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146號
NTDM,112,投交簡,146,202305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4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  調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林碧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37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竟然疏未打方向燈,貿然往右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但迄未能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  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責次因、告訴人為肇責  主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  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