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4
號、112年度偵字第786、831、1075、1301號),被告在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 式,竊得附表一所示竊得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 ,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衡 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 存在,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部分贓物 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前從 事鐵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 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扣案之電鉗1支,為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就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所持電鉗係其另行至五金行購買, 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附 表一編號1、3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 1 曾顯文 111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南投縣○○鎮○○巷00號之南投縣草屯鎮中原國小旁 王志中委託不知情葉家學開車載送至左列地點後,王志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鉗【未扣案】竊取電纜線,竊得後由葉家學載送離開。【葉家學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 電纜線150公尺 1.告訴人曾顯文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至11頁) 2.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GOOGLE地圖、現場照片6張(警四卷第37至42頁) 3.員警112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偵四卷第49頁) 2 嚴振璋 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南投縣草屯鎮中原13公墓內 王志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鉗【未扣案】竊取風雨線。竊得後由不知情洪鵬崴載運離開,離開之際,為林村份發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鵬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為不起訴處分】 風雨線126公尺【業由告訴人嚴振璋領回】 1.告訴人嚴振璋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2至24頁) 2.證人林村份、洪鵬崴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4至17、25至27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張、扣案電鉗照片(警一卷第18至21、28至45頁;偵一卷第11頁) 4.員警111年11月27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警四卷第1頁;偵一卷第49頁) 3 陳逸鈞 111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鳥嘴潭工務所後方 王志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鉗【已扣案】竊取風雨線 電纜線300公尺 1.被害人陳逸鈞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11張(警二卷第7至12頁) 3.員警112年2月5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7至28頁) 4 楊政芳 111年12月29日晚間17時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鳥嘴潭工務所後方 王志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鉗【已扣案】竊取電纜線 電纜線100公尺 1.被害人楊政芳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擷取照片、比對照片、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至15頁) 5 李燋嘉 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南投縣○○鎮○○巷00○00號後方 王志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鉗【已扣案】竊取風雨線 風雨線100公尺【起訴書記載120公尺應予更正】 1.告訴人李燋嘉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至18頁) 3.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17至1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150公尺及電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電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電鉗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鉗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鉗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風雨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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