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17、26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上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上融從事司機工作且之前已有2次轉售行動電話門號給詐 欺集團遭法院判決的前科紀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取款、轉帳的金融卡及密碼)出租給他人使 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 款工具,而成員持真正金融卡取款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 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即使如此,楊上 融仍毫不在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下分別稱台中商銀帳戶、連線商銀帳戶、樂天商銀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的 時間、詐騙方法詐騙陳冠瑋等人,致使陳冠瑋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去向或所在,進行洗錢而逃避追訴。
二、案經施敏萱、董晏菘、李卿繪、李嘉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洪麗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翁 沛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楊上 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7、209-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 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 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 跟我說要租用我的帳戶作為股票用的,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 詐欺。我是寄了本案3本帳戶的3張提款卡,但是我沒有跟對 方說密碼。對方有跟我說1本帳戶10天可以拿1萬元,但我都 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26-127、21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團用來詐騙告訴人等並收受其所匯入的款項,並旋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的指 證及相關報案資料(詳如附表二),以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所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含金融 卡、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等匯入 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持用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將款項提領 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此 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稱是在做投注站,欲租借帳戶,一期 為10天,一個帳戶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 最多可以配合7個帳戶等語(竹山分局警卷第3頁);於偵查 中稱:對方說每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以獲得幾千元報酬。 那時我在家太閒,沒有事做,對方說有人玩股票,不夠帳戶 ,要開立帳戶用等語(南投地檢署偵字111年度偵字第第251 7號卷第9頁);再參諸被告與「黃田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表示「你們不會拿去當詐騙集團的戶頭 喔」、「三張密碼都是585858」、「我五年換五台車了,都 是新車」、「是最近沒週轉資金才會辦理這種」、「我本來 就是司機了」、「我明天在(再)辦理銀行開戶到七個可以嗎 」;其與「嚴美茵」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 我朋友說怕被人拿去做洗錢帳戶」、「租約金額如下,一個 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兩個帳戶期領2萬元,月領6萬 元,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 月領21萬元。一期10天,一個月3期」、「我也是缺錢的」
、「這個是我的車,二月買的,五年換五台車」等語,由此 可知,被告已於LINE對話中告以三張提款卡之密碼,且被告 自承擔任司機工作,曾有工作經驗,且五年就換了五台車, 也具有一般商業往來的豐富經歷,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工作之 薪資行情,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詢問「你們不會拿去當詐騙 集團的戶頭喔」、「我朋友說怕被人拿去做洗錢帳戶」等語 ,是被告已懷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卻仍交付本案3帳戶資 料予對方,對於對方為何需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租金(即 本案出租3個帳戶,每月可得9萬元)在網際網路向網友租用 帳戶、租用帳戶為何可得此高報酬、租用目的又是經營違法 的投注站等節,均未加探究,甚至還提出「我明天在(再)辦 理銀行開戶到七個可以嗎」的要求,在在可見被告只因缺錢 ,無視於自己對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之疑慮,即貿然將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寄交予不詳之人,所辯顯與常理不 符,已難憑採。
2.再者,本案台中商銀及樂天商銀帳戶在被告交付前,餘額分 別僅剩11元及30元,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亦與實務 上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 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也就是說 ,被告縱然對對方是詐欺集團有所懷疑,但在高獲利的誘惑 下,只要把自己的損失控制在最少的情況下,別人是否因自 己提供帳戶而受害,被告也就不在乎。故被告知悉他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 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 遭提領而自己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 3.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已滿53歲之成年人,依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開白牌計程車維生 ,小孩已經成年(本院卷第212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被告於98年間已因2次轉售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分 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更可見被告既曾轉售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而 遭追訴,並2度完整歷經偵、審程序,堪認依其智識程度與 自身生活經驗,較一般人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也毫不在乎,即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甚明。
4.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掛失之舉動,惟經本院函詢結果,連線商 銀帳戶並無掛失紀錄,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 卷可查,而樂天商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掛失時間均為11 0年12月20日,亦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函文 在卷可佐,而本案3個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均係於110年12月 19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縱被告事後主動掛失樂天 商銀及台中商銀帳戶,已於事無補。況依被告上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當天猶欲介紹他 人加入提供帳戶,並催促「嚴美茵」趕快撥付二期帳戶租金 ,「嚴美茵」回復「我會儘快」等語,嗣帳戶經銀行告知異 常,被告方於翌(20)日,又用通訊軟體質問「黃田欣」及 「嚴美茵」。由此可見,被告掛失前述2帳戶,充其量是在 銀行告知帳戶異常被告連繫黃、嚴2人未果後的自保舉動, 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人員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製造 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 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 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森林法、藏匿人犯及偽造文 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考量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3組 、詐欺受害之人數為7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 計為36萬9094元、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開白牌計程車為業,月收入比較好 的時候7、8萬元,平均大約3、4萬元,離婚及還有車貸要付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 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其中2帳戶業掛失止付,無法再 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 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 反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並無實際所得,故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冠瑋(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陳冠瑋,謊稱因誤設網購訂單將重覆扣款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 18時34、36、43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2萬9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施敏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施敏萱,謊稱因誤設網購訂單將重覆扣款云云,致施敏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 16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商銀帳戶 3 董晏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董晏菘,謊稱因誤設為批發商云云,致董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 18時59分、19時4分 5萬元 1萬8234元 連線商銀帳戶 4 李卿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致電李卿繪,謊稱因誤設網購訂單云云,致李卿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 16時9分 4萬9989元 樂天商銀帳戶 5 李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李嘉琦,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致李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 16時18、57分、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1萬8829元 1萬970元 樂天商銀帳戶 6 洪麗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洪麗圓,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致洪麗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 18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商銀帳戶 7 翁沛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翁沛埕,佯稱為網路賣場TAIJI會計人員,誤設定訂單且升級會員云云,致翁沛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 18時45分許 2萬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陳冠瑋報案資料】 陳冠瑋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竹山分局警卷第76-77、81-92頁 【施敏萱報案資料】 施敏萱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竹山分局警卷第96-98、104-109頁 【董晏菘報案資料】 董晏菘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LINE截圖 竹山分局警卷第125-136頁 【李卿繪報案資料】 李卿繪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竹山分局警卷第139-141、146-149頁 【李嘉琦報案資料】 李嘉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竹山分局警卷第158、160-167頁 【洪麗圓報案資料】 洪麗圓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中和分局警卷第13-16、19-23、27-28頁 【翁沛埕報案資料】 翁沛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竹東分局警卷第9-10、20-27頁 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2日函檢附楊上融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樂天商業銀行111年1月4日回函檢附楊上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回函檢附楊上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竹山分局警卷第15-25頁 楊上融手機內「江昀恩」之臉書頁面、與「黃田欣」、「嚴美茵」LINE對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竹山分局警卷第26-63頁 楊上融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包裹及單據照片 中和分局警卷第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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