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顧文
楊昀蓁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96、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之規範,竟基於意圖損害乙○○利益並散布於眾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弄0號1樓,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暱稱,在公開臉書社群網頁內,先後以其 配偶蕭雅尹及其個人之立場,張貼含有乙○○姓名及照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圖文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 圖文訊息,藉此以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乙○○ 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乙○○真實姓 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示之乙○○身分, 侵害乙○○之隱私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亦藉著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乙○○,致使乙○○名譽、人格受 損。
二、乙○○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某時許上網瀏覽時知悉甲○○張 貼上開圖文訊息後,即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範,竟基於 意圖損害甲○○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 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暱稱,在公開臉 書社群網頁內,張貼含有甲○○姓名及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圖文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 藉此以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之 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甲○○真實姓名、人像照 片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示之甲○○身分,侵害甲○○之 隱私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亦藉著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事項指摘甲○○,致使甲○○名譽、人格受損。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圖文訊息列印共4紙 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時間,在網站上張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圖文訊息,但
否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是 回覆被告甲○○冒用其配偶的貼文一直不斷在網路上攻擊我, 所以我才會回覆,附表二編號2、3是我的貼文,我回覆的貼 文有揭露甲○○的個人資料,且內容都是事實,我當下覺得他 與網友共同攻擊我,我才會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 )。被告乙○○辯稱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因遭被告甲○○誹謗 ,為及時澄清,才會張貼附表二編號2、3之內容。且被告甲 ○○經常以臉書帳號張貼公開之圖文,其中包含與另名女子約 會、交往及本人、配偶之照片等,均為公開之照片,被告甲 ○○既已自行公開上開照片,被告乙○○轉貼應無侵害其個資之 情事。又被告甲○○於網路社群發表被告乙○○虐童、當外勞砲 友等不實言論,已違反揭露被告乙○○之個資,並已嚴重傷害 乙○○之名譽在先,且經被告乙○○發表文章澄清後仍未停止誹 謗之行為,故被告乙○○才會表示如果被告甲○○不停止誹謗及 散布被告乙○○個資之惡行,則會讓被告甲○○任職之公司知悉 其所做所為,希望透過第三人之力量以遏止個人資訊及不實 內容繼續散播,被告乙○○為澄清事實保護自身合法個人資料 及名譽等利益貼文,主觀上應無違反個資法及誹謗罪之犯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圖文訊息列 印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 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 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 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 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 「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 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 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
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被告乙○○雖辯稱 其所張貼之圖文訊息皆為事實,惟告訴人甲○○於110年8月12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留言裡面不實指摘我拿皮帶打 她(即被告乙○○)兒子,並不實指稱我拿這個圖恐嚇被告, 導致我名譽受損」,並依檢察事務官指示當庭勾選誹謗文字 (即附表二編號2「他用皮帶打我兒子」、「之前我不理他 他拿這個圖恐嚇我,說這樣是管教失當」,見110年度偵字 第1796號卷第31、106頁),而被告乙○○就此部分於警詢中 稱:「我是聽我兒子高○修(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說,並由保母口中提及小朋友有告知,甲○○有偷捏他並 且打他」(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4頁),並提出被 告甲○○與其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5 7頁),是被告乙○○所張貼之圖文內容是否屬實,僅有其個 人指述及片段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定是否為真實。況被告甲 ○○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 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綜觀被告乙○○張貼上開圖文訊 息之原因,係因其與被告甲○○有感情糾紛之私人問題,其所 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甲○○本人,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 仍屬被告甲○○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乙○○所指摘上 開之事,僅屬涉及被告甲○○之私德,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 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乙○○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 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 不罰,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⒊被告乙○○另稱因遭被告甲○○與網友共同攻擊才會回覆上開圖 文訊息等語,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 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 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 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 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 」,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觀諸被告乙○○所傳送之圖文訊息, 均係指摘被告甲○○對其子施暴、對其恐嚇、張貼被告甲○○公 司名稱、威脅很快就會失業、被告甲○○偷吃等情,而無隻字 