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3號
NTDM,111,訴,403,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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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志穎(待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涂育倫(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同為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A03工群」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涂育倫林志穎兩人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兩人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 ,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由林志穎交由黃瑞成( 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由移送機關 另案偵辦)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涂育倫因此可領得自 己所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涂育倫林志穎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電信犯罪分工模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為電商 客服人員,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各 項錯誤設定,可能導致重複或定期扣款,需要配合取消等語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涂育倫林志穎兩人為一組 ,由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涂育倫 ,於如附表二所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後,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車提領,若由涂育倫下車提領時,則 林志穎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涂育倫,由 涂育倫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涂育倫提領完款項後



再交給林志穎林志穎於自行提領或由取得由涂育倫所交付 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由黃瑞成轉交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警調 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頤恬、莊家泓葉芸霏、羅朝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涂育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 29頁,本院卷第75、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富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頤恬、莊家泓葉芸霏、羅 朝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8、36至37、41至44、47至50、55至 57、61至62頁),且有同案被告林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被害人蔡 富宇提出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莊家泓提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告訴人葉芸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洪頤恬提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 財機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朝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F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陳君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屏翠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9至13、26至35、38、45、51至52、58至59、63、69 至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Telegram代號「A03工群」之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志穎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提領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帳戶所 示款項,雖如附表二所示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有減刑之 適用,惟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述說明,本 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



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 財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與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 、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弟弟及2個姪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嫌,分別繫屬數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部分業 已判決、部分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因此本案不先予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二我領的部分,我可以從提領金額獲利1. 5%,但同案被告林志穎僅給我一半,另一半還沒給我就跑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是被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取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225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1.5 %÷2=2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 惟其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占 有、持有上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 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7月26日20時許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楊凱同 詐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各項錯誤設定,可能導致重複或定期 扣款,需要配合取消等語,致使告訴人楊凱同陷於錯誤按其 指示,於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4萬9980元、2萬9987元及2萬9



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 告下車提領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林志穎,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1年 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從而,前開案件與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為同一 犯罪事實,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 定,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 洪頤恬 110年7月26日18時28分許 110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123元 ③2萬2123元 陳君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蔡富宇 110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 110年7月26日18時56分許至同日19時7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孫美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莊家泓 110年7月26日17時25許 110年7月26日18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葉芸霏 110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 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 2萬9988元 丙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26日20時1分許 3萬9039元 甲帳戶 5 告訴人 羅朝勝 110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 110年7月26日20時35分許 2萬9989元 甲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報酬(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 涂育倫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0年7月26日18時58分、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25元 蔡富宇 林志穎 統一超商合廣門市即南投縣○○鎮○○路000號 110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0元 2 丙帳戶 林志穎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即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0年7月26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0元 莊家泓 葉芸林志穎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即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應予更正) 110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5萬9000元 0元 林志穎 全家便利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即南投縣○○鎮○○路000號 110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900元 0元 林志穎 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即南投縣○○鎮○○街00號 110年7月26日20時10分、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0元 3 甲帳戶 林志穎 草屯郵局即南投縣○○鎮○○路000號 110年7月26日19時24分、2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1000元 0元 洪頤恬 葉芸羅朝勝 林志穎 草屯碧山郵局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0年7月26日20時3分、42分許 ①3萬9000元 ②3萬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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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