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2號
KLDM,111,金訴,392,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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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111年度
偵字第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號、
第829號、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亦婷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錢包帳號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幣 託帳號(綁定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其所申辦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幣託帳號)提供給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代碼繳費之 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以該等電子錢包內之款項進行USDT等 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王怡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雅琴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蔡明宏宋沛婕施柏羽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施雅寧訴由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梁雅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仲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陳亦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填寫基本資料、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 帳戶存摺封面等方式,申設本案幣託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號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7年間因為提供帳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我去借錢被騙,今年5月我在網路上 面借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足,叫我去下載泓科公司的app ,並給我帳號密碼,要求我填完基本資料,並提供身分證翻 拍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填好資料以後,詐騙集團的人跟我 說,過幾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貸款就會下來,但最後 根本沒有,我就想我也沒有金錢損失,所以我就不理會,對 話紀錄都刪除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本案告 訴人,他們受騙的錢沒有匯入我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等語。 經查:
㈠、本案幣託帳號係被告所申設,並經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泓科公司幣 託帳號之註冊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旋以該等電子錢包內之款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等情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泓科公司本案幣託帳號之交易 明細、加值明細、繳費條碼對應結果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35-38、51-55頁,111年度偵字第 7837號卷第45-50、59-61頁,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第87- 95頁,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17-25頁,112年度偵字第3 38號卷第43-51頁,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63-67頁,112 年度偵字第829號卷第53-61頁,本院卷第113-139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號,確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 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 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 ,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⒉而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本案幣託帳號須綁定個人身分證 及銀行帳戶等資料,本案幣託帳號名下電子錢包內之金錢可 進行儲值、提領及直接交易虛擬貨幣,其高度個人專屬性、 私密性即與銀行帳戶相當,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 之人,均應有須妥為保管該等帳號資料,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再者,被告 先前就有因為提供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107年 度偵字第5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 610號卷第47-50頁),主觀上自當知悉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 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電子錢包帳號,恐係將帳戶用作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其提供本案



幣託帳號,顯係藉由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進行詐欺取財、洗 錢,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之,惟一般貸款融資者並須接 受風險評估、徵信審核等前置程序,而依被告所述,對方詢 問其資金需求、財務狀況後,已言明被告信用不良,竟僅要 求被告申設、提供本案幣託帳號,即承諾被告將核撥10萬元 之貸款,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復供稱 :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專櫃小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168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應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電子錢包帳號原則上 僅能由自身使用,不會有正規之貸款管道是以提供本案幣託 帳號資料為前提;此外,被告就對方所稱貸款公司名稱、聯 絡電話、地址、與其聯絡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 悉,自無從確保其能收受所謂貸款,亦無法確保對方係合法 使用本案幣託帳號,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不起疑心,被告亦 自承:我因為當時真的急需用錢,抱著無論如何都想試試看 的心情,所以才會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頁), 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信賴其提供電子錢包帳號資料之對象, 係合法正當之合理基礎。況被告亦自承其於前案亦係因貸款 而交付帳戶,而其於前案尚知須保存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存證,於本案遲未取得對方允諾之貸款而發現受騙上當後, 竟未積極報警,反將相關對話紀錄均予以刪除,而未保留並 提供檢警對其有利之證據,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無故取得本案 幣託帳號後之用途及後續,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⒋準此以觀,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帳 號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該等重要資 料交與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其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 幣託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願放手一搏,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本案幣託帳號之人,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號之電子錢包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8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即附表編 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即附表編號6、7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號、第829號、 第3207號(即附表編號2、3、5、8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王怡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王怡萍結識,再佯稱:借錢要先支付財力證明金,妳涉嫌詐騙帳戶遭凍結,要匯錢到指定帳戶解凍等語,致告訴人王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⑴111年5月10日15時16分 ⑵111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1)告訴人王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怡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 即起訴書 2 梁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社團訊息佯稱:可協助貸款,須以超商條碼儲值後始幫其更正帳號及再次申貸等語,致告訴人梁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6日20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7日22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5000元 (1)告訴人梁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梁雅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 即112年度偵字第338號併辦意旨書 3 施柏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CustomerService」佯稱:貸款需認證還款能力等語,致告訴人施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12日13時50分 5000元、5000元 (1)告訴人施柏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告訴人施柏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 即112年度偵字第829號併辦意旨書 4 謝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偽以「全台貸款林專員」及「CustomerService3」詐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謝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 5000元、5000元 (1)告訴人謝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謝雅琴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及收據 即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併辦意旨書 5 林仲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起,以「易借網」LINE暱稱「CustomerSerrvice」佯稱: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林仲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代碼繳費。 於111年5月25日10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應予更正) 5000元、4000元 (1)告訴人林仲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仲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 即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併辦意旨書 6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偽以「蘇專員貸款辦理」及「CustomerService5」詐稱:因帳號填寫錯誤,需繳納5,000元始得修改等語,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3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明宏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 即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併辦意旨書 7 宋沛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偽以「蔡組長」詐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宋沛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5000元、5000元 (1)告訴人宋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宋沛婕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 即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併辦意旨書 8 施雅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0時許,偽以貸款公司客服詐稱:帳戶被凍結無法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施雅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28日21時14分許 4000元、3000元、5000元 (1)告訴人施雅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施雅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 即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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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