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賴紀妍
被 告 詹凱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有 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 自稱「吳紹驊」、「黃家翔」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 欺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以電 話、LINE向原告謊稱其為原告之弟賴伯男,因家裡裝潢積欠 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 月30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聽從「吳紹驊」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臨櫃提款22萬元後,交付予「吳紹驊」指定之專員,應由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因債務問題需要貸款,而受詐欺集團成 員所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雙證件、薪資所得及勞保明 細拍照傳送予代辦人員,被告也是遭詐騙的被害人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竟於110年12月28日,依「黃家翔」 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封底拍照後以LINE 傳送予「黃家翔」作為接收原告遭詐騙而於110年12月30日1 1時28分許匯入8萬元之用,被告再聽從「吳紹驊」之指示, 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款22萬元後,交付予「吳 紹驊」指定之專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影本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5頁 、第5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將被告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此經本 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應可信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被騙走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
⒈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 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 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 況之相關資料,極難想像僅憑拍照傳送個人帳戶之存摺,即 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被告當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於 高職肄業後即陸續工作,現從事保全工作,甚至有信用貸款 及汽車貸款經驗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刑 事卷第73頁、第75頁、第142頁),顯具相當社會經驗,理 應知悉現行銀行貸款之一般申辦程序。
⒉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 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 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美化個人財務況 之目的,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必要性, 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從 推託不知的道理。何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薪資 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 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即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 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 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存摺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再 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有 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經驗,並審酌被告曾因辦理貸款而提供 其申辦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款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檢察 署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106年度偵字第53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應具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與無關他人 之認知,並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如要返還包裝系爭帳戶金流之款項,以轉帳匯款 辦理才是確實、簡便的方式,卻大費周章以臨櫃及自動櫃員 機將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被告其他帳戶之款 項提款5次共89萬元後交付予「吳邵驊」指定之專員(刑事 判決第3頁、第12頁附表二),且無該專員之任何身分資料 ,以致無法追查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與一般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及提款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