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30日12時45分許,至上 址住處執行拘提,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5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2年1月2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6日10 時43分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扣得吸食器1組, 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鑑驗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 投簡字第33號、109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認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前從事鐵工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電線1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