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被告乙○○就其所為亦無從 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免責,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之犯意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被告甲○○臉書網站上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圖片及張貼被告甲○○任職之公司名稱,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其利用被告甲○○之個人資料, 亦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 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⒉參酌被告乙○○在與被告甲○○存有感情糾紛之情形下,未經被 告甲○○之同意即擅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社群網頁上張 貼圖文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知悉後,綜合被告陳昀 蓁所張貼之文字敘述,易形成被告甲○○有對被告乙○○之子施 暴、對被告乙○○恐嚇、騷擾、出軌等負面形象,並得知悉被 告甲○○任職之公司等訊息。而被告乙○○所張貼之圖文訊息均 為其與被告甲○○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與增進公共利益毫無關 連,自難認被告乙○○利用被告甲○○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 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而逾 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被告甲○○利益 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 乙○○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雖均有多
次張貼圖文訊息之行為,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 接近,可認為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因有感情糾紛,不思如何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分別以在網路社群網頁上張貼對方不實訊息及 個人資料之方式互相攻擊,在心理層面對二人均造成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乙○○否認犯行,二 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張貼訊 息之數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高中畢業,現為 無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乙○○自稱學歷 大學畢業,現為無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經濟貧窮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網站,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暱稱,在附表二編號1所 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內,張貼含有甲○○照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圖文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 ,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之 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甲○○真實名字、人像照 片、任職場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甲○○身分, 侵害甲○○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甲○○,亦藉此等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甲○○,致使甲○○名譽、人 格受損。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 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圖文訊息列印等件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乙○○否認張貼上開圖文訊息,辯稱:上開貼文不是我 的等語。經查:暱稱「Sara Li」之人確有於110年2月15日 下午3時許,在臉書社群網頁「爆怨2公社」中張貼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圖文訊息,此有圖文訊息列印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否認該訊息為其所張貼,被告甲○○則於偵查中稱:「( 留言暱稱Sara Li是乙○○嗎?有何證據?)是,這是被告的 假帳號。該留言上貼我跟汪欣怡合照,只有乙○○知道汪欣怡 ,也只有乙○○有拷貝上開照片電子檔」、「(乙○○何時拷貝 這張合照電子檔?)她有我手機的密碼,交往期間她會查看 我手機」、「(你跟汪欣怡的這張合照,你有無傳送給汪欣 怡或其他人?)沒有,但我會說Sara Li是被告,是因為被 告曾經拿過我的手機下載這張照片,另外,這張照片我沒有 公開在網路上,但我有張貼在臉書上,我有設定只有好友能 看,我只有設定給被告看」、「(你方才所述,能否提供證 據證明你所述之真實性?)目前沒有,被告趁我洗澡時,用 LINE傳用該照片去他的手機,又把傳送紀錄刪除了。另外, 被告跟我太太通話時,有告知我太太小三是汪欣怡,接著就 出現Sara Li這篇文章」、「(Sara Li所使用的照片,包含 +2未點開部分之照片是否相同?)2張相同,都是我跟汪欣 怡的照片,Sara Li貼文中+2點開有出現金善雨在爆怨公社 所貼我跟汪欣怡的合照2張」、「(這2張你跟汪欣怡的照片 有無傳送給其他人或供其他人瀏覽?)沒有,連汪欣怡都沒 有這2張照片」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06、196 、197頁)。是被告甲○○已自陳沒有證據證明Sara Li即為被 告乙○○、以及被告乙○○是如何取得該照片。且依被告乙○○於 偵查中所提出被告甲○○與汪欣怡之合照,其上狀態顯示為公 開,任何人均可看到(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147頁) ,卷內復查無暱稱Sara Li之人的其它個人訊息或貼文足以 判斷、推論其真實身分,自難僅以被告甲○○個人臆測之詞而 認定Sara Li即為被告乙○○。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為前揭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暱稱 社群網頁名稱 圖文訊息內容 1 110年2月15日下午 Bruce Chen 爆怨2公社 「乙○○小姐,妳當小三逼我老公跟我離婚!妳知道我這2年來承受多大的痛苦嗎?雖然通姦除罪化,但我已蒐集到相關事証~一定會對妳們兩個提出求償。」並在下方張貼乙○○與甲○○合照、乙○○臉部照片多張。 2 110年2月15日下午 Bruce Chen 爆怨公社 「乙○○小姐,我有女兒妳也有兒子,妳卻當小三逼我老公跟我離婚!妳知道我這2年來承受多大的痛苦嗎?雖然通姦除罪化,但我已蒐集到相關事証~一定會對妳們兩個提出求償。」並在下方張貼乙○○與甲○○合照、乙○○臉部照片、個人獨照多張。 3 110年2月15日下午 Bruce Chen 爆怨公社 「乙○○,妳真的很會說謊打悲情牌… 妳說妳以前在南科工作跟2個菲籍勞工當炮友、現在做八大我有嫌棄過妳嗎?… 自從妳做八大賺錢多了,心也漸漸變了〜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 時間 暱稱 社群網頁名稱 圖文訊息內容 1 110年2月15日15時00分 Sara Li 爆怨2公社 「蕭雅尹這是你老公甲○○的三三跟他po的文,你搞錯 對象了,去西雅圖12天。」並在下方張貼甲○○與案外女子合照、家庭照等多張照片 2 110年2月16日03時00分 金善雨 爆怨公社 甲○○先生長期對我兒子施暴,單親媽媽要小心這位,他用皮帶打我兒子,趁我不在時我兒子都有跟我講,現在惡人先告狀,網友可以教我怎麼做?我只是單親。 之前我不理他,他拿這個圖恐嚇我,說這樣是管教失當,要我聽他來恐赫我。 救救我,別在騷擾我了甲○○,不要偽裝你太太,你本身是業務這樣對你不是很好,要不要我po你公司名稱出来找老闆?」 並在下方張貼甲○○個人照、與案外女子合照、家庭照等多張照片 3 110年2月16日13時00分 金善雨 爆怨公社 「甲○○任職佶特國際公司 你很快就會失業 …今天是你偷吃才是重點,已婚騙別人 拉回來啦,還要串通太太」 並在下方張貼甲○○個人照、與案外女子合照等多張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