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2號
原 告 魏凡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巨木大師創藝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叔貞
訴訟代理人 朱美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透過門市銷售人 員朱美聯向原告銷售家具一批,其中包括櫸木桌(木腳)二張 (下稱系爭櫸木桌),此部分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 元。詎朱美聯於銷售時隱匿系爭櫸木桌實際已出現裂痕並經 修補掩飾裂痕之存在…等應揭示予消費者知悉重大交易內容 資訊,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櫸木桌商 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鈞院111年10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 並依法送達被告後,朱美聯於111年11月16日代表被告公司 以簡訊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體向原告表示:「兩張櫸木 桌板的價款我有請公司退還給你們、明天就可以拿去給您」 、原告也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簡訊回覆同意被告全數退 還系爭櫸木桌的價款,並提供銀行具體明確匯款帳戶俾便完 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和解方案,被告迄未退款,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購買、交貨等過程,均全程參與並詳細檢 查系爭櫸木桌所有細節,並無原告所主張於購買時即出現裂 痕並經修補掩飾裂痕之存在之事實。況朱美聯擔任被告店面 之銷售小姐,只負責向消費者介紹商品及價格,對於系爭櫸 木桌是否曾出現裂痕並經修補一事毫不知情,但是朱美聯確 實口頭告知原告,實木屬天然產品,不排除於使用過程中發 生自然裂痕,只要稍加修補即可解決,實已善盡揭示交易內 容之義務,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亦無不當得利之
適用。雙方嗣後並未成立和解,蓋兩造針對實木桌、價金、 運費等事宜仍未研商及有任何共識,且被告簡訊內容是提出 朱美聯親自帶現金過去與原告洽談後續和解事宜之條件,但 遭原告拒絕,原告只提出匯款帳號之簡訊內容,與被告提出 之要求不符,雙方自無原告所稱有達成和解共識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 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 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 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 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 (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 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 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 必要之點。故當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 他方負清償(賠償)責任」,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記載:「王律師(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你好:服務不週的地方、請您原諒姐 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美聯)。兩張櫸木桌板的價款我有請 公司退還給你們、明天就可以拿去給您」、「老闆說我這樣 對客人不對、每個客人都是我們的貴人、姐姐也被老闆處罰 、請您原諒我沒有圓融的處理好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 人王耀星律師回覆:「請依法將訴之聲明請求款項匯入:合 作金庫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戶名:威信國際法 律事務所。」,堪認兩造已就本件爭執達成庭外和解,並就 和解契約要素即被告退還原告系爭櫸木桌85000元價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因受上 開簡訊合意之之拘束,被告抗辯雙方無原告所稱有達成和解 共識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 調查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或調查,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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