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067號
SLDM,111,審金訴,1067,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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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1 號
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
被   告 劉嘉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
683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0340 號、第20891
號、第20953 號、第21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旗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號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原名路198」 為「原名路198號」。
 2.更正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 所載「自動櫃員 機」為「網路銀行」。
 3.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被害人楊玟靚部分為編號3 。  4.更正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3 所載「雅虎蝦皮 」為「蝦皮」。
 5.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范姜翔蔡宜璇 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6.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4、編號13 所 載「ATM」為「網路銀行」。
 7.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8 所載「凌晨0 時36分許」為「凌晨0 時39分許」。  8.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2所載「臉書 賣家」為「臉書客服人員」。
(二)證據部分




  1.更正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4 所載「對話紀錄」為「交易明細(111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卷第112頁)」。
  2.補充被告劉嘉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以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 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即詐騙黃俞鈞之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本案首次犯行即詐騙黃俞鈞之部分(即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其詐騙董利貞等其餘15名被害人 之犯行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繼續犯, 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與電話中向被害人行騙、指示其接手提領被害人之匯 款,以及前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詐欺黃俞鈞及洗錢之犯行, 且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詐欺、洗 錢案件並為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酌前 引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部分重疊,此外,被告負責在該詐 欺集團詐騙黃俞鈞匯款後,接手出面提款,再上繳給接應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已 見前述,其提款後上繳,所為既係在接手完成整個詐欺取 財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亦係憑此掩飾前開贓款去向,掩 護相關共犯,而同時著手洗錢犯罪,亦即,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 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提 領董利貞等其餘15名被害人匯款部分(參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編號2 、3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亦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黃俞鈞等16名 被害人而來,衡諸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前開16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各個不同,客觀上當可 依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認 被告共犯16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16罪如上所 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為貪圖厚酬(111 年度偵字 第17683 號卷第115 頁),不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被害人的款項,不僅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無特別可 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在本案中係擔任最下層地位之 提款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



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 量前開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本件既已對被告量處刑罰,令其入監矯治, 應無需再額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 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七)被告共犯16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該16 罪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 考量該16罪係於短暫5 天之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 指揮下所犯,且多半為一次同時提領數個被害人之款項, 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此外,本案共16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 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犯後態度 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 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   ,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合計達16人,損失 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另參酌被告日 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IPHONE 7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同上第17683 號卷第1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於111 年8 月5 日到案後,在警詢中陳稱:伊迄今總共 賺了約2 萬元等語(同上第17863 號卷第18頁),此係其不 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黃俞鈞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 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引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請求對被告沒收本案之全數贓款,然衡諸被告 在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已經將贓款悉數交給前來接應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前開贓款,故應無再對其諭 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黃俞鈞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董利貞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楊玟靚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范姜翔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詐騙被害人莊惠琳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騙被害人陳珈慧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詐騙被害人蔡宜璇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被害人沈瑞興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詐騙被害人車金梅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詐騙被害人陳妍蓁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詐騙被害人魏家語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詐騙被害人黃進益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詐騙被害人陳葆宜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詐騙被害人倪美文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詐騙被害人王碧蓮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詐騙被害人高群佑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83號




