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67號
NTDM,112,埔簡,6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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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竊取該部機車 」之記載更正為「竊取該部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徐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9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 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均 已返還告訴人賴嘉宏、行竊手段、為作為代步使用而行竊、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徐嘉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9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嘉宏所有、車牌號碼000─
70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部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 上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遂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後徐嘉聰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 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芬草路1段 路口時,因未按規定使用燈光,經警在上址攔查,徐嘉聰



狀即騎車逃逸,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與忠孝街口後 ,自行撞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方停車,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潭子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草屯分局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1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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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