訴「火幣交易員」即藍英公司員工 張力元一節,業據證人吳德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 得當天面交退錢20萬元,因我太太認識派出所警員,她怕我 一個人前往會有意外,所以打電話去派出所,派出所警員後 來有到交款地點,接著警員叫我與對方派來的人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當時對方沒在我身邊,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張 力元與年籍資料是警員幫我查的,警員是問我,「是不是這 個人交錢給你」,我說沒錯,但我不知道他叫張力元,警員 也沒告訴我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在LINE上面我是問卓依雅經 理,我說那個錢是不是直接退給我,她說直接請「火幣交易 員」退款給我。面交退款時對方說他是公司派來的,但沒有 跟我表明他是誰,也沒說他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8頁)。可知,吳德清主觀上認為張力元即「火幣交易 員」,無非因LINE帳號「客服經理-卓依雅」之人向其告知 退款事宜將由「火幣交易員」處理,而雙方面交時,吳德清 並未當面確認張力元是否即「火幣交易員」,顯見吳德清於 警詢時之此部分筆錄記載,與實情仍有出入。參以證人陳虹 伯於本院作證時,就藍英公司員工張力元前往與吳德清面交 退款之緣由業已詳為說明,亦提出藍英公司內部員工與「阿 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57頁),佐 證藍英公司得知退款一事係來自於中間幣商「阿博」。準此 ,單憑吳德清於警詢時主觀推認張力元即「火幣交易員」之



指訴內容,仍無法逕認「火幣交易員」與藍英公司確有關連 。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 可認定藍英公司所參與之交易僅及於處理林旺錢等3人購買 比特幣之部分,又已如數交付、發送等值比特幣至指定之收 幣錢包網址,且就吳德清部分,其於警詢時已清楚陳述自己 認為對方並無詐騙(見偵卷二第16頁),至林旺錢楊鴻祥 固均指稱遭對方詐騙,顯係其等購買比特幣後,嗣與「火幣 交易員」、「陳淑華個」、「客服經理」等通訊軟體帳號, 或因投資事宜而轉介之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通訊軟體帳號互 動、交談,認為無法拿回投資款項有關,卷內並無確實事證 可認與藍英公司有直接關連。換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 藍英公司在發幣後,確有參與林旺錢等3人後續操作投資比 特幣之過程,或與上開實施詐術之通訊軟體帳號,甚至中間 幣商「阿博」(此處乃假設「阿博」亦屬同夥共犯)有何協 力、分工等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除無法證明藍英公司林旺錢等3人之交易比特幣行為,究竟該當何種施用詐術 之行為外,縱認林旺錢等3人確遭「火幣交易員」、「陳淑 華個」、「客服經理」等通訊軟體帳號詐騙,亦無證據證明 藍英公司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基於對藍英公司從事比特幣買賣之合理信賴而 交付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在藍英公司是否構成詐欺、洗錢 犯罪仍屬有疑,而無法遽認藍英公司內相關人員成立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情況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就被告提供帳 戶予藍英公司使用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 餘地。
(八)此外,公訴人雖列舉多件藍英公司員工對外交易比特幣之行 為,或與本件類似,亦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藍英公司作為代 收款使用,並取得報酬之行為,均經認定涉有詐欺、洗錢罪 嫌,而為其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由法院判決有罪 (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417至48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 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 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法院間依據 所持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 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



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自應基於本 件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不受另案 該判決認定之拘束。況且,觀諸公訴人列舉之案件中,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75號起訴之藍英公 司員工李洋豪,後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訴字第449號判決無罪;另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之李世耀,該案犯罪事實固認 定李世耀將帳戶資料交予共犯陳昱廷呂濠志,然陳昱廷因 另涉詐欺、洗錢案件(此案由陳昱廷將其帳戶資料透過呂濠 志提供予藍英公司)為檢察官起訴後,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無罪。易言之,不論藍 英公司對外交易比特幣之行為,抑或藍英公司與他人簽訂合 作契約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並非均認定有罪,此等差 異乃因各法院對於案件之審理,均係本於卷內資料及調查結 果而產生心證,不受另案之拘束。因此,公訴人以此事由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 本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屬有疑,且卷內事證僅指向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藍英公司,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對林 旺錢、吳德清楊鴻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藍英公 司在收受林旺錢等3人之匯款後,確有交付等值比特幣,完 成雙方交易,且卷存事證難以證實藍英公司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間確為共犯關係。以上各情,均由本院論述如前,從而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旺錢 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淑華」佯稱為理財專家,向林旺錢推薦投資比特幣可輕鬆獲利,致林旺錢陷於錯誤 。 ①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 ③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 ④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③15萬元 ④15萬元 2 吳德清 (提出告訴) 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卓依雅」向吳德清佯稱可藉由「BITIFINEX」平台投資獲利,致吳德清陷於錯誤。 109年11月6日 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3 楊鴻祥 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向楊鴻祥佯稱可藉由「BitZ」平台投資獲利,致楊鴻祥陷於錯誤。 ①109年11月5日下午9時17分許 ②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①2萬4000 元 ②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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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