  被   告 劉嘉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馬雲」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其與「馬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嘉旗,「馬雲」 再指示劉嘉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 依指示攜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經警於111年8月5日上午8時14分,在南投縣仁愛鄉原名 路198拘獲劉嘉旗,並扣得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黃俞鈞董利貞楊玟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嘉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俞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俞鈞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董利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董利貞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玟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玟靚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黃俞鈞董利貞楊玟靚於附表編號1、2、3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3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111年7月18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7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4張 佐證被告受「馬雲」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8 扣得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受「馬雲」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三)共犯:被告與「馬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 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文義及立法 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㈠2之 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俞鈞(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衣服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為會員,會遭扣款現金,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9,112元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至17,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15萬元 2 董利貞(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購問題,重複設定會員費,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7分 2萬9,985元 2 楊玟靚(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雅虎蝦皮、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需綁定銀行帳戶,需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 3萬9,703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40號
第20891號
第20953號
第21179號
  被   告 劉嘉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讓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馬雲」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7千元。其 與「馬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嘉旗,「馬雲」再指示劉嘉旗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攜往指示 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范姜翔蔡宜璇陳葆宜、倪美文、王碧蓮、高群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妍蓁、魏家語、黃進益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嘉旗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范姜翔提供之匯款明細、蝦皮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范姜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莊惠琳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惠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珈慧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陳珈慧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宜璇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沈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沈瑞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車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車金梅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妍蓁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魏家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家語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進益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進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葆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葆宜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葆宜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倪美文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美文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碧蓮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碧蓮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高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高群佑提出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群佑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340號卷第29至39頁)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事實。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891號卷第85至98頁)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至9所示金額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卷第35至36頁)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1179號卷第23至24頁)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0、12、13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二)被告與「馬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所 犯上開13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四)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中係參與由「馬雲」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 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7683號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



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 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 嫌,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偵查案號 1 范姜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賣場未簽署蝦皮之誠信保障,導致商品遭禁售凍結,須透過匯款方式解鎖蝦皮之功能云云。 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4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1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天母分行),提領共4萬9千元 111年度偵字第20340號 2 莊惠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假冒TOYSELECT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購買商品,須透過銀行端取消訂單云云,致莊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59分 4萬9,989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提領共8萬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提領共8萬元 3 陳珈慧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晚上7時45分許,假冒蝦皮、臉書之客服人員,佯稱:誤下單12台之除螨機,須透過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58分 2萬9,985元 4 蔡宜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晚上9時29分許,假冒拓伊生活之網路賣場專員、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而將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蔡宜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27日晚上9時58分 6,612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7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天母分行),提領7千元 5 沈瑞興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18分許,假冒迪卡儂專員、郵局人員,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客戶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會重複扣款,當時購物使用的銀行帳號可能會被凍結云云。 111年7月28日凌晨0時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共8萬8千元 111年7月28日凌晨0時11分 3萬8,200元 6 車金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上7時5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而將資料誤植為批購,會按月扣款,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車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共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891號 7 陳妍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予陳妍蓁,並佯稱:因未簽署協議書導致商品遭禁售,須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7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1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提領共5萬8千元 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8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987元 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85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共1萬7千元 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1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萬元 8 魏家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魏家語,並佯稱:須開通誠信保障協議才能在蝦皮網站上銷售商品,並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開通云云。 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1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3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提領5萬元 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1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81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提領2萬元 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2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4萬元;又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提領1萬元 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2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提領共7萬9千元 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提領共3萬元 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提領共7萬元 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3萬元 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時3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提領共10萬元 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時3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9 黃進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假冒臉書賣家,致電予黃進益,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多筆訂單,如不取消會從帳戶內扣款,須操作ATM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2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8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提領共7萬9千元 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4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0,040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4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上8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8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領共3萬2千元 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 10 陳葆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葆宜佯稱:須開通誠信保障協議才能在蝦皮網站上銷售商品,並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開通云云。 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21179號 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3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石牌辦事處),提領共4萬9千元 11 倪美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假冒金管會主任,佯稱:須進行帳戶控管,要將名下帳戶內的款項匯到另一個帳戶云云。 111年7月26日晚上7時5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6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 111年7月26日晚上8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上8時4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2 王碧蓮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金管會主任,致電予王碧蓮,並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誤下單為12組,須操作ATM以解除訂單云云,致王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劉嘉旗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共3萬7千元 111年度偵字第21179號 13 高群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假冒蛋糕店賣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高群佑,並佯稱:因後台工程師操作錯誤,誤下單為20個蛋糕,須操作ATM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高群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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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