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2年度,18號
KLDM,112,基原簡,1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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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義務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29、5430、5851、5852號,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審理(1
12年度原易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如附表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嘉佑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 閱覽郭雅雯於臉書上張貼有人民幣兌換需求之訊息,即以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YOYO」向郭雅雯佯稱:可與其進行換匯等 語,致郭雅雯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依金嘉佑指示,自澳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張胡彩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胡彩雲之中國信託帳戶、實際上為張胡彩 雲之子張壹菘管領使用,張胡彩雲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由張胡彩雲 之子張壹菘於大陸地區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轉帳至金嘉佑 斯時之女友毛利之支付寶帳戶中。嗣郭雅雯遲未收到等值之 人民幣,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110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背包客網站上認識陳賀晉後 ,金嘉佑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賀晉謊稱可代付人民幣等語, 致陳賀晉陷於錯誤,因業務需求,乃委請金嘉佑代支付 人 民幣,而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依金嘉佑指示, 將22,000元匯款至高小媛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小媛之連線銀行帳戶,高小媛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賀晉金嘉佑告知其已擅自挪用該筆款項,陳賀晉始悉 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孫祥玲因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匯款人 民幣給賣家,而該賣家為大陸人,孫祥玲所有之金融帳戶無 法直接匯款人民幣給賣家,因此於不詳地點,在DCARD網站 上貼文表示徵求代匯人民幣訊息,金嘉佑見之認有機可趁, 乃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OYO」向孫祥玲佯稱可代匯人民幣 等語,致孫祥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依金嘉佑 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將2萬6,100元存至潘家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薇之中 國信託帳戶,潘家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孫祥玲因無法與金嘉佑取得聯 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㈣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胡安琦於DCARD網站上貼文表 示徵求兌換人民幣訊息,鄭雅心在該貼文下留言,金嘉佑見 狀,遂以暱稱「YOYO」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向鄭雅心佯稱 可與其進行換匯等語,致鄭雅心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 下午3時21分許,依金嘉佑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4,350元至 潘家薇之中國信託帳戶。金嘉佑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再指示 潘家薇將等值之人民幣7,000元分筆匯至翁瑞芬名下之中國 建設銀行帳戶及金嘉佑所使用之支付寶。嗣鄭雅心因無法與 金嘉佑取得聯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櫻芬(郭雅雯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賀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孫祥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及鄭雅心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嘉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 枋警偵字第11130497100】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51-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24-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79-80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 第74-76、第1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㈠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櫻芬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6-8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胡彩雲之證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4-5頁反面、第79-80頁)。  ⒊證人張壹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號卷第81-83頁)。
  ⒋告訴人郭雅雯之轉帳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2號卷第22頁)。
  ⒌告訴人郭雅雯與「YOYO」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23頁)。  ⒍張胡彩雲與「YOYO」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25-30頁)。   ⒎張壹菘轉帳至「毛利」之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8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09589號函暨張胡彩雲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5-19頁)。    
㈡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賀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 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枋警偵字第11130497100】第14-15 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小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枋警偵字第11130497100 】第6-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 卷第43-45頁)。
  ⒊陳賀晉之匯款紀錄、對話記錄(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 案偵查卷【案號枋警偵字第11130497100】第37-38頁)。  ⒋高小媛與「YOYO」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案號枋警偵字第1 1130497100】第33-35頁)。
  ⒌高小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枋警偵字 第11130497100】第25-26頁、第32頁)。   ㈢事實欄一㈢㈣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祥玲於警詢時之證言(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8-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言(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23頁正反 面、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130-134頁)。  ⒊證人胡安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言(本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2號卷第180-185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家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3-5頁、第77-78頁 )
  ⒌孫祥玲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502號卷第14頁)。
  ⒍孫祥玲與「YOYO」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5-19頁)。   ⒎鄭雅心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502號卷第31頁)。
  ⒏鄭雅心與「YOYO」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29-35頁)。  ⒐潘家薇與「YOYO」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79-116頁)。   ⒑翁瑞芬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0502號卷第44-57頁、61-62頁)。   ⒒翁瑞芬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58-59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036358號函暨潘家薇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37-41頁 、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次普通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 示普通詐欺取財罪,時間接近,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該2 次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財產法益不同,自無從論以接 續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尚有未合,無法採認。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 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入監服刑, 於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且



係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素行不佳(依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詐欺犯 行,未定執行刑之前接續執行完畢日為115年1月9日,目前 正在法務部○○○○○○○執行中);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 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82,45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⒈ 事實欄一㈠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一㈡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事實欄一㈢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事實欄一㈣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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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